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4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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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6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因租佃爭議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六四八號上訴人 王金連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 律師被上訴人 林家慶 上列當事人間因租佃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重上字第五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有不備理由及違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七條規定等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暨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本於上開職權之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承租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0000000地號耕地(下稱系爭耕地),簽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租期每六年簽約一次,最近一次係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租金約定為每年稻穀二千九百二十一台斤,並合意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公布之九十四年至九十九年度宜蘭縣蓬萊米每台斤平均價格折算現金給付,被上訴人曾以上訴人積欠八十二年至九十年之租金為由,聲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核發九十一年度羅促字第八九九號支付命令,命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三十五萬六千三百四十九元,上訴人就該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後,兩造成立訴訟上和解,上訴人同意給付八十六年度至九十年度租金計十三萬五千七百五十元,被上訴人則拋棄其餘請求,嗣被上訴人領取上訴人所提存之租金二十三萬七千二百二十五元,扣除上述和解金額外,尚溢領十萬一千四百七十五元,而上訴人就九十四年度至九十九年度按上述標準計算之租金計二十萬三千八百八十七元並未繳納,以被上訴人溢領金額抵充結果,仍積欠九十七年度至九十九年度租金依序為三萬零八百四十七元、三萬七千零九十七元、三萬四千四百六十八元,合計十萬二千四百十二元,而關於租金給付,原約定向第三人新合益碾米廠繳租,惟新合益碾米廠於八十五年間已結束營業,事實上無從代收租金,兩造又未另行約定租金繳付地點,依民法第三百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應以被上訴人住所地為清償地,被上訴人於一○○年一月二十六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函到七日內給付九十四年度至九十九年度之租金二十四萬五千三百六十四元,該函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到達上訴人,該催告函於上訴人應給付租金範圍內仍生催告效力,上訴人仍未繳付租金,被上訴人於函到二十日後始以存證信函為終止租約表示,其終止租約已生效力,兩造租賃關係既已終止,上訴人繼續占用系爭耕地,即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請求返還系爭耕地,並請求上訴人協同辦理系爭耕地終止租約登記;及依租賃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之上述租金,另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迄交還系爭耕地止相當於原來約定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無不合等情,及就原審命為辯論或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上訴人縱然不知被上訴人住所,非不得依提存規定將應給付之租金提存以為清償,所辯因不知清償地點而未繳租,尚無可採,且難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顏南全
法官林大洋法官王仁貴法官陳玉完法官鄭傑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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