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再字第19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再字第1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再字第一九號
再審原告台灣傑偉世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右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財政部關稅總局間因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事件,再審原告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九十年度判字第六四九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四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上訴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原應由最高行政法院管轄,惟其訴若係本於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四款之事由而提起者,因涉及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規定應由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但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係原告於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成立前,依修正前行政訴訟法起訴,未經高等行政法院判決者,縱係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四款規定提起再審,仍應由最高行政法院管轄,如誤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以無管轄權為由,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最高行政法院。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九十年度判字第六四九號判決,係本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第十四款規定,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但查,上開判決並未經本院判決,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院無管轄權,應依職權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最高行政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八日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黃本仁法官陳雅香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九日
書記官鄭聚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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