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訴字第19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948號上訴人即被告陳柏村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54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610號、109年度偵字第156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乙○○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式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的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係因對法律認知不足,但被告與告訴人甲○○已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佳,然因經濟能力並非寬裕,除須依和解契約賠償告訴人外,尚有配偶及未成年子女需仰賴被告養育,原審所為科刑縱得易科罰金,被告無力負擔,實為過苛。原審未審酌被告係初犯,本性非惡,請求從輕量刑,並惠賜緩刑之宣告 云云 。
三、經查: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認定被告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式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乃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等情,業於原判決理由中論述明確,且於量刑時審酌被告僅因同案被告 林品翰 與甲○○、 陳祺杰 間有金錢糾紛,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竟集結眾人在「聖賢宮」內,恣意毆打告訴人,並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且恫令告訴人交付金融卡以提領金錢,致告訴人身心均遭受創傷,所為實無足取;兼衡以其動機、手段、情節、參與程度;於偵審中否認犯行,惟念及事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為五專畢業,案發時管理「聖賢宮」,月收入約3萬元;與父母同住,須扶養配偶及子女等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堪認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關於刑罰量定之相關情狀,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且已量處最低之刑,量刑自無過重之情形,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明顯失當或不合比例原則之處。被告請求從輕量刑,自無理由。
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節,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惟被告為聖賢宮之管理人,竟在宮廟內為本案犯行,更是恫令告訴人交付金融卡以提領金錢之人,參與犯罪程度高;並審酌被告犯後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且所提領之20萬元迄今尚未返還予告訴人等情,基於平衡刑事被告與告訴人之立場,實難認有何暫不執行本案刑罰為適當之事由,就本案犯行對其宣告緩刑,難認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必要性之價值要求,自不宜逕予緩刑之宣告。是被告請求宣告緩刑,無法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及宣告緩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連雅婷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15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林品翰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林家麒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屏東縣○○鄉○○路0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6樓(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現寄押在法務部○○○○○○○○) 郭曜德 (本案辯論終結後更名為 郭鎧碩 )
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1610號、109年度偵字第15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林品翰、林家麒共同犯恐嚇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曜德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乙○○係址設臺北巿中山區新生北路3段11巷61號「聖賢宮」之管
理人;乙○○、林家麒及郭曜德均為林品翰(綽號「 海胖胖 」)之友人。林品翰透過乙○○介紹,接受甲○○、陳祺杰之託催討債務,而與該2人因而有委任費用之金錢糾紛。乙○○遂於民國108年3月4日晚間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聯繫甲○○,邀甲○○至「聖賢宮」,欲商談前開金錢糾紛,甲○○於同年月5日上午0時許到場後,始知在場之人除乙○○、林品翰外,尚有林家麒、郭曜德、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徐鈺 」及其他成年男子數人(下稱「徐鈺」等數人),經雙方商談未果,乙○○、林品翰、林家麒、郭曜德(下稱乙○○等4人)及「徐鈺」等數人,竟基於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林家麒與「徐鈺」等數人以徒手或持塑膠椅、棍棒毆打甲○○,甲○○欲趁隙逃跑,林家麒隨即徒手將其拉回「聖賢宮」內,並由某成年男子將「聖賢宮」出入口之鐵門關閉,而與續留在「聖賢宮」內之郭曜德及其餘在場之人共同營造人數優勢圍困甲○○,使甲○○受制於眾人,以此非法方式剝奪甲○○之行動自由;林家麒、「徐鈺」等數人接續出手毆打甲○○,致甲○○受有頭部鈍傷、臉部擦傷、背部擦傷及右踝擦傷等傷害,且由「徐鈺」等數人向甲○○恫稱:不拿錢出來就要繼續毆打云云,致甲○○心生畏懼,伊為求脫身,而將所申設之銀行帳戶金融卡共2張(含密碼)交付予乙○○,由乙○○逕行前往某處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共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交予林品翰,始允許甲○○離去。嗣甲○○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被告乙○○等4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該等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15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6頁、第339頁),且檢察官、被告乙○○等4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乙○○等4人對於被告乙○○聯繫告訴人甲○○至「聖賢宮」
商討金錢糾紛,其等4人、「徐鈺」等數人於案發時均在「聖賢宮」,告訴人欲離開現場,遭到被告林家麒徒手將之拉回,嗣被告乙○○持告訴人之金融卡提款等事實均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等犯行,所辯如下:
⒈被告乙○○辯稱:告訴人從頭到尾都沒有逃跑,鐵捲門是其他人
拉下來,其有幫忙將衝突的人拉開,沒有參與毆打或恐嚇取財;告訴人自願拿出金融卡,因為告訴人只認識其,故要求其幫忙提款,領得款項全數交給「海胖胖」即林品翰,其沒有分得任何利益,告訴人還立下字據表明此事與其無關等語。
⒉被告林品翰辯稱:被告乙○○與告訴人談論錢的事情,其在距離
他們2至3公尺的地方聊天,中間有去廁所,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因為他們2人越吵越大聲,才有人把鐵門拉下來,以免吵到鄰居,後來被告乙○○說沒事了,其就離開現場,沒有拿到任何錢等語。
⒊被告林家麒辯稱:其一開始不知道去「聖賢宮」之目的,後來
因見告訴人都沒有交代債務要如何處理,就要離開,其才會拉住告訴人,但彼等與告訴人沒有發生口角或肢體衝突等語。
⒋被告郭曜德辯稱:被告林家麒說要找其去吃飯,他人在「聖賢
宮」,要求其去載他,其只有站在被告乙○○旁邊,不清楚何以被訴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及有何傷害行為、恐嚇取財之舉等語。
㈡下列事實,為被告乙○○等4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6頁、第33
9頁,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139號卷《下稱審訴卷》第79頁、第104頁,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1610號卷《下稱偵卷》第164頁、第167頁至第168頁、第178頁、第180頁至第182頁、第280頁),並經告訴人甲○○指訴明確(見偵卷第43頁、第50頁、第142頁,本院卷第195頁至第198頁),且有下列事證可資佐證,堪信真實:
⒈被告乙○○係「聖賢宮」之管理人,被告林品翰透過被告乙○○介
紹,接受告訴人及案外人陳祺杰之託催討債務,因而有委任費用之金錢糾紛,被告乙○○於108年3月4日晚間以LINE聯繫告訴人至「聖賢宮」,欲商談前開金錢糾紛,告訴人於同年月5日上午0時許抵達,現場有被告乙○○等4人、「徐鈺」等數人等情,經證人即被告乙○○之姑姑 陳峰峰 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偵卷第85頁),並有LINE訊息畫面及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等件附卷可考(見偵卷第67頁、第93頁至第107頁)。又依監視器畫面所示,前往「聖賢宮」者均為男子,且無證據可認係未滿18歲之人,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法則,故認「徐鈺」等數人均係成年男子。
⒉告訴人將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帳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被告乙○○,由被告乙○○前往某處之自動櫃員機,分別自中信及新光帳戶內提領12萬元、8萬元,共計20萬元等情,亦有前開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資料可稽(見偵卷第69頁至第75頁)。
⒊告訴人於108年3月5日上午3時44分許至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就
醫,經醫師診斷受有頭部鈍傷、臉部擦傷、背部擦傷及右踝擦傷等情,有該院乙種字第359619號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等件存卷可查(見偵卷第53頁至第65頁)。
㈢被告乙○○等4人、「徐鈺」等數人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行為,依下列證據認定如下:
⒈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
⑴伊於警詢中證稱:被告乙○○聯繫伊到「聖賢宮」,處理費用12
萬元的事,伊前往後,發現裡面有7至8人,突然就動手打伊,因為伊要逃跑,對方就把宮廟的鐵門關起來繼續打,有些人用棍棒,有些人用椅子毆打,要伊處理費用12萬元,並說如果拿不出錢就要繼續打 伊云云 ,伊只好把身上的新光帳戶及中信帳戶金融卡交給被告乙○○,讓被告乙○○去外面領錢,其中新光帳戶被提領8萬元,中信帳戶被提領12萬元,領完錢以後,對方的人還說如果伊報警,會放火燒伊全家等語(見偵卷第43頁至第45頁)。
⑵又證稱:被告乙○○叫伊到「聖賢宮」,欲索討費用12萬元,伊
到場後,發現有7至8位年輕人在場,被告乙○○要求伊打電話給陳祺杰,講完電話後,有人突然動手打伊,有人拿塑膠椅,有人拿棍棒,於伊要逃跑時,被人拖回來,把宮廟的門拉下來繼續打,被告乙○○和那群人堅持要伊拿出12萬元來處理,接著被告乙○○到伊的車上拿取伊的包包,叫伊從皮夾內拿出金融卡交給他領錢,最後被告乙○○把錢領出來,才放伊離開;被告乙○○和那群人說如果當天不處理,就不讓伊離開,要繼續毆打伊云云,還說如果報警,要放火燒伊全家云云,使伊感到畏懼,才交出金融卡,讓它們去領錢等語(見偵卷第50頁至第51頁)。
⑶另參以伊前於偵查時結證稱:伊進去「聖賢宮」後,裡面有7至
8名男子,講沒有幾句,就有人打伊,也有人用棍棒打伊,說12萬元要伊負責,如果當天沒有把錢交出來,就不用走云云,現場的宮廟是被告乙○○家裡的,伊想跑出去,卻被他們拉回來,把鐵捲門放下來,繼續打伊,打了一會兒,他們停手,叫伊負責這12萬元,之後被告乙○○去伊的車上拿伊的包包,伊從包包裡面拿出2張金融卡給他們,被告乙○○跟其他幾個人去領錢,鐵捲門還是放下來的,等被告乙○○回來,其中一人對伊說不要去報警,不然放火燒伊全家,還會去公司找伊云云,其他人就先離開了,剩下伊與被告乙○○在現場,之後伊離開去查看,發現被提領了20萬元等語(見偵卷第142頁)。
⑷再於審理中結證稱:「聖賢宮」裡面有很多人,伊進去後沒講
幾句就被打,他們說今天一定要給他們一個交代,錢一定要負責,才會讓伊離開云云,伊心生恐懼,只好把金融卡交給被告乙○○,他們提領完錢,才讓伊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196頁至第198頁)。
⒉被告乙○○之供述:
⑴其於警詢中供稱:告訴人來「聖賢宮」是要談費用的事情,談
論當下雙方無法達成共識,起了口角爭執,有3人用拳頭及宮廟裡的塑膠椅毆打告訴人,毆打完告訴人後,告訴人親自打電話給陳祺杰,說要幫陳祺杰代償這筆錢,為了怕告訴人逃跑不買帳,所以告訴人要求其幫忙到他的車上去拿包包,把金融卡交給其,密碼寫在紙條上,要其幫忙去領錢,其總共提領20萬元,因為一開始討論大家達不到共識,所以費用從12萬元變成20萬元(見偵卷第23頁至第25頁);其從外出領錢到回來宮廟這段時間,宮廟的鐵捲門都是拉下來的狀態,其在宮廟外面把錢交給被告林品翰,裡面的人再幫忙其開鐵捲門(見偵卷第239頁至第241頁)等語。
⑵復於偵查時供陳:108年3月4日晚間,其約「海胖胖」來「聖賢
宮」,他帶了7至8人在「聖賢宮」,外面還有人,因為當時是其牽線,所以提供場地給他們在辦公室談,告訴人到「聖賢宮」時,有打電話給陳祺杰,說要幫陳祺杰付這筆錢,但「海胖胖」及他帶的人覺得告訴人在亂說,就用手及塑膠椅打告訴人,告訴人被打以後,請其到他的車子上拿包包,把金融卡及密碼給其,叫其去提款給「海胖胖」他們,其領完錢後,在「聖賢宮」巷口把錢交給「海胖胖」,進去宮廟是裡面的人幫忙開門等語(見偵卷第164頁至第166頁、第283頁至第284頁)。
⑶又於審理中結證稱:案發當日,告訴人請其去領錢,其領到錢
後,回到宮廟全數交給被告林品翰,宮廟裡面的人才陸續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388頁至第390頁)。
⒊被告林家麒之供述:
⑴其於警詢中供稱:108年3月5日被告林品翰叫其去「聖賢宮」,
被告林品翰也有去,說跟朋友談金錢糾紛,其看到對方被2、3人以手腳及椅子毆打,他要逃走時,被其跟另一個人拉回來,因為他欠錢沒有還,還不講清楚,其把他拉回來想要繼續問,當天鐵門全關起來等語(見偵卷第179頁、第181頁至第182頁)。
⑵又於審理中結證稱:被告林品翰找其去「聖賢宮」,因為彼等
剛好在一起,告訴人被打要逃走,其把告訴人拉回來,其記得自己在把告訴人拉回來前、後,曾動手打告訴人幾下外,至於還有何人動手打,現在沒有印象,當時「聖賢宮」的鐵門是關起來,被告乙○○領完錢後,款項交給被告林品翰等語(見本院卷第392頁至第393頁)。
⑶再於審理中供陳:其隱約看到被告乙○○交了1個東西給被告林品翰,那個東西類似牛皮紙袋等語(見本院卷第399頁)。
⒋被告郭曜德之供述:
⑴其於警詢中供稱:其於108年3月5日有去「聖賢宮」,被告林家
麒打電話找其過去,說見了面再說,是要去幫忙「海胖胖」即被告林品翰,其抵達「聖賢宮」後,看到現場很多人,都是「海胖胖」的人;在「聖賢宮」裡面,有一個好像姓「徐」、綽號為「 阿鈺 」的人,先動手打人,其他人跟著動手,「阿鈺」拿粗的塑膠條,其他人拿塑膠椅,被打的人就跑到外面,遭被告林家麒拉回來,一名高瘦的人關鐵門,其在鐵門裡面,「海胖胖」走向公園,後來被告乙○○跟被打的人談錢的事情,其看到告訴人拿卡片出來,被告乙○○騎車出去,領完錢回來「聖賢宮」,「海胖胖」看到被告乙○○回來,就進來「聖賢宮」,被告乙○○把錢交給「海胖胖」等語(見偵卷第167頁至第168頁)。
⑵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徐鈺」及被告林家麒都有打告訴
人,其拉不住被告林家麒,被告林家麒還是有動手,其與被告乙○○在旁邊,沒有注意到「聖賢宮」的門有沒有關上,但被告林家麒有用手拉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38頁)。
⑶再於審理中結證稱:其先前說有看到「徐鈺」及被告林家麒打告訴人乙節屬實等語(見本院卷第398頁)。
⑷又供稱:被告乙○○要走出宮廟時,其詢問被告乙○○要去哪裡,
被告乙○○答稱要去領錢,後來其看到被告乙○○拿牛皮紙袋給被告林品翰等語(見本院卷第399頁)。
⒌證人即被告林品翰於審理中證稱:被告乙○○找其去現場,說要
處理債務的事情,當時被告乙○○與告訴人有發生爭執,但其去上廁所,上完廁所回來就看到告訴人身上有傷,沒有看到是何人毆打等語(見本院卷第395頁至第397頁)。
⒍酌以證人即告訴人歷次指訴、證述內容一致,且伊偵查時及審
判中之證述經具結以擔保證述之憑信性,亦與被告乙○○等4人所述之主要情節吻合,堪以採信,足認被告乙○○與告訴人相約至「聖賢宮」處理前開金錢糾紛,並透過被告林品翰糾集被告林家麒、郭曜德及「徐鈺」等人到場,因雙方未能達成共識,為迫使告訴人同意支付委託費用,遂由被告林家麒與「徐鈺」等數人徒手或持塑膠椅、棍棒毆打告訴人,被告林家麒並將欲逃跑之告訴人拉回「聖賢宮」內,由某成年男子將出入口之鐵門關閉,被告郭曜德與其他在場之人續留在「聖賢宮」內,共同營造圍困之人數優勢,使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受制於眾人,被告林家麒、「徐鈺」等數人均接續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且由「徐鈺」等數人向告訴人恫稱:不拿錢出來就要繼續毆打云云,致告訴人心生畏懼,為求脫身,而將其前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被告乙○○,任由被告乙○○提領共計20萬元交予被告林品翰,告訴人方得離去之事實。⒎被告乙○○雖辯稱:告訴人從頭到尾都沒有逃跑,自願拿出金融
卡,因為只認識其,故要求其幫忙提款,告訴人還立下字據表明此事與其無關云云,並提出108年3月5日之字據,其上載有:「甲○○代陳祺杰支付20萬元整金額付清,此事與乙○○毫無關係」等語(見偵卷第29頁),惟告訴人本無交付金錢之意願,係於遭到毆打、剝奪行動自由及恫嚇後,始同意將金融卡及密碼交由被告乙○○提領,從上述過程以觀,被告乙○○確參與其中,且難認告訴人出於自願而交付金融卡。被告林家麒另辯稱:彼等與告訴人沒有發生口角或肢體衝突云云;被告林品翰另辯稱:其沒有拿取20萬元云云,然依上揭證述,堪可認定被告林家麒、「徐鈺」等數人有以徒手、塑膠椅或棍棒毆打告訴人,且被告乙○○領得之金錢確係交付被告林品翰。是被告乙○○、林家麒及林品翰上揭辯解,均不可採。
⒏至告訴人指訴在「聖賢宮」內,有人持蝴蝶刀坐在伊旁邊乙節
(見偵卷第142頁,本院卷第198頁),惟被告乙○○等4人均否認有人持刀(見本院卷第390頁、第394頁、第396頁、第398頁),觀監視器影像畫面顯示,亦未見有人手持刀械到場,實難只憑告訴人單一指訴而率為此節之認定,附此敘明。
㈣被告乙○○等4人、「徐鈺」等數人,彼此間有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亦即各共同正犯者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並應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共同負責。且其意思之聯絡,包括事前有所謀議,或僅於行為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表示方法,為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7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20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⒉被告乙○○與告訴人相約至「聖德宮」處理前開金錢糾紛,被告
林品翰糾集被告林家麒、郭曜德及「徐鈺」等人到場,依現場之情形,彼等均可預見當日眾人集結之用意,係為透過人數上之優勢或施加不法行為,以遂行向告訴人索取委任費用之犯罪目的,然其等仍欲以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參與其中,且各人所為均係不可或缺之內部分工,又其等相互利用他人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前開犯罪目的,可見其等相互間具有默示之合致。又被告乙○○與告訴人對於委任費用支付與否既存有糾紛,被告乙○○等4人、「徐鈺」等數人對於告訴人顯不存有前揭所指委任費用之金錢請求權,則其等仍以上開非法手段迫使告訴人任由被告乙○○持卡提領20萬元,自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是被告乙○○等4人、「徐鈺」等數人於主觀上有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甚明。從而,被告乙○○等4人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應共同負責。是被告乙○○及郭曜德辯稱:其等沒有參與毆打、剝奪行動自由或恐嚇取財,且沒有分得金錢云云;被告林品翰辯稱:其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云云;被告林家麒辯稱:其一開始不知道去「聖賢宮」之目的云云,均難採信。
⒊至告訴人於逃離時,被拉回「聖德宮」內,被告林家麒原本尚
在毆打告訴人,但經被告郭曜德勸阻後,未再繼續動手乙節,固據被告林家麒及郭曜德陳述供卷(見審訴卷第79頁,本院卷第392頁)。惟按複數行為人以共同正犯型態實施特定犯罪時,除自己行為外,亦同時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自己之犯罪,從而共同正犯行為階段如已推進至「著手實施犯行之後」,脫離者為解消共同正犯關係,不僅須停止放棄自己之行為,向未脫離者表明脫離意思,使其瞭解認知該情外,更由於脫離前以共同正犯型態所實施之行為,係立於未脫離者得延續利用之以遂行自己犯罪之關係,存在著未脫離者得基於先前行為,以延續遂行自己犯罪之危險性,脫離者自須排除該危險,或阻止未脫離者利用該危險以續行犯罪行為時,始得解消共同正犯關係,不負共同正犯責任。查被告郭曜德與其他在場之人聚集在「聖賢宮」內,製造圍困人數上之優勢,提高告訴人法益受侵害之風險,其僅阻止被告 陳家麒 繼續施以傷害行為,但未離開「聖賢宮」並停止放棄上開參與行為,且未採取進一步排除其先前製造之危險或對外表達脫離夥眾之意等作為,至被告林家麒雖停止毆打告訴人,但無任何排除危險或表明脫離之舉動,不能遽認被告林家麒及郭曜德已解消共同正犯關係,而為有利於其等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乙○○等4人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其等
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新舊法比較: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參照)。⑵被告乙○○等4人行為後,刑法第277條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
於108年5月29日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雖未更動傷害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然已將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上限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乙○○等4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處罰。
⑶至刑法第302條及第346條規定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
正,於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300元,修正為新臺幣9,000元,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⒉按刑法第302條所謂之「私行拘禁」,係屬例示性、主要性及狹
義性之規定,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次要性及廣義性之規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6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而「其他非法方法」,係指私行拘禁以外之各種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方法而言。查被告乙○○等4人、「徐鈺」等數人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告訴人欲逃離現場時,由被告林家麒將之拉回宮廟內,某成年男子再將「聖賢宮」鐵門關閉,被告郭曜德與其他在場之人續留在「聖賢宮」內,共同營造圍困之人數優勢而實際控制告訴人,致告訴人無法任意離去,係以非法行為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雖未達私行拘禁之程度,然依上開說明,被告乙○○等4人應成立刑法第302條之以非法方式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⒊次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
,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乙○○等4人於共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過程中,使告訴人交付上開金融卡及密碼等無義務之事,均為整個妨害自由行為之一部,應論單一以非法方式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不再論以強制罪。
⒋再按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無傷害之故意,而
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實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惟妨害自由罪,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查被告乙○○等4人、「徐鈺」等數人在「聖賢宮」內,既有上述毆打告訴人之傷害犯行,迄告訴人欲逃離時,才由被告林家麒隨將之拉回,並由某成年男子將「聖賢宮」鐵門關閉,而與續留在「聖賢宮」內之被告郭曜德及其餘在場之人共同營造人數優勢圍困告訴人,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可見其等早具傷害之犯意聯絡,非可認係刑法第302條所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之一部。
⒌是核被告乙○○等4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式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林家麒徒手毆打告訴人」部分,惟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被告林家麒所為共同傷害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加以審判,附此敘明。
⒍被告乙○○等4人、「徐鈺」等人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⒎罪數:
⑴如事實欄所示之數次傷害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⑵被告乙○○等4人基於單一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意,自「聖賢宮
」關閉鐵門至告訴人獲准離開前,其等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罪行為仍繼續進行中,行為並未間斷,屬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⒏想像競合犯:
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被告乙○○等4人出於向告訴人索取委任費用之單一之目的,於傷害行為之期間併有妨害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恐嚇取財,有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乃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㈡科刑部分:
⒈關於被告林家麒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
被告林家麒於107年間,因幫助犯詐欺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4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1月17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22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累犯規定之要件。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依該解釋意旨,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審酌被告林家麒所犯前案為幫助詐欺罪,與本案所犯上揭罪名,就犯罪型態、罪質及社會危害程度,有相當差別,本院認於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上開解釋意旨,爰不加重其刑,特此敘明。
⒉關於被告郭曜德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說明:
⑴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即有其適用。
⑵查被告郭曜德上開犯行,實屬不該,固應受刑事法律制裁,惟
其共犯上開之罪,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而被告郭曜德與其餘在場之人,雖共同營造圍困之人數優勢,使告訴人受制於眾人,惟與積極對告訴人暴力相加、將「聖賢宮」鐵門關閉、出聲恫嚇告訴人及提款等夥眾之事中參與程度有別,事後也未分得贓款,是依其實際犯罪之情狀而言,非無顯可憫恕之處,認縱量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等4人僅因被告林品翰
與甲○○、陳祺杰間有前揭金錢糾紛,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竟集結眾人在「聖賢宮」內,恣意毆打告訴人,並剝奪伊之行動自由,且恫令告訴人交付金融卡予被告乙○○以提領金錢,致告訴人身心均遭受創傷,所為實無足取;兼衡以其等動機、手段、情節、參與程度;於偵審中均否認犯行,惟念及事後均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乙○○為五專畢業(見本院卷第47頁),其自稱:案發時管理「聖賢宮」,月收入約3萬元,與父母同住,須扶養配偶及子女等語(見本院卷第406頁);被告林品翰為大學肄業(見本院卷第55頁),其自稱:案發時從事工讀生,月收入約2萬多元,與父母同住,現準備與懷孕之女友結婚等語(見本院卷第406頁);被告林家麒為大學肄業(見本院卷第49頁),其自稱:案發時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2萬2,000元,須扶養父母、配偶及子女等語(見本院卷第406頁);被告郭曜德為高職肄業(見本院卷第53頁),其自稱:案發時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2萬8,000元,與父母、配偶及子女同住等語(見本院卷第406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前2條(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乙○○從告訴人前開銀行帳戶內領得之20萬元,固為本案
犯罪之所得,惟本院考量被告乙○○等4人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有本院111年2月14日調解筆錄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10頁),酌以被告乙○○等4人如未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告訴人可據此聲請強制執行,足以剝奪被告乙○○等4人之犯罪所得,倘再由刑事法院宣告沒收,將使被告乙○○等4人承受雙重追徵之不利益,應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⒊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固有明定。未扣案「徐鈺」等人持用毆打告訴人之塑膠椅及棍棒,雖為犯罪所用之工具,尚乏證據可認屬於被告乙○○等4人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55條、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傅偉
法官李佳靜法官洪翠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蘇瑩琪中華民國111年3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