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072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司票字第20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2072號聲請人 李健宏 相對人 吳東樺
林俊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吳東樺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五日簽發票號CH269803號本票內載憑票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無條件兌付新臺幣(下同)玖萬元,其中之玖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對相對人吳東樺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對相對人林俊欽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伍佰元由相對人吳東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吳東樺、林俊欽簽發如
主文所示之本票,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本票為文義證券,發票人之發票行為是否有效,應依客觀事實決定其標準,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雖未規定,發票人在本票上簽名或蓋章之位置,但必須在本票上應行記載事項以外之其他適當處所為之,始得視為發票行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判決參照)。查本件本票,其「發票人」之欄位僅有相對人吳東樺簽名或蓋章,而相對人林俊欽之簽名位置係位於「無條件擔任兌付或其指定人」之欄位,衡酌一般本票使用習慣,該位置係供記載受款人之用,並非發票人簽名之適當處所,依前開說明,尚不能認相對人林俊欽之簽名為發票行為。是聲請人聲請對本票裁定對相對人林俊欽部分准予強制執行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對相對人吳東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