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抗字第19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944號抗告人即被告 鄭啟健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76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於民國108年7月29日中午,在新北市○○區○○街00號6樓,以玻璃球燒烤甲基安非他命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隨即以海洛因摻水注射至靜脈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108年7月31日下午4時許查獲,當場查扣海洛因2包、甲基安非他命2包、注射針筒4支、電子磅秤1臺、分裝袋7包、安非他命吸食器3組、現金1萬元及手機3支(涉嫌販賣毒品部分,另由原審法院審理中)之事實,業據其坦白承認,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9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A0000000號)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事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3年12月10日釋放,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20號為不起訴處分,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249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在案。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係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自應再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又本案係於109年7月15日前所犯,且於109年7月15日前繫屬原審法院,屬審判中之案件,自應依修正後同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第20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為觀察、勒戒之裁定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觀察勒戒以戒除心癮為根本,被告自109年2月入監服刑迄今已達半年之久,已無再施用之傾向,且已習慣監所之規律生活。而接受勒戒必須另繳交費用,倘勒戒後又因所方主觀評估裁定應戒治,戒治費用更讓人無力負擔,且上開費用均係強制扣繳,被告擔憂將增加家中經濟負擔,最終仍有賴年邁雙親負擔。又本案犯罪時間為108年7月29日即修法前,懇請法官斟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並從輕量刑云云。
三、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其理由略以:㈠、87年5月20日毒品條例公布施行後之刑事政策,對於施用毒品者,已揚棄純粹的犯罪觀,雖強調「除刑不除罪」之理念,認為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惟囿於當時戒治及醫療體系均不完整、專業人員欠缺且戒毒知識尚有不足,社會大眾仍視施用毒品者為「犯人」而非「病患」,暨相關戒毒及事後之追蹤、輔導配套措施亦不完備,其刑事政策明顯將施用毒品者偏向「犯人」身分處理,導致監獄人滿為患,且施用毒品人口不減反增。為此,戒毒政策不得不改弦易轍,開始正視施用毒品者實屬「病患」之特質。先於97年新增毒品條例第24條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制度,確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及「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雙軌治療模式。本次修正之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雖僅將原條文之再犯期間由「5年」改為「3年」,惟鑑於將施用毒品者監禁於監獄內,僅能短期間防止其接觸毒品,因慣用毒品產生之「心癮」根本無法根除,並慮及毒品條例施行多年累積之戒毒經驗及實效,暨逐步擴充之醫療、戒癮機構、專業人力、社區支援系統等資源,尤以本次毒品條例第24條修正,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範圍,使其能視個案具體情形給予適當多元社區處遇。本次修正後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思維,自應與時俱進,擺脫以往側重於「犯人」身分之處罰,著重其為「病患」之特質,並以「治療」疾病為出發點,重新評價前揭所謂「3年後再犯」之意義。㈡、毒品戒除不易,須經長期且持續之治療,施用毒品者既被視為「病患性犯人」,最佳處遇方式即為治療。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治療方式,有機構外之處遇(如自行赴醫院戒癮、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等),或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至對施用毒品者科以刑罰,無非在運用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以嚇阻毒品之施用。監獄為執行場所而非戒癮專責機構,針對施用毒品者及其再犯之特性,法務部於106年12月5日頒訂之「科學實證之毒品犯處遇模式計畫」,目的即是積極引進地區醫療體系之協助,提供毒癮戒治,落實社區追蹤輔導及治療之銜接,俾修復創傷、預防再犯。惟刑罰因涉及人身自由之基本權,故於施用毒品初犯時皆以傳統之機構外或機構內處遇方式治療,如再施用毒品時,始科以刑事責任。而當刑罰處遇仍不能有效幫助施用毒品者改善惡習時,即表示無法以此方式發揮治療效果,若繼續施以刑罰只具懲罰功能,不僅無法戒除毒癮,更漸趨與社區隔離,有礙其復歸社會。基於憲法應保障人民之生存權,及根據每個國民生存照顧需要提供基本給付之理念,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復歸社會,對於經監獄監禁處遇後仍再犯之施用毒品者,更應恢復以機構內、外之治療協助其戒除毒癮。此即本次修正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關於施用毒品者所謂「3年後再犯」係何所指之立法真諦。除檢察官優先適用第24條命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處遇(不論幾犯,亦無年限)外,對於施用毒品初犯者,應適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為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若於上開機構內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於「3年內再犯」者,依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倘於「3年後再犯」自應再回歸到傳統醫療體系機構內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是對於戒除毒癮不易者,唯有以機構內、外處遇及刑事制裁等方式交替運用,以期能控制或改善其至完全戒除毒癮(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之立法理由固敘明「若該等案件於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者,為求程序之經濟,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處理,即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就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如何處理予以說明,法院固應予以尊重,然已脫逸法條本文之文義,無從據此認檢察官之「起訴」即為「觀察勒戒之聲請」,且未將現行第24條第1項檢察官得依職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形納入考量,剝奪被告受有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非拘束人身自由處分之權益,故於此情形法院自不宜逕依前揭第35條之1第2款後段規定,遽予認定有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逕為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
四、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9月20日UL/2019/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A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A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
字第18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後,另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法院判刑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本案被訴於108年7月29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然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同年7月15日施行,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規定,修正施行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該條例施行後,審判中,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故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者,不論行為係在修正前或修正後,法院審判中之案件均應依新法規定處理。而被告被訴施用毒品時間,顯與其最近1次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93年12月10日)相距已逾3年,依前述規定及說明,本案即應再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由檢察官依職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不得逕行起訴。檢察官前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提起公訴,起訴程序固未違背當時之規定,然依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檢察官不得逕行起訴,其起訴程序即已違背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原審法院逕依職權為觀察、勒戒之裁定,即有未當。被告抗告意旨主張應予論罪科處有期徒刑,尚非可採,然原裁定既有上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又本案係在審理中由原審法院依職權所為之裁定,並非檢察官提出聲請,故毋庸為發回諭知或由本院自為裁定,應由原審法院另行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曾德水法官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崴瀚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