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23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4年度交字第233號原告 林珍 訴訟代理人 陳政雄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鍾德蓉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8月11日桃監裁字第52-C00000000號裁決(原舉發通知單號為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於原告起訴時,被告原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然自民國105年1月1日起,桃園市轄區之交通違規裁罰業務,移撥由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續辦,並業據被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行政承受訴訟狀1份在卷可參,是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9條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三、事實概要:原告所有K9Z-068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04年6月7日12時40分許,於○○區○○路○段、長江路1段口處,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因「未懸掛號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填製第52-C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嗣原告提出陳述,經轉請舉發機關查證後,認違規屬實,被告乃於104年8月11日開立桃監裁字第52-C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元,吊銷汽車牌照。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四、本件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為車主,實際上機車是由原告女兒使用,原告女兒開設
寵物店,案發當天原告女兒是將機車給員工使用。寵物店平常約上午10點半左右開店,該店由原告女兒 蔡柔柔 與男友(即原告訴代陳政雄)一起經營,還有聘僱一個員工。該寵物店有接送寵物的服務,當天原告訴代接到電話準備要出門去接狗,至平常停放機車處就發現機車號牌掉在地上,當下原告訴代請員工把機車騎到寵物店附近約500公尺的機車行去維修,員工才剛出門約100公尺左右(約等於過了一個紅綠燈的距離)就被攔停。
㈡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被告抗辯略以: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4年6月24日函略以:經攔查
發現該車確實領有號牌(K9Z-068),遂依違規事實現場製單告發等語,從而,本案被告依法裁處,尚無違誤。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六、本院之判斷: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外,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裁決書與其送達證書、海山分局
104年6月24日函文暨所附採證相片2張,及原告提出之機車彩色相片4張等在卷可參,足信屬實。
㈡依兩造所述,可知本件爭點應為:被告以原告於前揭時、地
駕車而未懸掛已領有之「K9Z-068號牌」,因而據予裁罰,究有無違誤?茲析論如下:
1.按「汽車號牌懸掛位置,除原設有固定位置外,應依下列規定懸掛固定:汽車號牌每車兩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第
1款定有明文。再者,汽車有「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情形者,處汽車所有人3,600元以上10,
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並將其牌照吊銷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後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2.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條規定:「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制定本條例」,同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車輛分類、汽車牌照申領、異動、管理規定、汽車載重噸位、座位立位之核定、汽車檢驗項目、基準、檢驗週期規定、汽車駕駛人執照考驗、換發、證照效期與登記規定、車輛裝載、行駛規定、汽車設備變更規定、動力機械之範圍、駕駛資格與行駛規定、車輛行駛車道之劃分、行人通行、道路障礙及其他有關道路交通安全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是可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法規,係為管理我國道路交通、交通秩序、交通安全而訂定,凡使用我國道路之所有汽車、慢車、行人,除有特別規定外,均須遵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
3.原告對於系爭機車在前揭時地為警攔查時並未懸掛車牌0情,並不爭執,惟主張:車牌係於事發當天稍早才發現掉落,正要將機車送修途中即為警查獲等語。惟查,經本院查詢之結果,據舉發警員出具職務報告覆稱略以:職於104年6月
7日12時40分許執行巡邏勤務,行○○○區○○路○段、長江路1段,見駕駛人 汪祁幀 騎乘一輛未懸掛號牌之普通重型機車,遂與攔查,經查該車號號牌為000-000(車主即申訴人林珍),經詢問該駕駛人為何未懸掛號牌,其表示因號牌懸掛位置於前幾日損壞,故將號牌放置於車廂內,經警方當場告知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之違規事實,並依法舉發等語(詳見本院卷第40頁之職務報告)。是據上可知,該車牌並非於事發當日才掉落,原告之前開主張尚屬無據,不足憑採。依前所述,未懸掛車牌即屬違規行為,在得知車牌掉落後,卻未立即修理,而於數日後始為警查獲,則依前開法規及說明,汽車所有人即無從解免相關之罰責。
七、綜上所述,原告系爭機車領有號牌而未懸掛之違規事實明確,是被告依法裁罰,核無違誤。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他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逐一論述。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周玉羣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書記官張育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