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苗原交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苗原交簡字第1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翊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古翊霖 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古翊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酒後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經警測得之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甚至撞擊他人車輛而肇事,已造成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重大危害,顯然漠視己身安全及罔顧他人安全。兼衡被告係第2次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顯未能記取前案教訓謹慎行事,並考量其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並與本案被害人 范霞京 達成和解、取得宥恕之態度、本次犯罪動機、手段、目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駕駛車輛之行駛路段、時間與所生危害(已生實害),暨其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5頁),以及被害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案並非告訴乃論之罪,自不因被害人具狀撤回告訴而生不予受理之效力,至多僅能作為量刑之審酌,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蘇皜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顏碩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