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64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德豐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2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楊德豐犯如附表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㈠第4列「眼鏡1付」應更正、補充為「眼鏡1副(
價值新臺幣《下同》700元)」,犯罪事實一㈣第4列「行車紀錄器等物」應更正為「行車紀錄器前鏡頭1個(價值4600元)」,犯罪事實一㈥第3至4列「加油單數張、洗車券8張、飲料8瓶」應更正、補充為「7、8月份報稅用加油單、洗車券8張(價值24000元)、飲料8瓶(價值240元)」。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楊德豐(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㈢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以行為人攜帶
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祇須於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持路邊撿拾之鐵器,敲破犯罪事實㈠至㈦之車窗,而為犯罪事實一㈠至㈦所示之竊盜犯行,該鐵器雖係被告於路邊撿拾,非被告攜帶至現場,惟係鐵製,質地堅硬或尖銳鋒利,若用以攻擊人體,客觀上顯足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揆諸前揭說明,堪認為兇器,被告符合攜帶兇器之構成要件。
㈣犯罪事實一㈡、㈢、㈦部分,被告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
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前已有竊盜罪科刑紀錄,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 蕭志宇 、 盧緯簇 達成和解,有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60號和解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97至98頁),惟並未依和解筆錄內容賠償予上開告訴人,有本院電話紀錄表2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03、105頁),亦未將所竊得之物返還予告訴人蕭志宇、 鍾明 、 劉信源 ,未賠償告訴人蕭志宇、 楊學洲 、盧緯簇、鍾明、劉信源、 劉偤慹 所受損害,應予非難。考量被告所竊之財物價值及所造成上開告訴人之損失,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高商肄業之智識程度,打零工、日薪新臺幣1300元之經濟狀況及離婚、未育有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92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公訴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本院卷第9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考量被告犯罪態樣、時間間隔等因素,就附表編號1至7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如犯罪事實一
㈠、㈣至㈥所載之物均係被告之犯罪所得,尚未返還予告訴人蕭志宇、鍾明、劉信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因未據扣案,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持以為犯罪事實一㈠至㈦犯行之鐵器並未扣案,被告自承
係自路邊撿拾,已經不見了等語(本院卷第89頁),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現仍存在而無滅失,考量此類物品取得容易,縱宣告沒收亦不能阻絕被告另行取得類似工具而遏止犯罪,是認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犯罪事實一㈡、㈢、㈦部分,被告因竊盜行為未遂而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自無犯罪所得可沒收或追徵,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2項製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
書記官陳信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楊德豐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眼鏡壹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楊德豐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㈢所示楊德豐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㈣所示楊德豐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元、行車紀錄器前鏡頭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5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㈤所示楊德豐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㈥所示楊德豐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7、8月份報稅用加油單、洗車券捌張、飲料捌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7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㈦所示楊德豐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8208號被告楊德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德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毀損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1年8月17日凌晨1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頂埔里中華
路天仁茗茶前,持客觀可為兇器之鐵器,敲破蕭志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窗,竊得放置在該車內之眼鏡1付。
㈡於111年8月17日凌晨1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頂埔里中華路天
仁茗茶前,持客觀可為兇器之鐵器,敲破楊學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窗後,搜尋車內財物,因未發現財物而未遂。
㈢111年8月17日凌晨1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頂埔里中華路天仁
茗茶前,持客觀可為兇器之鐵器,敲破盧緯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窗後,搜尋車內財物,因未發現財物而未遂。
㈣於111年8月26日凌晨0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大埔里科學路上
,持客觀可為兇器之鐵器,敲破鍾明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車窗,竊得該車內之現金即新臺幣(下同)3600元、行車紀錄器等物;㈤於111年8月26日凌晨0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大埔里科學路上
,持客觀可為兇器之鐵器,敲破劉信源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車窗,竊得該車內之現金2500元。
㈥於111年8月28日凌晨4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大埔街科學路上
,持客觀可為兇器之鐵器,敲破鍾明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車窗,竊得該車內之加油單數張、洗車券8張、飲料8瓶等物。
㈦於111年8月28日凌晨4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大埔街科學路上
,持客觀可為兇器之鐵器,敲破劉偤慹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車窗後,搜尋車內財物,因未發現財物而未遂。
二、案經蕭志宇、楊學洲、盧緯簇、鍾明、劉信源、劉偤慹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楊德豐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蕭志宇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人敲破車窗後,失竊放置在該車內之眼鏡1付之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楊學洲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人敲破車窗後,搜尋財物,然未失竊物品之事實。4證人即告訴人 盧學簇 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人敲破車窗後,搜尋車內財物,然未失竊財物之事實。5證人即告訴人鍾明於警詢時之證述1、證明111年8月26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車窗遭人敲破,失竊該車內之現金3600元、行車紀錄器等物之事實。2、證明111年8月28日遭人敲破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車窗,失竊該車內之加油單、洗車券、飲料8瓶等物之事實。6證人即告訴人劉信源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劉信源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車窗遭人敲破,失竊該車內之現金2500元之事實。7證人即告訴人劉偤慹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敲其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車窗遭人敲破後,搜尋車內財物,因未發現財物而未有財物失竊之事實。8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㈠㈣㈤㈥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犯罪事實㈡㈢㈦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斷。被告前述7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7日
檢察官馮美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書記官鄭婷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