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簡字第128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28號

原告 沈麗珍

訴訟代理人 楊仁聲 律師

被告 許志堅

訴訟代理人 彭成桂 律師

複代理人 李奕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

本院一百零九年度司執字第二三六八八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1.確認被告所持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及利息請求權不存在。2.被告不得以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10231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3.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4.就前開第2、3項,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頁)。嗣撤回前開第2項聲明(見本院卷第53頁正面),並變更為:1.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及利息請求權不存在。2.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3688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3.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4.就前開第3項,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44頁)。本院審酌上開變更前、後之訴,均係以原告與被告訂定和解契約及簽發系爭本票之法律行為得否撤銷為基礎,有主要爭點共通,證據資料得互相援用之情形,合於前述規定所稱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要件,應予准許。

二、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者而言。本件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取得系爭本票裁定,並於裁定准許後進而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原告否認該等債權之存在,是兩造間就該等債權之存在與否尚有爭議,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確認利益存在,應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子甲○○與被告之子 許茗遠 為朋友,108年12月6日晚間,甲○○受許茗遠邀請,前往其與原告位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之住處,試駕停放於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甲○○依約駕車到場後,許茗遠即拿取鑰匙,交由甲○○駕駛系爭車輛,搭載許茗遠沿台三線公路往大溪方向行駛,嗣於當日晚間10時許,在台三線30.5公里處失控撞擊山壁,系爭車輛因而毀損。然原告經甲○○通知,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吉埔派出所,與被告協商相關賠償事宜時,被告竟恫稱如當日未獲賠償,將不讓甲○○離去、且要扣留或砸毀甲○○所駕駛車輛、並要對甲○○提起竊盜之刑事告訴,以此等方式對原告施以脅迫;又系爭車輛之車主為魔之車匠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魔之車匠公司),原告並非真正所有權人,僅是購買其使用權,卻佯稱系爭車輛係其以500至600萬元向總代理商購買之第一手車,車輛現值約為130萬元云云,而對原告施用詐術;原告恐於甲○○之人身及財產遭受惡害,且誤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與價值,始當場簽立願賠償被告130萬元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及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告。嗣原告已於108年12月10日、109年4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以受詐欺、脅迫為由,對被告撤銷訂定系爭和解書與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兩造間和解契約與票據法律關係已溯及失其效力,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款及利息債權自不存在。又系爭本票債權既不存在,原告持有系爭本票即屬不當得利,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且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之系爭執行事件,其強制執行程序亦應撤銷。綜上,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前段、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許茗遠為未成年人,係經甲○○教唆始取出系爭車輛鑰匙,交由甲○○駕駛,故被告稱要對甲○○提起竊盜告訴本屬合法;至於不讓甲○○離去、扣留、砸毀車輛等情均非事實,被告並無脅迫之行為。又系爭車輛係經原車主魔之車匠有限公司典當予大昇當舖,流當後再由被告向大昇當舖購買,縱因積欠稅費而未辦理過戶,亦僅是監理機關行政事宜,對被告之所有權並無影響;且系爭車輛之新車價格確實在500萬元以上,本應以此客觀價值認定損害賠償之範圍,而與原告以何等價格購買無關,自無詐欺之可言。況系爭和解書所載賠償金額,亦非僅針對車損,尚包括被告拋棄其餘民、刑事訴訟權利之對價,故即便此金額較車輛市價為高,亦難認有不合理之情形。是原告主張因受詐欺及脅迫而撤銷系爭和解書與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應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考其規範目的,所欲保護之法益為「表意者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故此項所稱詐欺行為,應係指對於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至於不真實之事實是否重要而有影響意思之形成,應以該事實與表意人自由形成意思之過程有無因果關係為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58號判決見解可資參照)。又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則為民法第114條、第179條前段所明定。

(二)關於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歸屬:

  經查,系爭車輛係由原登記車主魔之車匠公司於103年9月25日新領車牌後,於同年12月27日向大昇當鋪以180萬元之價格典當,嗣因出典人魔之車匠公司期滿未為回贖,又因積欠稅費,無法辦理過戶,故由被告於105年8月23日與大昇當鋪職員 江俊賢 接洽,向大昇當舖購買系爭車輛之車體所有權及使用權利,有內容相符之汽車新領牌照申請書、動產抵押契約及抵押登記申請書、權利車讓渡合約書、桃園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同業公會)桃當孝證字第500號流當證明書及其109年7月24日桃當舖紅字第009號函暨檢附之流當證明申請書、當票、櫃帳登記簿影本及魔之車匠公司負責人身分證影本等資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3至38頁、第136至140頁),且為江俊賢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822號偵查案件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在案(見偵字卷第37頁)。原告雖以上開當票、櫃帳登記簿等文書為同業公會而非大昇當舖所提出,於理不合;且當票、登記簿之記載未合乎當舖業法之規範,典當程序不備;另魔之車匠公司典當系爭車輛,係讓與公司主要財產,卻未經股東會特別決議,故原告無法取得所有權云云,然上開文書本為大昇當舖向同業公會申請開立流當證明書時所檢附,而為同業公會所保管,同業公會依本院所詢提供之,難認有何違常之處;當舖簿冊之製作保管是否合乎當舖業法之規定,亦僅係當舖業之行政管理事項,與民法上質權之成立與否應無影響;另魔之車匠公司之資本額若干、營業狀況如何,既未據原告說明,自無從認為系爭車輛為該公司主要財產,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有理,被告確實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應堪認定。

(三)關於系爭車輛之狀態與價值:

 1.關於原告與被告訂定系爭和解契約與簽發系爭本票時,被告對系爭車輛狀態與價值之說明,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當日我駕駛系爭車輛發生事故,電聯被告後,與被告相約前往吉埔派出所討論賠償事宜,並請丙○○陪同我到場處理;其後我聯絡原告到場,主要就由原告、被告友人 張又蓁 與一名自稱當舖業者之人進行協商,但被告也都有在場;當時被告方面表示系爭車輛是向總代理以500多萬元購買的,殘值約為130萬元,現在即使修復也無法轉賣,故要求以此價格賠償,但此價格是被告提出,我也不清楚是如何產生,因被告堅持要處理完畢我們才能離開,原告才同意簽立系爭和解書及簽發系爭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至第68頁正面、第69頁正面、第70頁反面)。證人即甲○○友人丙○○則證稱:事發當日晚間,我接獲甲○○電話,得知其發生交通事故,我便前往吉埔派出所,協助甲○○處理相關事宜;待原告到場後,就由原告與被告的一名女性友人、一名自稱當舖業者之人進行討論;被告方面並沒有提到系爭車輛是流當車,而是表示系爭車輛是第一手車,價格為5、600萬元,折舊後車價約為130萬元,但當時無人詢問130萬元是如何估算,也沒有提出車價證明;嗣因被告方面強烈堅持須於當日得出結論,原告為求離去,才同意簽立系爭和解書與系爭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正面至第75頁正面)。證人即吉埔派出所警員 温太尹 則證稱:事發當晚,雙方在吉埔派出所商談和解事宜時,我有在旁處理事故卷宗,並注意雙方有無衝突;關於車價我沒有特別介入,但有聽到是被告以幾百萬元購買的,有提及是頂配車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參諸上開證述,丙○○證稱被告於討論和解時,表示系爭車輛為第一手車、價格為500餘萬元等情,與甲○○所述被告當場表示系爭車輛係向總代理購買,價格為5、600萬元一節,核屬相符,與温太尹證稱其聽聞系爭車輛係被告以幾百萬元購買之頂配車等情,亦無違背;且考量丙○○僅係甲○○之友人,但自陳與兩造並不相識(見本院卷第73頁正面),其自身就本件亦無利害關係,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責之風險,刻意虛偽陳述以維護原告之動機,或因自身利害而存有成見,以致影響認知、記憶之情形,是上開證人等之一致證述應屬可信。從而,被告於原告簽立系爭和解書與簽發系爭本票時,有向原告表示系爭車輛係向代理商購買之第一手車輛之事實,應可認定。

 2.又依一般經驗,侵權行為人與被害人就侵權行為導致物之毀損滅失協商和解時,受侵害客體之價值高低本為決定和解金額之最重要因素之一,對於當事人之意思形成有當然且顯著影響。而於車輛交易市場中,如車輛因積欠貸款、稅費,導致無法於監理機關辦理過戶,僅能單純交付者,即為俗稱之「權利車」,因有遭金融機構或稅務機關取償之風險,且因無法辦理過戶登記而不易轉讓,交易價值相較於品質相同但無貸款或稅費負擔之車輛,多有較低之情形,此亦為通常經驗上顯著之事實。故和解契約之當事人協商以賠償受損車輛車價之方式為和解時,車輛是否為權利車,而有價額較低之情形,與和解當事人之意思形成即有明顯關聯,而屬於其意思形成過程之重要事項,如他方就此事實為不實之表示,自可該當於民法第92條第1項所定之詐欺行為。是依上開所述,系爭車輛係被告向大昇當舖購買之權利車,被告卻於原告簽立系爭和解書與系爭本票前,以系爭車輛為向總代理購買之第一手車等不實事項告知原告,自足以評價為上開規定所謂之詐欺行為。被告雖辯稱損害賠償範圍應以系爭車輛之客觀價值為準,與被告取得車輛之代價無關云云,然無論係以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或賠償因毀損而減少價額之方式為賠償,均仍應以權利車之原狀、權利車之應有價額為基礎,此一狀態本應為系爭車輛客觀價值之參考,應難排除不論,是被告此節所辯並非有理,原告主張系爭和解書與系爭本票有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撤銷事由,則屬有據。

 3.又原告已於109年4月8日以存證信函表明因受詐欺,主張撤銷簽立系爭和解書與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並於翌(9)日送達被告,有存證信函暨回執為據(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亦未逾民法第93條前段規定之除斥期間,是原告所為意思表示之撤銷應屬有效。依前開規定,原告就簽立系爭和解書與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即視為自始無效,系爭和解書所示之和解契約與系爭本票之票據法律關係,即溯及失其效力。是原告以此請求確認被告所執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應有理由。

(四)被告雖辯稱系爭和解書約定之賠償金額,並非僅止於車價之賠償,而係包括被告放棄對甲○○其餘民、刑事訴訟權利之對價云云;然而,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本是保障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之自由,至於其受詐欺所為意思表示於結果上是否與他方所為給付達到對價平衡,則非此項撤銷權之成立要件。本件原告簽立系爭和解書與系爭本票時,既就締約之重要事項受詐欺,即應有上開撤銷權規定之適用。況且「不對他人提起訴訟」一事,本無客觀之交易價值可為參照,亦無從認定此與系爭和解書之約定賠償金額是否相當。從而,被告此節所辯亦非有理。

(五)再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持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然原告就系爭本票之發票意思表示嗣經撤銷,而視為自始無效,應係於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之情形,是原告依上述規定請求撤銷本院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另依上述,原告以被詐欺為由,主張撤銷簽立系爭和解書與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而訴請判決如主文所示,已足認有理,原告是否被脅迫一節,即無庸再為論述,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第114條、第179條前段、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主文第3項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至於主文第1、2項部分,因確認與形成判決本質上並無執行力可言,故無庸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併此敘明。

六、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提證據,經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洪惠娟

附表

發票人

受款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票號

乙○○

未記載

新臺幣130萬元

108年12月6日

108年12月11日

TH0000000

備註:經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10231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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