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2026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2026號

原告 宋禾盛

訴訟代理人 宋憶梅

黃冠嘉 律師

被告陽明凱旋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月雲

訴訟代理人 莊月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

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貳仟捌佰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 林讓 時,嗣於本院審理時,先

後變更法定代理人為 陳俊田 、黃月雲,均經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可參,已生合法承受訴訟之效力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於民國110年1月9日15時許,受邀至

陽明凱旋社區(下稱系爭社區)親戚家作客,途經系爭社區一

樓公共區域之電梯間樓梯時,該樓梯扶手(下稱系爭扶手)忽

然斷裂,致使原告跌落樓梯受傷(下稱系爭事故),由救護

車送至雙和醫院急診就醫,經由醫師診斷為頭部外傷(額頭

及眼眶淤青)、臉部撕裂傷(縫6針)、鼻骨閉鎖性骨折(

加上鼻出血)及左手撕裂傷(縫3針)。經查:被告為系爭

扶手之管理單位,既未能舉證證明有民法第191條第1項但書

規定之免責事由,應由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

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680元及交通費用1,120元,又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鼻骨骨折之傷勢,因而引起疼痛、腫脹

、鼻塞且偶有鼻出血,外加縫合傷口處疼痛,且事故發生當

際飽受驚嚇,又原告身患慢性疾病,無法進行鼻樑重建及除

疤手術,原告亦深感憂鬱,因身心皆遭受極大痛苦,爰請求

229,400元之精神慰撫金(起訴時原請求被告另給付增加生

活必要支出17,400元及管委會事發時承諾紅包12,000元不請

求,及精神慰撫金200,000元,於110年12月2日撤回增加生

活必要支出及管委會事發時承諾紅包之請求,並擴張精神慰

撫金為229,400元,被告於110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並未

反對),以上共計232,2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32,2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

本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一節,業據提出事件發生現

場照片、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系爭社區管委會會議紀錄、

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到庭固不否

認原告有於系爭社區前階梯跌倒及同意賠償之事實醫療費用

1,680元及交通費用1,120元,惟以:檢視原告提出之(原證

一)照片中系爭扶手脫離,並無斷裂或鏽蝕,且該處係供全

體住戶使用,亦無任何住戶反映有損壞需要維修,否則邀約

原告來作客之住戶,應會提醒或親自陪同,證之「發生事故

之通道扶梯可正常使用」,或可推測原告屬行動易跌倒之高

齡者,若然亦可合理推論扶手被強力拉扯脫離掉落之原因;

惟原告跌倒受傷是事實,當時之系爭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與

委員合議後,願致贈紅包12,000元,已展現積極處理及深切

關懷之意。且原告請求慰撫金過高云云置辯,是本件應審酌

之爭點厥為:由被告所為舉證,是否足以證明:被告具有民

法第191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免責事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數額若干?

三、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係由區分

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

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

務」,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固無實體

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惟參照民事訴訟法已有第40條第3項

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更於第38條第1項規定,管理委員會倘

基於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為職務之執行致他

人於損害,而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時,其本身縱非

侵權行為責任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亦應認被害人得基於程

序選擇權,並依上開同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及訴訟擔當法

理,選擇非以區分所有權人而以管理委員會為被告起訴請求

,俾迅速而簡易確定私權並實現私權,避免當事人勞力、時

間、費用及有限司法資源之不必要耗費。

四、次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

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

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該條項於88年4月21日修正之立法理由記載,土地上之建

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使他人權利遭受損害時,應推定其所有人

就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無須負舉證

責任,方能獲得週密之保護。但所有人能證明其對於建築物

或工作物之設置或保管無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所欠缺所致者,仍得免負賠償責任,方為平允。又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謂設置有欠缺,係指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於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疪而言。所謂保管有欠缺,係指於建造後未善為保管,致其物發生瑕疪而言。最高法院著有50年台上字第1464號判決意旨可參。是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有民法第191條第1項但書所示之情形,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依法即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不以建築物或工作物成分所造成之損害為限(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3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扶手之保管有欠缺等語;被告則予否認,抗辯:發生事故之通道扶梯及系爭扶手可正常使用,或可推測原告屬行動易跌倒之高齡者,若然亦可合理推論扶手被強力拉扯脫離掉落之原因云云。經查:系爭扶手為被告社區之社區公共設施,此為被告所不爭,且觀諸原告提出之事件發生現場照片,扶手一側用以固定在牆壁之零件已有缺損,經原告扶握後因而掉落在地,僅有一側固定在牆壁,地上並有血跡一大灘,足認系爭扶手之維護有疏失,導致原告跌落樓梯而受有傷害,且被告並未舉證證明本件有民法第191條第1項但書「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之情事,則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陽明凱旋大廈區分所有權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訴訟擔當法理及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其權義歸屬於陽明凱旋大廈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五、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負

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

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

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慰

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

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

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

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就原告因此所生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已如前述,且被告已同意賠償醫療費用1,680元及交通費用1,120元,至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撕裂傷2公分、鼻骨閉鎖性骨折及左手撕裂傷1公分等傷害,尚非輕微,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暨原告之學歷為改制前台北商專三年制畢業,50多歲自聲寶公司司機一職退休後開計程車至65歲退休,現無業無收入一節,業經原告自承在卷【參見民事準備(一)狀】;而被告則為代陽明凱旋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即實質當事人應訴。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職業、經濟能力、系爭扶手設置、管理欠缺之狀況、受傷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29,400元,尚屬過高,應減為80,000元為適當。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合計82,80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680元+就醫交通費1,120元+精神慰撫金80,000元=82,800元)。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232,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於上開82,800元及自110年7月1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

請求,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

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王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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