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57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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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5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1576號原告 龔明淑 被告 田宗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若債權人聲請法院發支付命令後,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者,依同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並應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此時因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法院即應依各該事件之性質,重行定第一審所應適用之程序。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時,被告設籍在「高雄市○○區○○街○○○號3樓之3」,且迄今亦未遷移,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附卷可稽。又被告所提支付命令異議狀所記載之地址則為「高雄市○○區○○路○○○號14樓」,此觀諸卷附該異議狀即明。是依上開規定,債權人即原告本應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債務人即被告業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則該支付命令失其效力,而以債權人即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故法院即應依各該事件之性質,重行定第一審所應適用之程序。依首揭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住居所地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4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王獻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0月4日
書記官許哲萍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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