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司促字第12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0年度司促字第120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理人 游慶隆 相對人即債務人 沈宛柔
古順妹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陸萬零肆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三一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0年1月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嘉怡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0年度司促字第120號)
(一)緣債務人沈宛柔前就讀精鍾商專時,邀同債務人古順妹為連帶保證人,簽訂就學貸款放款借據,向聲請人訂借款「高中以上就學貸款」共7筆,總計新臺幣(以下同)222,564元整,約定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服完義務兵役後滿一年之日起分132期,以每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計算於每月1日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逾期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逾期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逾期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二)查系爭借款應於99年8月1日開始攤還本息(起息日為99年7月1日),詎債務人沈宛柔未能依約按月還款,依前訂借據約定,債務人所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時,本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本金新臺幣160,475元及如附表所載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另債務人古順妹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鈞院向債務人住所送達,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