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婚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婚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婚字第34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婚姻事件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則為巴基斯坦伊斯蘭國人民,有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見卷第19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國際審判管轄權。
二、次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巴基斯坦伊斯蘭國人民,業如前述,是兩造並無共同之本國法;惟據原告 陳明 兩造婚後曾共同居住於我國,揆諸上開規定,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6月11日在巴基斯坦結婚,並於105年12月13日在我國辦理結婚登記,婚後同住於花蓮縣花蓮市○○○○街○○號。被告於106年1月22日入境臺灣,因尚未取得居留證,故於106年7月19日即離境,詎料從此一去不返。原告多次央求被告返臺共同生活,被告均藉詞推託。原告於106、107年間,曾二次因病住院治療,病況嚴重,醫院甚至發出病危通知,原告請求被告前來照料,被告仍不願返臺。兩造多年未見,原告心灰意冷向被告請求離婚,被告雖同意離婚,但遲未回臺辦理離婚手續。兩造主觀上均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客觀上已分居長達3年餘,婚姻有名無實,與夫妻以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相悖,且被告於原告病危之際,仍未盡夫妻照顧義務,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且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希望。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擇一判決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另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第292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㈡、經查,兩造於105年12月13日於我國登記結婚,被告婚後旋於106年7月19日出境迄今未歸,兩造分居已逾3年,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未育有子女等情,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戶口名簿、結婚登記證明書、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等件為證(見卷第19-25、47-5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結婚登記資料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而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7月19日離境後即一去不返,即使原告住院病危之際,仍不願返臺之事實,業據原告到院陳明,並提出兩造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診斷證明書、病危通知書等件為證(見卷第27-39頁),又證人丙○○即原告父親到庭具結證稱:兩造婚後跟我一起住在花蓮,婚後被告僅在臺6個月,因被告是以依親簽證來臺,6個月內須離開臺灣,但被告離開後就沒有再回來,2年前原告病危通知,當時有跟被告說,但他還是沒有回來,都是我在照顧原告。被告跟原告說,如果原告離婚比較快樂那就離婚等語(見卷第155-15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之答辯,本院依上事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被告雖曾於兩造婚後短暫在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惟被告自106年7月19日離境後,已逾3年未歸,致兩造分居無法共同生活,經原告多次請求,被告仍藉詞推託,甚至於原告住院病危時,亦未返臺探望照顧,實難認被告有維持兩造婚姻之意願,現原告亦不願再經營與被告之婚姻生活而訴請離婚,足認兩造主觀上均無繼續維繫婚姻之意願,客觀上亦係因被告無故離家未歸,且無意願再與原告繼續婚姻生活所致,此為足使兩造婚姻生難以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又該事由應屬可歸責於被告,且堪認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下,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是兩造婚姻既生破綻,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離婚,應屬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裁判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為有利原告之判決,核屬選擇合併,本院既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而為原告勝訴判決,自無庸再就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請求而為審理,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簡廷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書記官鄭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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