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150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五號
原告自立晚報社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被告臺北市政府代表人乙○○市長)訴訟代理人 邱蓬新
丁○○丙○○右當事人間因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台八十九訴字第二一七五○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發行之出版物「自立晚報」,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第二十三版、第二十四版刊登「護膚到府0000000000」、「護膚0000000000」、「護膚(外)0000000000」、「優雅婚友(外)Z0000000000」、「 薇閣 婚友(外)Z0000000000」五則廣告(以下簡稱系爭廣告),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循線查獲該廣告為色情應召站所委刊,用以對外聯絡招攬嫖客,且應召女 吳素嬌 、 劉桂鈴 、 劉玫君 、 黃筱筑 、 胡潔鈴 等人亦於警訊中坦承應召站係以刊登前揭廣告招攬嫖客等情,復經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罰鍰確定,被告審查後認原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以下簡稱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乃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以府新一字第八八○四八九五七○○號處分書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七萬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依起訴狀所載)。
㈡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在出版物上刊登廣告「護膚到府0000000000」、「護膚0000000000」、「護膚(外)0000000000」、「優雅婚友(外)Z0000000000」及「薇閣婚友(外)Z0000000000」,是否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而有違反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㈠原告主張之理由:(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所提訴狀陳述如左)
⒈原告刊登系爭廣告,由字面客觀解讀,為皮膚美容保養之廣告,絕無任何引誘
、媒介或暗示色情交易之訊息,亦非再訴願決定所稱:「不難窺知其為提供色情交易媒介之廣告」。
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所查稽之「行為人」,均為「成年人」,並非「兒
童」、「少年」,且原告無司法調查權,然被告卻以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予以處分,難令人甘服。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出版品以刊登廣告方式
,引誘、媒介、暗示或以他法使人為性交易,新聞主管機關得以處以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四十萬元以下罰鍰。」(本條例第三十三條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修正公布,罰鍰金額由原新臺幣三萬元至四十萬元提高為新臺幣五萬元至六十萬元),查上開條例既指出版品以廣告訊息引誘、媒介、暗示或以他法使他人為性交易之內容者,即符合目的主管機關處分要件,媒體一旦刊登即意思表示完成,新聞主管機關應據以處罰,合先敘明。系爭廣告,經被告所屬警察局中山分局查證為經營色情應召站所委刊,循線查獲應召女吳素嬌等人,意圖得利與人姦淫,於警訊筆錄供稱應召站以刊登前揭廣告招攬嫖客及應徵應召女郎具結在案,經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或由該分局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拘留或罰鍰確定,該分局並將相關案件函轉被告新聞處研處刊登該廣告之媒體,被告據依前情認定媒體刊登該等廣告不無具有引誘、媒介、暗示或以他法使人為性交易之效果,核已違反前揭條例規定處分要件,依法核處如上處分。
⒉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立法旨意,在防制兒童及少年為
性交易對象,以杜絕色情氾濫,故對於以廣告之方式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其行為意思表示完成,即構成新聞主管機關處罰要件,刊登之媒體依法應受上開罰鍰額度之處分,無待廣告與實際性交易之因果發生,合先敘明。
⒊系爭出版品由警察機關查獲已如前述,證實為色情應召站招攬客戶及應徵應召
女郎之廣告,可見廣告詞句意思表達內容,必足為社會大眾所熟知之性交易語言,媒體刊載不無具有傳播引誘、媒介、暗示使人為性交易之效果。原告依法有事先審查委刊廣告內容之義務,而怠於查驗委刊人有無辦理商業登記,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等可辨識之證件,即予刊登於其出版品,縱無故意,亦難謂無過失,自應負法律責任,原告所辯無引誘、媒介或暗示性交易之文詞,乃為欠缺查證之諉言,實不足取。
⒋原告辯稱:「警察局所稽查之『行為人』均為『成年人』並非兒童。」等語,
查前揭條例之立法意旨固在防制兒童及少年從事性交易之發生,惟媒體傳播之效果無遠弗屆,系爭出版品之流傳對象非不可能及於兒童及少年,且或為助長兒童及少年從事性交易之管道,故本件已符合前揭條例第三十三條之處罰要件,自應加以處罰,所辯不足取。
⒌又前揭條例雖未於公法上授權媒體受理廣告時,得行使司法調查權,惟受理廣
告契約屬私法規範範圍,私法以自由契約為主要精神,故契約行為之有效否,須以兩造合意為衡量,違法契約無效外,若事後發現亦得對違反法律規定或法律禁制者,單方意思不予履行之權,現行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及第七十一條著有規定。準此,委託與受理均有審查對方行為之內容權。系爭廣告顯然事前未為慎始審核廣告內容,事後亦未應有注意,所辯無司法調查權,實為對於法律的誤解。
⒍查「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一條規定「為防制、消弭以兒童少年為性
交易對象,特制定本條例。」。為圓此法意,必以全國國民共同配合以竟全功,前揭條例第三十三條之立法本於此,且前揭條例第三條所稱「主管機關」及「相關機關」,涵指全國公私立法人機關在各自崗位各司職能共負使命,怠於負擔者,授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作必要的懲處,原告為新聞事業機構,應善盡條例第三條所稱相關單位之職份如有悖離職責,被告為法定新聞事業之地方主管機關,承該條例第三十三條之授權為必要之制約,處以法定限額內之罰鍰,認事用法均據法執行,為維護社會公益,事理所當然。
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以新台幣五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之意旨,在防制兒童及少年為性交易對象,故凡以廣告方式,引誘、媒介、暗示或以他法使人為性交易時,新聞主管機關即應依法核處,藉以規範出版業者,於接受委刊廣告之際,應特別注意其內容,以防止不肖業者利用出版品或其他媒體刊登廣告,使人淪為性交易之對象。
三、本件原告所發行之出版物「自由時報」,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第二十三版、第二十四版有刊登「護膚到府0000000000」、「護膚0000000000」、「護膚(外)0000000000」、「優雅婚友(外)Z0000000000」、「薇閣婚友(外)Z0000000000」廣告之事實,有該剪報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經查系爭廣告,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循線查獲為經營色情應召站者所委刊,且應召女郎吳素嬌、劉桂鈴、劉玫君、黃筱筑、胡潔鈴等人因意圖得利與人姦淫事件,於警訊中供稱應召站係以刊登前揭廣告招攬嫖客等情,復經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罰鍰確定,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北秩字第六六二號、第六七三號、第六九八號、第六七六號裁定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臨檢紀錄表、八十八年五月利用媒體、廣告查獲妨害風化(俗)統計表暨偵訊筆錄等影本在卷為憑。第以系爭廣告內容除「護膚到府」、「護膚」、「護膚(外)」、「優雅婚友(外)」、「薇閣婚友(外)」等字樣及電話外,別無其他任何字樣可資辨別其委刊者之名稱、營業所在等資料,其令消費者如何辨別、選擇,已不無疑問,本與一般商業經驗法則有違;且其雖係刊登在分類廣告版,惟周遭(指上、下、左、右面)廣告內容繁多,例如有「美體尤物全護膚」、「上下搖擺不定護膚」、「感性誘惑兼職護膚」、「壓倒性(護)」、「狂野護膚」、「妙齡18美膚」、「完全開放?護膚」、「握住你護膚」等字樣及電話之廣告,顯非一般護膚、婚友,足見系爭廣告內容「護膚」、「婚友(外)」等字樣,字面解釋雖係表示護膚專業及聯誼交友結婚,但於現今社會客觀之觀念上卻足以暗示有性交易之管道,因此有人以該電話聯絡而與應召女郎吳素嬌、劉桂鈴、劉玫君、黃筱筑、胡潔鈴等人發生姦淫之事實,復經吳素嬌等人於警訊中陳述甚明,有臨檢紀錄表、筆錄影本等在卷足參,原告不加過濾,即將之刊登於所發行之出版物上,已達成散布性交易訊息之目的,自足影響兒童及少年,此與該廣告之性質是否屬消費性無關。況出版品一旦刊登上開廣告,即可達成散布性交易訊息之目的,與廣告性質屬消費性或非消費性無關,亦無所謂廣告係以兒童、少年或成年人為對象之區別。再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一條為該條例之立法目的,而第二十一條則係針對十八歲以上之「人」如遭他人以強暴、脅迫、略誘、買賣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而與他人為性交易者,得請求安置保護之規定,與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促使人為性交易:::」中「人」之立法旨意不同,無從比較,故無擴張解釋之問題。是原告辯稱該廣告非以兒童及少年為對象,非屬消費性廣告,無從窺知該廣告內容有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未滿十八歲兒童或少年從事性交易之可能云云,尚非可採。從而被告以原告疏於注意,任令刊登違規廣告,而科處罰鍰,揆之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洵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第一項前段、行政訴訟法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八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忠仁
法官林金本法官林育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三日
書記官王永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