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60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和順選任辯護人吳東霖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962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魏和順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所示)之記載外,另據被告魏和順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罪。被告以一製造噪音之強制行為使被害人 江照雄 、 羅靜芳 行無義務之事,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至被告所犯上開2罪,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已實際履行完畢,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素行、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於定刑前、後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三、再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已實際履行完畢,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害人亦同意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是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5年9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9620號被告魏和順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號5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魏和順因不滿其所居住臺北市○○區○○○路○段○○號忠孝幸福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江照雄撤換大樓保全人員,竟於民國105年4月6日凌晨1時18分前後,酒後至該大樓9樓之4江照雄住宅前,狂按電鈴並猛力敲門,復在門外高聲喊叫,以在深夜製造令人難耐噪音之強暴脅迫手段,迫使熟睡中之江照雄及其妻羅靜芳起床應對而行無義務之事。江照雄因恐生事而報警到場處理,詎魏和順非但不知制止,反於江照雄向員警表示欲提出告訴時,對江照雄揚言「你告我沒關係,我會一直找你…我會一直找你,我會一直找你幫忙一下」加害江照雄自由之事恐嚇江照雄,使江照雄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案經江照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魏和順上揭強制及恐嚇等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行堪足認定。
(一)證人即告訴人江照雄於警詢中之陳述及偵查中之證言;
(二)證人羅靜芳之證言;
(三)告訴人提出之錄音光碟及本署檢察事務官105年5月13日勘驗筆錄;
(四)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及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所犯上述2罪應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
檢察官楊大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書記官林慶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