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湖簡字第830號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複代理人 王健丞
訴訟代理人 蔡明軒
被告 許建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082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一造辯論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4項規定,事實及理由簡略記載,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引用原告起訴狀之記載。
二、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業據提出如起訴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答辯狀為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本院准許原告部分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單位:新臺幣)如下:
(一)工資2萬9,736元。
(二)零件10萬346元(原告請求14萬1,665元經扣除折舊之計算式詳如附表)。
以上合計金額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王盈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