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婚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婚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婚字第40號原告甲○○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與被告離婚及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之規定,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惟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期命原告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1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1月8日
書記官陳如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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