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3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簡字第235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施東享上列聲請人就其所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機壹支(內附門號為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SIM卡貳只)應發還被告施東享。
理由
一、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無留存必要,係指扣押物作為證據之必要性不足,或是扣押物無毀損、滅失之虞,或認為扣押物不能證明與行為人之犯罪行為有關者而言。如扣押物係屬金錢,公訴人即應舉證證明所扣押之金錢係屬行為人犯罪行為所得,或與其犯罪行為有關,倘未能證明,亦無留存必要,自應發還。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施東享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所屬司法警察於105年7月4日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在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即聲請人住處),扣得聲請人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二小包、塑膠夾鍊袋一包及三星牌行動電話機一支(內附門號為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SIM卡貳只)乙節,,有聲請人簽名之搜索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並經被告及在場之人 吳旗龍 於警詢一致陳明在卷。
三、經查,本件係起訴聲請人涉犯施用第二毒品罪,依起訴書所載,上開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機並未經聲請人於施用毒品之過程中使用,本院認為該扣押物並無留存之必要,且經聲請人以言詞聲請發還前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佳玲中華民國105年10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