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43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聖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1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當事人意見,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聖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林聖忠曾於:㈠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3月26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接續執行有期徒刑至89年4月6日假釋),88年10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㈡86年間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等案件,分別經本院86年度訴字第2756號、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易字第2990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
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89年4月6日假釋,嗣假釋遭撤銷。㈢90年間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46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0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與上開㈡所示撤銷假釋後之殘刑(有期徒刑1年4月26日)接續執行後,於94年8月26日假釋,嗣假釋遭撤銷。㈣94年間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79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後於96年間經減刑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上開㈢所示撤銷假釋後之殘刑(有期徒刑6月5日)接續執行後,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林聖忠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2月3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以下同)忠孝路上二二八公園之廁所內,以摻水後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3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1包(呈白色粉末狀,驗前淨重
0.012公克,驗餘淨重0.01公克)。
三、案經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以下同)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林聖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海洛因1包(呈白色粉末狀,驗前淨重0.012公克,驗餘淨重0.01公克)扣案可稽,且被告於上開時、地經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之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8年2月20日編號UL/2009/20174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憑,又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前淨重0.012公克,驗餘淨重0.01公克)送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無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2月17日航藥鑑字第0980700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而被告若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被告既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論罪科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前述規定自應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前科,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論罪科刑後,仍未能戒絕毒癮,顯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念非堅,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行為,乃屬對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前淨重0.012公克,驗餘淨重0.01公克),經檢驗結果為海洛因,已如前述,且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偵訊時自承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峻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楊筑婷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傅淑芳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附錄本判決之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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