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4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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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4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449號原告財團法人台灣省台北縣竹林山觀音寺法定代理人 吳宗雄 訴訟代理人楊由漢複代理人 鍾明達 律師被告 陳東源
陳献崇 陳東榮 陳東鏗 前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淑寶 律師被告 陳東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陳東豐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759(3)部分,面積六一點六三平方公尺、759(6)部分,面積二七點七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被告陳東豐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零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十八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東豐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台幣玖拾伍萬陸仟元為被告陳東豐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東豐得以新台幣貳佰捌拾陸萬柒仟肆佰玖拾叁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
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第2項、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被告為陳東源、陳献崇、陳東榮、陳東鏗、 陳俊傑陳俊賢 等六人,嗣於民國(下同)103年9月5日具狀撤回追加被告陳東豐,並撤回被告陳俊傑、陳俊賢二人,並經被告同意在卷(見本院卷第71、89、72頁),揆諸前開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訴之聲明為:㈠⒈被告陳東源應將新北市○○區○○段○○○○號(下稱758地號)A1部分土地上面積共計401.744平方公尺。⒉被告陳献崇應將758地號A2部分土地上面積共計401.744平方公尺。⒊被告陳東榮應將A3部分土地上面積共計257.406平方公尺。⒋被告陳東鏗應將A4部分土地上面積共計228.47平方公尺。
⒌被告陳俊傑應將A5部分土地上面積共計86.637平方公尺。⒍被告陳俊賢應將A6部分土地上面積共計86.637平方公尺。被告等應將以上地上物拆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㈡被告應自98年5月12日起至103年5月12日止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53萬8687元不當得利五年租金。㈢被告應連帶自103年5月13日起訴繕本送達日起,每月應給付原告15萬8978元,至拆除違建物返還土地之日止。嗣於103年9月9日具狀更正並減縮聲明為㈠被告陳東鏗應將坐落75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約257.406平方公尺(以實測面積為準)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被告陳献崇應將75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約257.406平方公尺(以實測面積為準)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被告陳東豐應將759地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約200平方公尺及坐落新北市○○區○○段○○○○號(下稱75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1部分面積約57.406平方公尺(均以實測面積為準)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被告陳東榮應將758地號地上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約57.406平方公尺及75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1部分面積約200平方公尺(均以實測面積為準)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被告陳東源應將758地號地上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約
257.406平方公尺(以實測面積為準)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㈡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88萬1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4668元(見本院卷第72頁)。再於104年1月14日具狀更正聲明為:㈠被告陳東鏗應將坐落於759地號土地上,如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3年9月15日莊土測字第247300號複丈成果圖(以下簡稱附圖)所示編號759(1)部分,面積
115.5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被告陳東鏗應給付原告7萬76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3年7月18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94元,㈡被告 陳獻崇 應將坐落於75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759
(2)部分,面積63.4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被告陳獻崇應給付原告4萬26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3年7月18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10元。㈢被告陳東豐應將坐落於75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759(3)部分,面積61.63平方公尺、759(6)部分,面積27.7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被告陳東豐應給付原告6萬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3年7月18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00元,㈢被告陳東榮應將坐落於75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758(1)部分,面積41.03平方公尺、759(5)部分,面積17.5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被告陳東榮應給付原告4萬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3年7月18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77元。㈣被告陳東源應將坐落於75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758(2)部分,面積55.6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被告陳東源應給付原告3萬89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3年7月18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51元。㈤被告應共同將坐落於75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759(4)部分,面積50.9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見本院卷第72頁),經核應屬減縮及更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上理由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及被告陳東鏗、陳獻崇、陳東榮、陳東源
(以下簡稱陳東鏗等4人)共有758地號及759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持份各有5分之1,被告陳東豐已非所有權人,被告陳東鏗等4人及陳東豐無權占有758、759土地如訴之聲明所示附圖759(1)、759(2)、759(3)、758(1)、759
(5)、758(2)、759(6)、759(4)之土地興建地上物,並已逾越其應有部分之面積,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767條、第179條、第821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陳東鏗應將坐落於75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759(1)部分,面積115.5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被告陳東鏗應給付原告7萬76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3年7月18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94元,㈡被告陳獻崇應將坐落於75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759(2)部分,面積63.4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被告陳獻崇應給付原告4萬26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3年7月18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10元。㈢被告陳東豐應將坐落於75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759(3)部分,面積61.63平方公尺、759(6)部分,面積
27.7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被告陳東豐應給付原告6萬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3年7月18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00元。
㈢被告陳東榮應將坐落於75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758
(1)部分,面積41.03平方公尺、759(5)部分,面積17.5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被告陳東榮應給付原告4萬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3年7月18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77元。㈣被告陳東源應將坐落於75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758(2)部分,面積55.6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被告陳東源應給付原告3萬89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3年7月18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51元。㈤被告應共同將坐落於75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759(4)部分,面積50.9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見本院卷第頁),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陳東鏗等4人則以:
㈠758、759地號土地原為被告之父親 陳能通 所有,陳能通於85年
12月8日前即將758、759地號土地交由被告共同搭蓋鐵皮屋使用,分隔為五間,依序由陳東鏗、陳献崇、陳東豐、陳東榮、陳東源分別管理使用,陳獻崇將第二間之鐵皮屋交由被告陳東鏗使用,因此,758、759地號土地已有分管之約定,原告買受陳東豐之應有部分,自應繼受此分管約定,原告請求應無理由。又被告間既有分管約定存在,應非連帶侵害原告之權利。復按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為2年,原告向陳東豐買受系爭土地已逾5年,縱使有侵權行為,亦已罹於時效。
㈡陳能通於91年10月15日將758地號土地贈與被告五人,持分各
為5分之1,陳能通於92年6月30日去世,被告等五人分割繼承系爭759地號土地,持分均為5分之1,依此計算,758地號每人可使用98.024平方公尺,759地號,每人可使用159.38平方公尺,依據附圖所示之分管範圍,被告均未超過應有部分。
㈢被告陳東豐於97年12月19日將其應有部分出賣給原告,卻未通
知其他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買權,陳東豐出售其應有部分分後,卻仍由陳東豐收取租金,原告與陳東豐間是否存有買賣契約存在,尚屬有疑。縱其間買賣契約存在,請准許原告將其向陳東豐購買之應有部分以同樣價額出賣予被告,避免訟爭。
㈣再者,被告陳獻崇已提出分割共有物之訴,可避免拆除地上物,維持土地之完整性,請求裁定停止訴訟。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被告陳東豐則以:被告使用附圖所示759(3)、759(6)部分
知土地,然為原告之前法定代理人同意被告使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原告主張其及被告陳東鏗等4人為758、759地號之共有人,應
有部分各為5分之一,被告陳東豐並非758、759地號之土地共有人,被告陳東鏗等4人及陳東豐無權占有758、759地號土地如訴之聲明之附圖759(1)、759(2)、759(3)、758(1)、759(5)、758(2)、759(6)、759(4)所示興建地上物有原告提出之758地號、759地號土地之地籍謄本,並經本院勘驗現場,依原告聲請囑託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一紙附卷可按,堪信為真實。
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無權占有758、759地號土地如訴之聲明所示之土地,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爭點應為㈠被告是否為無權占有?㈡原告得否依據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為無權占有?⒈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
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6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民法上之債權契約,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又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分割或分管契約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者,倘該第三人不知悉有分割或分管契約,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其仍受讓與人所訂分割或分管契約之拘束,將使善意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9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共有人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管之特約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時,除該受讓人不知有分管契約,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外,仍應受讓與人所訂分管契約之拘束,用維法律秩序之安定,並免善意受讓人受不測之損害(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6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準此,共有人間分管契約之約定,除非受讓人無從得知該分管約定,應有部分之受讓人自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合先陳明。
⒉被告陳東鏗等4人抗辯758、759地號原為被告之父親陳能通所
有,陳能通於91年10月15日將758地號分別贈與被告等5人,應有部分各為5分之1,陳能通於92年6月30日過世,始由被告5人繼承,應有部分亦為5分之1等情,有原告提出之758、759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可按,且為原告所不爭,被告5人早在85年間於系爭土地興建地上物,並由被告等五人各自占有如訴之聲明之土地,作為竹林觀音寺旁經營販售金紙、飲食、衣物、古物之商店,有原告提出原證6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62頁),並經本院勘驗屬實,從而,被告陳東鏗等4人抗辯被告五人間就
758、759地號有分之約定,堪信為真實。原告為財團法人台灣省台北縣竹林觀音寺,適坐落於758、759地號旁,且長期知悉被告在758、759地號上經營商店,原告復自被告陳東豐即被告之兄弟受讓系爭土地,焉有可能不知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有分管之約定,從而,原告抗辯不知被告間分管之約定,顯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再者,系爭土地共1287.03平方公尺,以應有部分5分之1計算,每人可占有面積257.406平方公尺,被告陳東鏗等4人占有面積如附圖所示,均未超過上開面積。如以759地號面積796.91平方公尺,以應有部分5分之1計算,每人可占有面積159.382平方公尺,被告陳東鏗等4人占有面積亦未超過上開面積,如以758地號面積490.12平方公尺,以應有部分5分之1計算,每人可占有面積98.024平方公尺,被告陳東源、陳東榮占有面積亦未逾上開面積,從而,原告主張其分管面積已逾越應有部分之面積,亦屬無據。揆之前開說明,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有分管之約定,並非無權占有,原告自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原告請求被告陳東鏗等4人拆除地上物,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原告主張被告陳獻崇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分管契約已終止云
云,並提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3號判決為據。然查,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53號判決之基礎事實為共有人之分割共有物之訴,亦即闡明共有人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旨在消滅共有關係,分管契約係在維持共有關係,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分管契約當然終止,裁判分割並非必須完全依照分管契約而為分割,而應斟酌土地之經濟上價值,並求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價值相當等語,有前開判決可按(見本院卷第166-167頁)。惟被告陳獻崇雖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由本院以103年度重訴字第661號事件審理,該事件尚未判決確定前,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並非當然終止,且除被告陳獻崇以外之其他共有人並無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且本件為拆屋還地之訴,共有人請求其他共有人拆屋還地,原共有人依據原分管契約為分管共有土地,共有人間尚未終止分管契約之前,原分管契約,自得據以對抗其他共有人。再者,本件訴訟事件之基礎事實與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3號判決之基礎事實不同,自難為比附援引,原告前開主張,自非可採。
⒊被告陳東豐抗辯其使用系爭土地業經原告前負責人同意云云,
為原告所否認,被告陳東豐復未舉證以實其說,且陳東豐已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5分之1出售於原告,亦未舉證有何占有之正當權源,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陳東豐應將附圖所示759(3)、759(6)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於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得否依據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其金額為何?⒈被告陳東鏗等4人並非無權占有,原告請求被告陳東鏗等4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約定房屋租金,超過前項規定者,該管市、縣政府得依前項所定標準強制減定之。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載有明文。759地號自98年7月18日起致103年7月17日止之申報地價6720元,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地價查詢表可按(見本院卷第117、168頁)。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位於新北市竹林觀音寺旁,生活機能甚為便利,被告陳東豐於759地號搭建一層樓之鐵皮屋,作為商店使用等情,經本院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可按,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使用現狀照片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62頁),系爭土地地目為旱,本院認原告主張以被告陳東豐所占基地申報地價總額年息10%計算(計算方式為各年度申報地價x被告陳東豐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x百分之10x日數),應為適當,準此,原告請求被告陳東豐給付98年7月18日起至103年7月17日止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萬30元(計算式:(61.63+27.7)x6720x0.1x5)÷5=60030元),原告僅請求6萬29元,為有理由,被告陳東豐應自103年7月18日起至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1000元(計算式:(61.63+27.7)x6720x0.1÷12)÷5=1000),應屬有據。
㈣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
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03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東豐於103年9月15日因寄存送達收受起訴狀繕本,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見本院卷第88頁),因此,原告請求被告陳東豐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綜上述,原告依據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陳東豐應將坐落於75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
759(3)部分,面積61.63平方公尺、759(6)部分,面積
27.7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被告陳東豐應給付原告6萬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9月26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3年7月18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00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
勝訴部分,爰依據前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爭點,核與本件判決
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給付被告陳東豐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既有理由,其另依侵權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核屬請求權競合之合併,其中一請求權有理由,其起訴之目的已達,自無庸再事審究其他請求權是否有理由。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3日
民事第四庭
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2月3日
書記官陳麗娜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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