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花交簡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花交簡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花交簡字第19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康年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事實部分更正被告甲○○飲酒後在花蓮縣花蓮市○○街倒車方向係「由北往南」,其為警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時間係於「民國109年8月25日9時2分許」;另於證據部分補充「花蓮縣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見警卷第25頁)」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經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仍不顧公眾交通往來之安全,駕駛自用小貨車於一般道路上,不慎於倒車時與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幸無人受傷,然可見被告對於其他使用公用道路之往來行車與行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欠缺尊重;考量被告在其家中飲酒結束時間係於晚間10時許,於翌日上午8時30分許始駕駛自用小貨車外出,惡性非如飲酒後即駕駛車輛行為之重大程度,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自陳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育有18歲、11歲之未成年子女,從事電梯維修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萬餘元,需撫養同住之2名未成年子女、同居人、同居人之母親,另每月需給予其父母親5,000元至7,000元撫養費、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7頁、本院卷第2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院審酌被告酒後駕車與乙○○發生車禍有如前述,雖波及旁人惟幸未肇致人身傷害,且被告為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初犯,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之刑事追訴程序中均能坦認犯行,顯見已對其犯行有所悔悟反省,經此偵審程序,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並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繳納3萬元,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于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何効鋼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
書記官黃鷹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速偵字第69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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