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3四樓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簡字第4029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7月23日上午9時38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
第一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伍逸康
書 記 官 戴顯澄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伍佰參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陸萬零貳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未給付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業務機構營業執照
、公司變更登記表、消費繳款資料、帳務資料等影本各1份
為證,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至被告雖具狀辯稱:本件
債務尚有糾葛云云,惟被告並未具體指出本件債務有何糾葛
,原告之請求有何無理由之處,其空言辯稱:本件債務尚有
糾葛云云,自無足取。從而,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爰判決
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戴顯澄
法官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戴顯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