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76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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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763號

原告 呂韋慷

呂誌剛

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曾宿明 律師

被告 郭俊祥

倪若

王達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郭俊祥、 倪若溦 、王達翔應連帶給付原告呂韋慷新臺幣貳拾萬捌仟陸佰元,及其中被告郭俊祥自民國一一0年二月四日起,被告倪若溦自民國一一0年十月六日起,被告王達翔自民國一一0年十月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郭俊祥、倪若溦、王達翔應連帶給付原告呂誌剛新臺幣貳拾萬捌仟陸佰元,及其中被告郭俊祥自民國一一0年二月四日起,被告倪若溦自民國一一0年十月六日起,被告王達翔自民國一一0年十月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支付命令聲明請求:「㈠債務人等應連帶給付債權人呂韋慷新臺幣(下同)208,6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債務人等應連帶給付債權人呂誌剛208,6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因被告郭俊祥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就被告郭俊祥部分視為自聲請時起訴,原告另於民國110年9月30日當庭追加被告倪若溦、王達翔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倪若溦、郭俊祥、王達翔應連帶給付原告呂韋慷208,600元,及被告郭俊祥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被告倪若溦、王達翔自民事準備書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倪若溦、郭俊祥、王達翔應連帶給付原告呂誌剛208,600元,及被告郭俊祥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被告倪若溦、王達翔自民事準備書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之訴之變更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自應准許。又本件被告郭俊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倪若溦、王達翔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壹諾廣告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壹諾公司)於103年6月3日由被告郭俊祥出資設立登記並任負責人,嗣於104年9月間由被告倪若溦出資100萬元,並於105年5月間改由被告倪若溦任登記負責人,由被告郭俊祥任公司受僱人,被告倪若溦又於105年10月間出資400萬元進行公司增資。而壹諾公司先於103年7月4日向公平交易委員會報備從事多層次傳銷,並於104年8月7日變更報備事項,以其開發之「讚便宜」APP電子通訊應用程式(下稱「讚便宜」APP)為廣告平台,對外招攬廣告主支付費用於該APP上刊登廣告,並分別販售「壹諾平台廣告社群行銷計畫(一般會員,售價5,250元)」及「壹諾平台廣告社群行銷計晝(VIP會員,售價2萬9,800元」之傳銷商品,各會員除得使用該APP內刊載之廣告優惠,並藉推薦他人入會以晉升聘階及領取傳銷獎金外(入會第1級為「經銷商」,依推薦業績依序晉升為「代理商」、「主任」、「督導」、「資深督導」、「總監」、「執行總監」、「鑽石」、「藍鑽」、「皇冠」共10個職級;依職級可分別領取「直推獎金」、「社群獎金」、「對等獎金」、「分紅獎金」、「見點放置獎金」等不同名目之獎金,下稱此等因吸收下線所得獲取之傳銷獎金為「PV獎金」),VIP會員尚得藉分享刊載於該APP內之廣告至臉書、LINE等社群網站以獲取經銷獎金(每分享1則可獲得100紅利點值〈BonusofDistribution,下稱BD點〉,以1BD點兌換1元,依職級每日可領取最高上限為165BD點,下稱此等因分享廣告所得領取之經銷獎金為「BD獎金」),以此招攬及分享廣告為社群行銷之方式經營多層次傳銷事業,而由被告郭俊祥負責對外開發廣告招攬業務,由被告倪若溦負責對內財務及行政管理事務,被告王達翔則負責協助招攬會員及參與「讚便宜」APP之開發。詎被告倪若溦、被告郭俊祥、被告王達翔明知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竟共同基於以非法多層次傳銷之犯意聯絡,且知悉壹諾公司無實質業務收益,得支應相關會員獎金,仍以前開運作模式及獎金制度,於104年9月21日至105年12月29日間,繼續使會員以招募不特定人加入壹諾公司為其主要收入來源,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使原告2人購買會員資格成為傳銷商(會員),原告2人因而各受有208,600元之損害,又被告3人上開所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金訴字第22號刑事、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重訴字第7號判決有罪,並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44號判決駁回被告倪若溦、王達翔等之上訴,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3人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郭俊祥則以:希望先私下跟原告調解,瞭解情況後再進入言詞辯論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2人主張因被告3人前揭共同犯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致其各受有208,600元之損失,被告3人前揭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法益,且與原告所受損失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而構成民事侵權行為等事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22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重訴字第7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4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偵審電子卷宗查核屬實;又被告倪若溦、王達翔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被告郭俊祥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具體就本件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有何違誤提出抗辯,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

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及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參照)。又若多層次傳銷行為中所推廣、銷售之商品或服務僅流於形式,並無實質內涵,或屬可有可無,而有虛化之現象,以介紹他人參加繳納一定代價作為收入來源,實際上不在推廣、銷售之商品或服務僅流於形式,自屬變質之多層次傳銷。而多層次傳銷,雖非均為不正當之銷售方法,惟因其變型態樣繁多,如其參加人所得之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參加,則後參加者必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損失,發起或推動之人則毫無風險,且獲暴利,可能破壞市場機能,甚或造成社會問題,故應對此類多層次傳銷明文加以禁止,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立法理由闡示甚明。足見該規定並非專為維護交易市場秩序之社會法益,同時並保障社會多層次傳銷參加者之權益,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如違反此規定,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6號裁定要旨參照)。本件被告3人前開共同犯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不法侵害原告2人之財產權,致原告2人各蒙受金錢損失208,600元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3人就原告所受財產上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3人應連帶賠償208,6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求被告郭俊祥給付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即110年2月4日起,被告倪若溦給付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6日起,被告王達翔給付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既已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有關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部分,即無庸再行審酌,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書記官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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