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竹小字第4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竹小字第4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2年度竹小字第419號原告宏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于萬宇 被告 謝勝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102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及假執行之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緣被告為原告之員工,嗣被告於民國(下同)10
2年5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參萬伍仟元,雙方約定被告應自102年6月起按月由被告應領薪資中扣款伍仟元還款,若被告離職,則應將欠款一次結清。嗣原告於同月15日交付借款予被告後,被告僅清償二期共壹萬元,隨即於
102年7月21日無故未到職,依約被告即應一次結清尚欠款項貳萬伍仟元,爰依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切結書、存證信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基於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及法定之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張百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
書記官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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