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31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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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聲再字第3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31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林義泰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008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64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762、15764、16408號,移送併辦案號:110年度偵字第3507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義泰(下稱被告)對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00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未曾說過「朋友說拿新台幣(下同)11,000元的話,可以多給我0.5公克」,被告的意思是藥頭說本來1克4,000元,1次拿3克12,000元的話,可以多給0.5克,也就是3.5克,是審判筆錄記載有誤。況且,甲基安非他命本來是每克4,000元,拿3克要12,000元,被告以11,000元拿到3克,已經少給1,000元,豈能再多獲得0.5克?爰依法聲請勘驗111年5月4日審判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以還原事實真相。被告確係以11,000元取得3克甲基安非他命,換算為每克3,667元,嗣以3,500元出售1克甲基安非他命予 林文俊 ,顯無營利意圖,所為僅犯轉讓禁藥罪,而非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爰依法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須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其是否符合此項要件之判斷,則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即屬完足。倘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或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所持之相異評價,即使予以審酌,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三、依本院勘驗上揭審理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結果,被告係稱:「那時候朋友跟我開價,他說現在東西比較不好拿,所以比較貴哦,跟我說1克要4,000元,啊3克就要11,000元,那我跟他說,那可不可以便宜一點,他跟我說那你拿1萬,你拿出來1萬1,那我可以多0.5克給你。是這樣」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亦即被告在其朋友稱「1克要4000元,啊3克就要11,000元」後,另再表示「可不可以便宜一點」,其朋友始稱:「你拿出來1萬1,那我可以多0.5克給你」。總言之,被告實付金額為11,000元,除原本11,000元可拿3克外,另獲得優惠0.5克,合計為3.5克,核與本院審理筆錄記載「朋友說1克要4,000元,3克11,000元,我問朋友能不能便宜一點,他說我拿11,000元,他多給我0.5克(拿3.5克)」等語(見本院上訴字卷第247頁)相符。被告雖於本院112年8月2日訊問時稱:我的意思是藥頭說本來1克4,000元,1次拿3克12,000元的話,可以多給0.5克,也就是3.5克云云,然此顯與其於上開審理所言齟齬,復無其他證據可資參佐,本難遽予採信,況且被告行為時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之前並曾數度因持有、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於本院卷第42至56頁可稽),當知販賣毒品為法律明文禁止,並設有嚴厲處罰,若非有利可圖,應無以平價甚至低價售予交情非深之林文俊之理,經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認仍無法因此產生合理懷疑,且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自難謂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聲請再審事由相符。此外,復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至5款及第421條所列得聲請再審之事由。
被告徒憑徒憑前詞聲請再審,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3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王屏夏
法官潘怡華法官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尤朝松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