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52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貴月
林祐民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沈貴月於民國101年11月5日晚間9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街○○○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博愛街口時,原應注意車輛行經設有讓路標誌及閃光號誌路口時,閃光紅燈之支線車應停車再開,禮讓閃光黃燈之幹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右轉博愛街,適有被告兼告訴人林祐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博愛街由北往南方向駛來,因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小心通過閃光黃燈號誌路口,見狀煞車不及而2車發生撞擊,致被告兼告訴人沈貴月受有左跟骨骨折之傷害,而被告兼告訴人林祐民受有右膝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等均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沈貴月、林祐民告訴被告林祐民、沈貴月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被告沈貴月、林祐民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據雙方達成和解,並經其等撤回對彼此之刑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聲請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查。是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
書記官田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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