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簡字第1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簡字第134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0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淨重達拾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玖佰捌拾捌顆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甲○○於95年3月16日晚間9時至10時間,在桃園縣桃園市「SKY」舞廳樓下B1停車場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 小偉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21萬元購入第二級毒品MDMA,而非法持有上開毒品」及「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MDMA計991顆(總淨重452.1公克,經送驗耗盡3顆後剩餘988顆)」,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生效,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新」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亦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及27上字第261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行為後,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之規定,均有修正:
1.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部分: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罪,其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銀元1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為10倍(提高後折算為新台幣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修正為新台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關於修正之罰金刑最低度部分,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此項修正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亦屬法律變更。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3.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並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全部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2級毒品罪。查行政院於93年1月7日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授權,而訂定轉讓、持有第2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加重其刑至2分之1,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持有之第2級毒品MDMA991顆,總淨重達452.1公克,業如前述,故被告本次犯行,總計持有之第2級毒品淨重,顯已逾10公克以上無誤,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4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持有毒品目的非僅供自己施用、持有毒品之數量甚多,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前開說明,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MDMA
991顆,經取樣3顆(因鑑驗用罄而滅失不存在,不予宣告沒收)送鑑驗後確含有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檢驗成績書1紙附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1739號偵查卷可稽,其餘扣案第2級毒品MDMA988顆,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行為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8月24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月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瓊英中華民國95年8月24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