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羈押於臺灣台中看守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56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8月23日,因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2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4年5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其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88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月10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24、25、26、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甲○○於上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犯連續施用第1級毒品之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於93年8月23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即上開前科)。詎其仍不知警惕,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6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8月23日13時許止,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路○○○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後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1天施用1至2次。嗣於94年8月25日11時50分許,其因係毒品列管人口而至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接受定期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94年8月25日採集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94年8月3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彰化縣警察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即應直接依法追訴判決,固毋庸再行該條例針對「初犯」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然若係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則應重新依該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規定,先行送觀察、勒戒,並依其觀察、勒戒結果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以定其是否施以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再於上開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始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非直接加以追訴處罰,此觀諸現行生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甚明。而考諸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理由主要係認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對此5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即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即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見該條例第20條修法理由5第3項修正理由(二)】,且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見該條例第23條修正理由3(二)】,凡此俱見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修正時刪除修正前2犯及3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犯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外,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併以強制戒治方式祛除心癮之措施。由是觀之,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仍採「刑罰處遇程序」與「治療之保安處分程序」二者併行之方式,並將施用毒品者區分為「初犯」與「再犯」之不同,詳言之,倘毒品施用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制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認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直接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觀,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祛除毒癮之實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對之直接追訴處罰,不再施以保安處分之治療程序,是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採「初犯」與「再犯」之界分,已揚棄過去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採一、二、三犯之判斷標準及處遇程序,且側重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是否確實收其成效。因之,對於所謂「初犯」與「再犯」之區別,除應視其是否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外,尚應兼顧其前次所施予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程序之成效以資判斷,如此方能貫徹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立法意旨,且細繹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可知,所謂「再犯」應係指依該條例規定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再犯施用毒品罪者均屬之(見該條例第20條修法理由2後段),是對於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後再犯」之解釋,自應限於該施用毒品之行為人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均未再有任何施用毒品之犯行,始足當之,茍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曾因再犯施用第1、2級毒品之行為,而經法院判處刑罰之處遇程序確定者,縱其係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後復為施用毒品者,因其於治療程序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5年內,既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犯行,即難認前所執行之治療程序有何戒除其身心毒癮之成效可言,自不得僅憑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係在前次執行治療程序之保安處分完畢後5年後再犯一端,即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逕認為「初犯」,而適用同條第1、2項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否則無異使接受治療程序執行成效不彰,而屢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人,僅因其施用毒品行為與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完畢之時間相距已逾5年,反得循初犯之保安處分程序,獲邀寬典,不啻與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法初衷背道而馳,是就此情形,仍應認屬「再犯」之範疇,直接適用刑事刑罰處遇之程序,始符修法之本旨。查本件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月10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24、25、26、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被告復於上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連續施用第1級毒品之罪,經本院於93年8月23日,以93年度訴字第32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而其入監執行後,並已於94年5月1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被告本件施用第1級毒品之犯行,雖係在前次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5年後所犯,惟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曾再犯施用第1級毒品之罪經法院宣示判決並確定,已詳述如前,顯見其並非於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均無任何施用毒品之犯行,且其既已於上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施用第1級毒品之罪,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3條第2項之所定之追訴要件,揆諸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文及說明,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第1級毒品之犯行,即均無「初犯」規定之適用,自均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制之處遇程序,而均應直接訴追處罰,附為敘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犯行,時間緊接,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查,被告前於93年8月23日,因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2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4年5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而送強制戒治,復因施用毒品甫經執行完畢,仍未能戒除毒癮,竟再度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義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3月3日
書記官詹國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