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板簡字第1413號
原 告 宮前五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玠民 律師
被 告 至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板簡字第1413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7年7月10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7年7月24日下午4時整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春長
書記官 利海強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叁拾貳萬壹仟叁佰零捌元,及自九十
七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至昇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
支票2紙,詎於如附表所示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而
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
及退票理由單各2紙為證。
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並不爭執,是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實在。雖被告另辯稱有誠意還款,希望延期一年並分期清
償云云,惟此並不足以影響原告本件之請求權,是原告主張
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依據票據追索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2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職權准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7 月 2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 官利海強
法官林春長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7 月 24 日
書記官利海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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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款│發票人│發票日│提示日│金額│支票號碼│
│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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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華南│至昇股│97.03.10│97.03.10│0000000元│RC0000000│
│商業│份有限│││││
│銀行│公司│││││
│板新││││││
│分行││││││
├──┼───┼────┼────┼─────┼─────┤
│華南│至昇股│97.03.20│97.03.20│0000000元│RC0000000│
│商業│份有限│││││
│銀行│公司│││││
│板新││││││
│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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