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1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32號抗告人 黃孝耆 相對人 邱翊書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105年度司票字第1766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
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債務關係尚有糾葛等語。
四、本院司法事務官經審核系爭本票後,其形式上已經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發票人、發票地、發票年、月、日等事項(見原審卷第4頁),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原裁定據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即無不合。抗告人前揭抗辯事由縱屬實,乃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謝憲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
書記官何伊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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