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1506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150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六號
原告自立晚報社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臺北市政府代表人乙○○市長)訴訟代理人 曾志超
丙○○丁○○右當事人間因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新聞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八九)聞訴字第一一四四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公司所發行之出版物「自立晚報」,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第二十版刊登足以暗示或使人為性交易聯想之辭句「 伊思麗 名商婚友聯誼」及行動電話號碼之廣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被告機關依同條項核處罰鍰新台幣五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請求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本件被告機關認原告受託在其出版物「自立晚報」刊登無營利事業名稱,僅有「伊思麗名商婚友聯誼」及行動電話號碼之廣告,足以暗示或使人為性交易之聯想,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原告則主張上開廣告並無使人為性交易之聯想,不應受罰云云。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關於原告公司所發行之自立晚報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第二十版受委託刊登「伊思麗名商婚友聯誼」乙則廣告,原告業已審視,並無任何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使人為性交易聯想之辭句或猥褻之字眼,自無從確實判斷是否為非法之色情行業。況所查獲之「行為人」係「成年人」,而被告機關援用「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治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足以」擴大解釋,有違法治原則,顯有過當,實難令原告信服,請判決原告訴之聲明云云。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廣告物、出版品
、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以新台幣五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查上開條例既指出版品以廣告訊息引誘、媒介、暗示或以他法使他人為性交易之內容者,即符合目的主管機關處分要件,媒體一旦刊登即意思表示完成,新聞主管機關應據以處罰。系爭「伊思麗名商婚友聯誼」廣告,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查證為經營色情應召站所委刊,循線查獲應召女郎 游素貞 ,意圖得利與人姦淫,於警訊筆錄供稱應召站以刊登前揭廣告招攬嫖客及應徵應召女郎具結在案,經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罰鍰新台幣五千元確定,該分局並將相關案件函轉台北市政府新聞處處刊登該廣告之媒體,被告機關據依前情認定媒體刊登該廣告不無具有引誘、媒介、暗示或以他法使人為性交易之效果,核已違反前揭條例規定處分要件,依法核處如上處分。
⒉原告行政訴訟理由略謂:原告受委託刊登之「伊思麗名商婚友聯誼」乙則廣告
,並無任何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使人為性交易聯想之辭句及猥褻之字眼,自無從確實判斷是否為非法之色情行業。且所查獲之「行為人」係「成年人」,被告機關援用「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足以」擴大解釋,有違法治原則。
⒊惟查:
⑴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立法旨意,在防制兒童及少年
為性交易對象,以杜絕色情氾濫,故對於以廣告之方式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其行為意思表示完成,即構成新聞主管機關處罰要件,刊登之媒體依法應受上開罰鍰額度之處分,無待廣告與實際性交易之因果發生,合先敘明。
⑵系爭出版品由警察機關查獲已如前述,證實為色情應召站招攬客戶及應徵應
召女郎之廣告,可見廣告詞句意思表達內容,必足為社會大眾所熟知之性交易語言,媒體刊載不無具有傳播引誘、媒介、暗示使人為性交易之效果。原告依法有事先審查委刊廣告內容之義務,而怠於查驗委刊人有無辦理商業登記,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等可辨識之證件,即予刊登於其出版品,縱無故意難謂無過失,自應負法律責任,原告所辯無引誘、媒介或暗示性交易之文詞,乃為欠缺查證之諉言,實不足取。
⑶原告所辯「被告機關將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足
以』擴大解釋」乙節,查「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之立法意旨在防制兒童及少年從事性交易之發生,惟媒體傳播之效果無遠弗屆,系爭出版品之流傳對象非不可能及於兒童及少年,且或為助長兒童及少年從事性交易之管道,故本案已符合前揭條例第三十三條之處罰要件,自應加以處罰,所辯不足取。
⑷查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一條規定:「為防制、消弭以兒童少年為性
交易對象事件,特制定本條例。」。且前揭條例第三條所稱「主管機關」及「相關機關」,涵指全國公私立法人機關在各自崗位各司職能共負使命,怠於負擔者授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作必要的懲處,原告為新聞事業機構,應善盡第三條所稱相關單位之職份如有悖離職責,被告機關為法定新聞事業之地方主管機關,承該條例第三十三條之授權為必要之制約,處以法定限額內之罰鍰,認事用法均據本法執行,為維護社會公益,事理所當然。
⒋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等語。
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以一造辯論判決。
二、按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以新台幣五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為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原告所發行之出版物「自立晚報」,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第二十版由一不詳姓名人經營之應召站委刊「伊思麗名商婚友聯誼」及行動電話之廣告,刊登足以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用以對外聯絡招攬顧客,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循該廣告所刊登之電話,查獲應名女郎游素貞,此有該則廣告剪報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實地檢查(查訪)紀錄表、偵訊游素貞筆錄影本附卷可稽。
三、查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係以防制兒童、少年為性交易之對象,故以引誘、媒介、暗示或以其他方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易行為者,即與本條例之處罰要件相符。故廣告內容以在社會客觀觀念上是否足以達到引誘、媒介、暗示或他法使人為性交易為準,不能單純以刊登文字之字義解釋為準據判斷。(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判字第六九三號判決參照),本件系爭「伊思麗名商婚友聯誼」廣告,無營利事業名稱,僅以婚友聯誼附加行動電話,在現今社會客觀之觀念,足以暗示為性交易之管道,以致有人以電話與應召女郎聯絡,即發生不法姦淫之事實,業經該管警局循線查獲,並據應召女郎游素貞到案證實,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裁定游女意圖得利與人姦淫,處罰鍰新台幣五千元裁定書附卷可憑,雖游女並非未滿十八歲之少年或兒童,惟系爭廣告既足以使人產生性交易之聯想,即有使少年或兒童因而受惑從事性交易之可能,即應符合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原處分核處罰鍰,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稱妥適,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八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忠仁
法官楊莉莉法官林金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日
書記官簡信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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