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訴字第2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436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俊輝 選任辯護人 林永祥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88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1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楊俊輝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俊輝明知 金東森 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東森公司)並未授權其以該公司名義對外借款,且其並無資力可還款,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99年8月9日前某時,在桃園縣(改制前)境內某處,向 陳萬壽 佯稱係金東森公司之副理,因公司需要金錢周轉,需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致陳萬壽因而陷於錯誤,陸續於00年0月0日下午3時26分後某時,在桃園縣境內某處交付10萬元、於同年11月3日上午8時28分後某時,在桃園縣蘆竹鄉(改制前)南崁某處交付20萬元、於同年12月17日上午8時36分後某時,製作借據1張,在其上記載「公司楊俊輝副理因業務需求向陳萬壽先生借款,其明細如下:借款金額:50萬元(借款期限一年利息每月7500元(每月10日付予)還款期限:答應100年2月10日先歸還10萬元整,歸還後再另簽定借據)」等文字後,在其上盜蓋其所偽刻之金東森公司之印章後,交付予陳萬壽而行使之,致陳萬壽信以為真,又再交付20萬元予被告,足生損害於金東森公司及陳萬壽。嗣因被告屆期均未清償債務,且避不見面,陳萬壽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官評價,且證據法亦無禁止得僅憑一個證據而為判斷之規定,然自由心證,係由於舉證、整理及綜合各個證據後,本乎組合多種推理之作用而形成,單憑一個證據通常難以獲得正確之心證,故當一個證據,尚不足以形成正確之心證時,即應調查其他證據。尤其證人之陳述,往往因受其觀察力之正確與否,記憶力之有無健全,陳述能力是否良好,以及證人之性格如何等因素之影響,而具有游移性;其在一般性之證人,已不無或言不盡情,或故意偏袒,致所認識之事實未必與真實事實相符,故仍須賴互補性之證據始足以形成確信心證;而在對立性之證人(如被害人、告訴人)、目的性之證人(如刑法或特別刑法規定得邀減免刑責優惠者)、脆弱性之證人(如易受誘導之幼童)或特殊性之證人(如秘密證人)等,則因其等之陳述虛偽危險性較大,為避免嫁禍他人,除施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預防方法外,尤應認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17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萬壽、證人 陳森材張德成戴德滿 之證述,及告訴人所提借據、告訴人所有之成功郵局歷史交易清單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辯稱:被告前與金東森公司簽訂合約,向金東森公司借牌承攬社區保全業務,確經授權刻用金東森公司印章,以便保全人員在社區張貼公告、收受信件等,且不論告訴人提出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上金東森公司印文是否真正,均非被告所為,被告從未向告訴人借款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前於98年間與金東森公司(更名為東森警備保全股份有
限公司)簽訂合約,向金東森公司借用許可執照,承攬社區物業管理業務,由被告僱用保全人員派駐社區,期間派駐告訴人為桃園市桃園區宏國真愛社區、中國龍社區,及轉介張德成派駐生活家社區擔任保全人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106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3至15、85至86頁、原審111年度訴字第988號刑事卷宗【下稱原審卷】第33至34、94至97頁、本院卷第86頁),此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原審卷第85至86頁)、證人即金東森公司總經理戴德滿、證人張德成於偵查中(偵卷第80至81、91至93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此情首堪認定。㈡關於本件借款經過,告訴人於000年0月00日出具刑事告訴狀
指稱:「我和被告楊俊輝是公司上司下屬關係,我們都是任職桃園金東森保全公司,楊俊輝他是公司副理專門承攬業務,我只知道他是我上司,他於民國99年12月17日前向我要借錢,但我思考了一下,因為楊俊輝開出來的條件還不錯,於是我們就在公司附近我拿錢借他(證據1借據影本),借了他新台幣伍十萬元,每月要支付我利息柒千伍佰元,次年2月還要還我新台幣十萬元,這都是他說的,借據也是他準備給我的。」(偵卷10頁,系爭借據見偵卷第33頁)於110年6月24日警詢時仍證稱:被告是我任職金東森公司的副理,我是保全人員,我於99年12月17日9時許,在桃園市蘆竹區南竹路上一間郵局借款50萬元給被告,他說是公司資金周轉使用,我不疑有他,由被告駕車載我到該郵局,我臨櫃提領50萬元現金當場交給被告,被告就拿已經立好的系爭借據給我,但被告只付了一期利息7500元,之後就失聯了等語(偵卷第23至25頁),就被告借款時間、地點、原因、背景、經過等,指訴歷歷,明確主張於99年12月17日上午9時許,搭乘被告駕駛之車輛前往桃園市蘆竹區南竹路上某郵局,臨櫃提領現金50萬元當場交付被告,同時收受系爭借據為憑,嗣於110年11月18日偵查及111年12月5日原審審理時卻稱:被告是金東森公司副理,以公司欠款為由向我借50萬元,我分三次交付,第一次在桃園上班的地方交付10萬元,第二次在桃園南崁某處交付20萬元,第三次我去南崁的郵局領20萬元給被告,時間就是我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顯示的99年8月9日提領10萬元、99年11月3日提領20萬元及99年12月17日提領20萬元的紀錄,過了大約1年後,我去問金東森公司總經理,總經理說公司沒有缺錢等語(偵卷第69至70頁、原審卷第85至91頁),就其借款時間、次數、金額所述迥異,已有重大瑕疵,難予遽信。
㈢再者,依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向我借10萬
元我就給他10萬元,後面又陸續向我借,被告借錢時就約定每個月利息7500元等語(原審卷第87、88頁),則被告於99年8月9日借款10萬元時即已約定按月支付利息7500元,何以於99年11月3日、99年12月17日追加借款20萬元、20萬元後,最終於99年12月17日簽立系爭借據約定之利息仍為每月7500元,亦即不論借款金額若干,利息均以每月7500元計算,並不合理。且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被告僅支付一期利息(偵卷第24頁),果此被告於99年9月、10月間即有拖欠利息之情況,告訴人何以於99年11月3日、99年12月17日繼續借予更高額款項,亦屬費解。若謂雙方係於借款達50萬元後,始於99年12月17日以系爭借據約定利息按每月7500元計算,則告訴人於99年8月9日、99年11月3日豈非無息借款予被告,以雙方非親非故,告訴人於警詢時甚且表示此前係因不知被告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始未能提出告訴(偵卷第25頁),殊難想像有無息借貸之可能。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原審審理時所述於99年8月9日、99年11月3日、99年12月17日分別借款10萬元、20萬元、20萬元予被告之情節,與系爭借據相互勾稽實有諸多可疑之處,復與其提告之初指訴內容扞格不入,不能排除係為附和個人帳戶提領紀錄更易說詞,尚難以告訴人所有之成功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偵卷第109至123頁)補強其所述為真。
㈣次以,被告前於102年8月22日冒用金東森公司名義製作「金
東森保全股份有限公司102年8月22日森字第102082201號函」(下稱系爭函文),並以盜刻之「金東森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偽造其印文,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44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確定(偵卷第35至39頁),復據證人戴德滿證稱:金東森公司沒有授權被告刻用公司章,被告以金東森公司名義從事社區物業管理業務,只要對外行文就一定要送回公司用印等語(偵卷第77至78、80至82、93頁)。然而告訴人於偵查中先稱:被告向我借款50萬元,借據正本已經不見了,我只有留存影本等語(偵卷第69頁),於原審審理時則稱:被告交給我的借據上面印文是黑白的,我不知道算是正本還是影本等語(原審卷第89頁),告訴人僅持有系爭借據影本,是否真有正本存在,已無從認定,亦無法鑑定其真偽,尤以系爭借據上之印文並不清晰,即使外觀相似,仍不能逕認與系爭函文上偽造之「金東森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同一,更非得以被告有偽造系爭函文上「金東森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該印章之行為,推論其他文書上相似印文均係被告偽造而成。
㈤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雖自承:我之前有刻金東森公司的
印章放在社區,用來發布公告、收發信件等,與系爭借據上的大章很像等語(偵卷第86頁、原審卷第96至97頁),僅就是否經金東森公司授權與戴德滿有相異之主張,觀諸卷附東森物業管理桃園營業處營運契約書肆、七約定:「凡對外單位行文,現場簽約,保險申請等用印,均應呈送甲方(金東森公司)為之,甲方不可有延誤或拒絕理由」(原審卷第105至115頁),其締約人乙方「楊俊輝」經修改為「張德成」,契約期間「98年10月1日起至99年10月1日止」經修改為「102年1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是否等同被告於98年間與金東森公司簽約所定權利義務關係,尚難率斷,且證人張德成於偵查中亦證稱:我與金東森公司合作期間,如果要用金東森公司名義行文、公告,一定是拿回金東森公司用印,因為我們不能刻金東森公司的章,除非金東森公司有授權等語(偵卷第93頁),即不能排除金東森公司有於個案中授權刻用公司章之可能性。況且,姑不論被告是否經金東森公司授權刻用印章,告訴人經被告派駐社區擔任保全人員,同有接觸被告所刻金東森公司印章或其印文之機會,系爭借據上之印文未必是被告所為。況倘被告係以自行刻用之金東森公司印章製作借據向告訴人借款,理應直接用印更顯正式與憑信性,告訴人卻僅取得黑白影印之系爭借據,即屬可疑。㈥至證人張德成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曾經介紹告訴人到我這邊
工作,告訴人跟我說被告向他借錢,就是系爭借據的金額,上面有蓋金東森公司的章,告訴人將系爭借據交給我,請我幫忙拿去金東森公司把被告找出來等語(偵卷第91至93頁),證人戴德滿則證稱:系爭借據是告訴人的朋友張德成拿給我的,他說被告向告訴人借錢,告訴人可能會來向公司催討等語(偵卷第77至78、81頁),固堪認定告訴人有透過張德成向戴德滿出示系爭借據主張對被告有借款債權之事實,然而關於借款一事,證人張德成、戴德滿均是直接或間接聽聞告訴人陳述,而屬重複性證據,本件被告是否對告訴人負有50萬元借款債務既有前揭可疑之處,證人張德成、戴德滿前開證詞自不足以補強告訴人之證述為真。
五、綜上,本案依公訴人所提事證,尚不足使所指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上開犯行,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認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證人即告訴人所指被告借款經過,前後矛盾,又無借據正本可供核實,其上印文縱係偽造,亦不能認定是被告所為,本件檢察官所舉其他事證,尚不足據以補強證人即告訴人證詞之憑信性。原審未察,而予論罪科刑,容有未合。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致維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燕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鄭昱仁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芷含中華民國112年8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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