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16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7年訴字第16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六七六號
原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技術勞務中心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湯阿根 律師
劉啟輝 律師 李昌明 律師
參加人巨石營造有限公司
設法定代理人丁○○住訴訟代理人 蔡錫欽 律師
蔡錫坤 律師 魏惠沁 律師複代理人 許登科 律師被告乙○○住台北縣中和市○○街○○○巷○○號四樓
丙○○住右一人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 律師
何俊墩 律師 李宏文 律師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萬元及自八十七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萬元或同額彰化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丙○○或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柒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等共同負擔。㈢原告願以現金或同額彰化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原告因承攬台東八七二五部隊營區供電改壓電纜地下化工程,乃於八十六年二
月五日,將其中有關管路類工程,委由訴外人即次承攬人巨石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巨石公司)承攬施工,此有該工程合約書可稽。被告丙○○為原告派駐上開工地之工地主任,而被告乙○○則為巨石公司派駐之代表,嗣於八十六年十月九日,被告乙○○以巨石公司名義,擬具申請書向原告表示,因積欠前後期工資新台幣(下同)參佰萬元無法發放,為順利趕工,請求原告先行支付,此有該申請書可稽。而原告當時實地瞭解狀況,發現巨石公司因財務狀況不
佳,致積欠工資無法發放,造成工程進度延誤達百分之十點一,恐事態持續擴大,而遭業主罰款,乃決定由業主匯入之工程款,從中預付貳佰柒拾萬元之工程款予巨石公司,以供支付積欠之工資,俾便解決工程停工所導致遲延罰款之危機,並於爾後從巨石公司所請領之工程款,計價逐次扣回。且因該款項係為支付工資之用,乃將貳佰柒拾萬元匯給工地主任丙○○,並委由被告丙○○將款項交付予巨石公司,惟嗣後巨石公司否認有收到該貳佰柒拾萬元,原告遂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以高雄郵局第三六九一號存證信函,催請被告丙○○限期提出支付上開款項憑證,或歸還該款項,而丙○○則於八十七年六月一日以高雄二支郵局第五四三號存證信函,檢附乙○○簽收貳佰柒拾萬元之收據,表示其已將該款項交給乙○○,經原告再向巨石公司函詢,巨石公司則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以台東博路郵局○二六一○五─七第六○號存證信函,再度向原告表示,其公司未收到該貳佰柒拾萬元,並否認被告乙○○擔任其公司之任何職務。本件系爭貳佰柒拾萬元,為原告委由被告丙○○,轉交巨石公司之預付款項,雖丙○○辯稱已將款項交給乙○○,惟既經巨石公司所否認,且縱認該款項確已交付予乙○○,亦無卸其未依債之本旨,而違反受託之義務,自難辭其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另被告乙○○既非巨石公司之代表,其與原告間亦無任何契約關係,則其收受系爭款項,屬不當得利,顯見被告等對原告之請求負同一給付之義務,自屬不真正連帶關係。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丙○○或乙○○,應給付原告貳佰柒拾萬元之賠償。
㈡查本件被告時 台國 代表參加人巨石公司,並以巨石公司之名義,向原告申請預
付款,復經原告依其申請,將系爭貳佰柒拾萬元之款項,先匯給同案被告丙○○,再由丙○○將該款項轉交給巨石公司,以便其支付所積欠工人工資,並復工解決工程進度延誤問題等基本事實,除其中參加人巨石公司否認 時台國 為其代表人及收受該款項外,其餘就原告所支付系爭貳佰柒拾萬元之事實,則為兩造所不爭,因此,就系爭原告所支付之貳佰柒拾萬元,應由誰負擔此償還或賠償責任,抑或應認屬已付予巨石公司之預付工程,是為本件爭點之所在。因此,本件被告時台國是否為巨石公司之代表人,自為本件首應審究之問題,倘被告時台國確為巨石公司之代表人,則本件系爭以巨石公司名義所申請預付之工程款貳佰柒拾萬元,自應由巨石公司承擔受領預付工程款之法律效果,至於該預付工程款,是否為支付本件系爭工程所積欠之工資及應付款,抑或由時台國挪用為其他工程之支出,均與原告無關,仍應由巨石公司承擔受領預付工程款之責任,蓋時台國與巨石公司所取得代表權人之法律關係,係屬彼等間內部之關係,並不影響代表人對外行為所生之效力。反之,倘被告時台國並非巨石公司之代表人,則系爭貳佰柒拾萬元,自應由被告時台國與丙○○共負不真正連帶賠償之責。
㈢依卷附時台國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以中和安平郵局第一四二號存證信函
,函復原告時,始說明其承受巨石公司借牌予 杜復堯 之關係,足徵原告係收到前開存證信函後,始知時台國與巨石公司間借牌之關係,而時台國既已承認其與巨石公司間之借牌關係,則其法律關係若何,自可從坊間借牌定義,乃指將公司特定契約關係,概括授權契約主體以外之第三人,得以該契約主體之公司名義,行使契約之權利及負擔契約之義務。因此該借牌於他人公司,雖非實際參與契約內容之經濟活動,但被授權者,以該公司名義所從事契約內容之經濟活動,其衍生而出之權利義務關係,效力均應歸屬該授權之公司,則該被授權者,在法律上之定位,顯與該授權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性質相當,甚可認之為該公司之特別代表人,足徵本件被告時台國與巨石公司若確有借牌關係,而時台國以發放工資及順利趕工為由,並以巨石公司名義,向原告所取得系爭預付工程款,復又確實支付於工地所需之工資及相關材料費用,該預付工程款之效力,自應及於巨石公司,反之,時台國與丙○○仍應負擔本件不真正運帶之債務。
三、證據:提出工程合約書、申請書、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高雄郵局第三六九一號存證信函、八十七年六月一日高雄二支郵局第五四三號存證信函、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台東博路郵局○二六一○五─七第六○號存證信函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參加人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係參加人駐工地代表,並向參加人借牌承攬系爭工程,從而其有權代理參加人收受新台幣二百七十萬元之工程款,其收受款項之效果應及於參加人云云。惟工地代表與借牌承攬人為截然不同且無法併存之法律事實,前者係僱傭關係,後者為混合契約關係,不容混淆同一。原告竟同時主張二項互斥之事實,令人費解。實則,乙○○既非參加人派駐之工地主任,亦非借牌施工之人,蓋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專戶存摺印鑑均由參加人持有,若有借牌,存簿印鑑均由乙○○保管才是。顯見並無借牌之事實,乙○○亦無任何代理或代表參加人之權限,準此而言,原告起訴事實理由容有誤會。
二、依原告起訴事實,原告給付二百七十萬元予乙○○以支付工資,並未經參加人同意,而係直接與乙○○聯繫之決定,並經由原告之代理人丙○○轉交款項與乙○○,參加人並未經手。由於乙○○並非參加人之代理人或受僱人,其收受二百七十萬元之原因,自非基於參加人與原告間之工程承攬契約,而係基於原告與乙○○基於委任契約收受款項,自屬有法律上原因,在委任關係未消滅前,原告自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價款。
三、依原告與參加人八十八年二月五日工程合約書第六條付款辦法第二項規定,乙方(即參加人)支領工程款所用之印鑑,應於本合約之印鑑相同。換言之,參加人領受工程款時,必須以與合約書相同之印鑑方得領受,如果印鑑不同,縱然參加人公司負責人本人亦不得領受工程款。申言之,該條款就領受價金之代理權予以特別限制,一般代理權之人尚不得代參加人領取工程款。本件乙○○並未具有代理參加人之權,已如前述。其縱有代理權,若無與合約書相同之印鑑,亦不得受領工程款。其若受領,亦屬無權受領,對參加人不生效力。此乃系爭合約所明定,亦為原告所明知。從而時台國受領系爭款項,自與參加人無關,原告竟以參加人不承認該項款項為由,起訴請求返還,實無理由。
四、原告起訴事實稱因參加人積欠工資,原告才交付二百七十萬元作為代墊工資,此與事實不符。蓋參加人就承作部份工資按時給付工人,並未積欠工資。至若時台國所積欠工人之工資,因其同時擔任同一工地其他廠商之小包(系爭工地總工程款四千多萬元,參加人僅承包七百萬元部份)或為其個人(時台國)所積欠,或為其他承攬廠商所積欠,豈可妄自推論係參加人所積欠?
五、原告另主張系爭工程係事後改採監督付款之方式付款,其才會代墊工資,此亦與事實不符。蓋參加人從未同意系爭工程款採取此種方式付款。何況在監督付款條件下,施工完成後才須支付工程款。如今系爭工程尚未完成原告又主張已支付工程款,豈非自相矛盾?
丙、被告方面:
一、被告乙○○部分: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在前到場所為之聲明或陳述如下: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其當時是以依全公司的身份,為巨石公司之下包,是勞務部分工人由其
找,其不在巨石公司掛任何職務;申領工程款通常不經其手,只有二次是由其申請,第一次其寫申請書,巨石公司也寫申請書證明其是下包,第二次就只有其寫申請書,巨石公司就沒寫,但錢撥下來,其沒經手;八十六年十月九日之申請書及十一月五日之收據都是其寫的;本件工程應該是巨石公司轉給其做的,並非借牌;當時有結算,最後一筆是給其付材料費等,共二百七十萬無訛等語。
二、被告丙○○部分:㈠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
利判決,願提供現金或等值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高雄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或其他有價證券以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㈡陳述:
⒈原告承攬台東八七二五部隊營區供電改壓電纜地下化工程,其中管路類工程
,發包予以承攬人巨石營造有限公司承攬施工,然巨石公司實際上未施工,而係由時台國先生及其工程公司施工(巨石與時台國間為借牌關係),故在工地現場找工人、付工資、買材料,乃至於請領工程款之手續等,所有相關事務均由時台國為之,工地工務會報及業主、原告、巨石三方多次協調會,亦均由時台國代表巨石公司出席,並自決定協調內容。巨石公司與時台國先生間之借牌關係為原告所明知,此自時台國以巨石公司代表人名義提出之暫借款申請書而為原告所允許,以及該申請書抬頭「敝人時台國承包貴中心..」等語可知。⒉被告丙○○乃原告約聘之工地主任(施工所負責人),當時只求儘速完成工
程以不負使命。茲因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於工資、材料之計價分配比例估計錯誤,致工資報酬過少,材料款過多,不符施工實際,以致於時台國先生施工至八十六年六月起,即陸續發生支付工資問題,九、十月左右,更因積欠材料工資,工人不願進場、廠商不願供貨進度嚴重落後,經被告向原告報告後,原告代表人親臨現場督導,見情形嚴重,乃邀請定作人(業主)及巨石公司三方共同協調研商,會中,巨石公司代表時台國先生提出週轉資金調度困難,以致進度落後等情,當場提出先支借工程款發放欠缺之工資、材料款(含先前已欠部份與施工不足款),以利工程進行之要求,而為原告代表人所允諾,並裁示所屬呂隊長配合簽辦,儘速解決,由被告代為經手協助發放,並要求時先生出具申請書憑辦。嗣後時台國即提出卷附申請書,原告批准後將系爭款項撥入被告個人帳戶內。⒊系爭款項撥入個人帳戶之用意乃在於協助發放工資,以利工程之進行,蓋因
巨石公司並非實際施工者,所欲解決者亦非原告積欠巨石公司報酬之問題,故而原告此筆款項並未如以往承攬報酬(工程款)一樣,依承攬合約匯入承攬人巨石公司帳戶內,而係另交由被告經手以解決工材欠款等問題;反之,若如起訴狀所稱系爭借款是由巨石公司自己借支,原告公司大可如同以往將款項直接匯入巨石公司帳戶內即可,根本無須由被告經手;況被告並非巨石公司人員,當時與巨石公司負責人亦未曾謀面,原告焉可能會請被告負責轉交給巨石公司本身。自上足見,系爭款項之撥付,係因應實際施工者時台國之申請,目的在於協助處理其因系爭工程所積欠之工、材等費用,以利工程之進行。而原告撥付款項入被告帳戶時,指示之內容乃請被告參照會議決議,協助處理時台國所欠缺之工材費用(應強調者,此顯非原告與巨石間承攬報酬,承攬之工程款直接匯予巨石即可;而係指發放小工等工材欠資),以利工程進行;原告並未有此款項,應負責交給巨石公司負責人或公司內部或不得交予時台國之指示,此自卷附原告發予被告之高雄郵局第三六九一號存證信函內容「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匯入...二百七十萬元正發放..『工程工資』經多次請台端提出「發放」憑證,至今仍未提出..等語,以及時台國之申請書內容主為:暫借以解決已欠與不足之工資三百萬元以利進及其隨函所附趕工計劃書、同意書等往來資料可以證明。
⒋被告處理系爭款項之過程:系爭二百七十萬元款項,其中⑴一百五十二萬二
千零五十元乃直發放予各小工之工資;及⑵時台國申請書所指缺欠二百萬元工資中,包含時台國以無錢發放工資材料費為由,向被告借用以支付之新台幣六十四萬元(包含①約在八十六年六月間,以票據0000000支票借支之五十二萬元,其中已清償三十萬元,尚欠二十二萬元外加二萬元利息後欠款廿四萬元,②六月六日暫支二十萬元,③七月廿三日暫支二十萬元,合計六十四萬元),其中之四十四萬元(被告本欲扣六十四萬元,但因時台國要求先扣四十四萬元,以保留部份款項,以支付其餘雜項工資);⑶十一萬元之代付款,⑷二十六萬四千零五十元之路燈欠款(,路燈欠款原為五六四○五○元,被告本欲全數代付,但時台國以欲保留部份清償雜項費用為由,僅欲先付二六四○五○元),合計為新台幣二百三十三萬六千一百元(會算時誤算為二百三十三萬七千一百元)。⒌被告並無債務不履行責任,前述二百七十萬元,支付0000000元後,
餘三十六萬二千九百元,則應時台國之要求,交予伊去支付其餘雜項工資,被告以同額支票支付。以上款項,業經被告與時台國先生在王牌咖啡店當面會算明確,並經時先生出具卷附收據乙紙證明業已結算清楚,被告事後並將收據轉呈原告,原告當時並無任何異議,如前所述,時台國之申請書中載明,所需週轉款三百萬元(含已欠兩百萬與不足一百萬),而經原告允諾撥付二百七十萬元,被告代為處理之數額,尚不逾其聲請之三百萬元,被告處理此一事務乃依指示為之,且完成任務,有助日後施工進度,已善盡與處裡自己事務同一之注意義務,並未違背無償受任人之具體輕過失責任,前述系爭二百七十萬元之發放,原告指示之內容,業經證人 呂文強 隊長證述甚明,當時原告本即非指示被告交給巨石公司,而係指示直接協助時台國發放工、材欠款以求復工,事實證明,被告發放後,工地即迅速復工,未負所託,並無違背契約義務,原告起狀載被告未依指示交給巨石公司顯與事實不符。
⒍時台國先生與巨石公司間為借牌關係,有卷附存證信函及時台國為承商代表
之會議記錄可稽,其二者間,若有特別代理權之存在,原告同意時台國以巨石公司名義借款(暫支工程款),其效力即及於巨石公司,至於該等款項如何使用,不僅如同原告該訴狀所稱之與原告無關,更與被告丙○○無關。可由原告直接從巨石公司之工程款中扣抵即可。若此,則原告既係基於與巨石公司間之借貸關係而撥付,則無由主張時台國係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對被告丙○○亦無債務不履行損賠請求權;應直接扣抵巨石公司之款項即可。原告將受敗訴判決,而此敗訴判決之結果,應對參加人巨石公司不利,故該公司仍有參加訴訟之必要。惟應輔助之對象似非被告二人。但倘認被告時台國非巨石公司之代理人,則,契約不能認為對巨石公司發生效力,原告主張此時被告丙○○與時台國間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云云,被告不表同意。蓋原告既明知時台國並非巨石公司董事長,且時台國係以「巨石公司、申請人時台國」之名義聲請借款,原告自己基於時台國為現場實際包商,而同意借款(先撥付工程款)供時台國使用以求順利復工,則時台國是否有詐欺行為即非無疑議。而該借貸契約,如成立於時台國個人與原告間,則原告將款項交給時台國並無過失;反之,若該借貸契約根本未有效成立,則實際上受領款項獲有利益之時台國,是否構成不當得利,係時台國與原告間之法律關係,與被告丙○○無涉。原告撥付系爭款項時,本即非按照往例電匯予巨石公司,顯見其並未指示被告丙○○交付巨石公司(如是要交付巨石公司原告直接電匯即可),證人呂文強亦證稱,當時係要被告丙○○,配合時台國用款並使工地順利復工(原告當時認為時台國是實際負責人有權申請並運用款項),根本不是要交付巨石公司之董事長丁○○。則被告丙○○並未違反指示,應無任何債務不履行之損賠義務可言。
⒎退步言,若鈞院認被告對原告免有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亦以下述
款項主張抵銷:被告於八十七年初,因時台國再度停工,原告十分緊急,但因巨石已暫無款可領,無法循前例辦理,原告於是要求被告先想辦法墊款,被告因而依其指示,由被告個人向華根五金有限公司(昇機)借款三百萬元,用以墊付系爭台東工程之施工款項,被告先整理其中一部份資料,合計二百七十萬五千一百七十六元,本件事後因接手之巨石公司否認諸多事實,加上轉包關係複雜,難以釐清,致使原告對巨石難以用扣款之方式解決(原告本欲待日後自巨石可領之工程款中扣除交付被告清償華根公司),乃對此嗣後之三百萬元之借款予以否認並不願負責,導致被告受華根公司之追償,為此,被告為配合原告完成系爭工程,捲入紛爭,為求自保,決定以系爭工程墊付之款項二百七十萬五千一百七十六元主張抵銷(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請求權),以免受雙重損失。
⒏實則,巨石公司明知工程進度因時台國積欠工資而嚴重落後,且知時台國與
原告間之協議,巨石公司負責人在八十六年十二月份工程協商會議中,還曾與時台國共同出席與業主、原告間之協調會,會中,原告要求巨石復工,巨石則要求增加工程預算或請原告同意借支,當次會議因原告表示須再評估而無結論,故系爭借款巨石公司係故意以不知或未授權之藉口推諉,實為卸責之詞。原告與巨石公司間,因施工積欠工材費用所衍生之糾紛,本與被告無涉,被告僅是代為處理以助工程之順利進行而已。原告一方面為求復工,同意時台國以巨石公司代表人(申請人)名義所提出之借款申請,另方面於被告代為處理工材問題後,又因巨石公司耍賴,不承認系爭借款,而改口稱當時要被告將款項轉交給巨石公司,其主張顯與事實不符;況且若謂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對該項借款申請,未經向巨石公司請求確認,而竟同意撥給,復不循往例匯予巨石公司,反而要求被告不經巨石公司而直接協助處理「發放工資」,其對損害之發生顯然與有過失,亦請法院審酌,被告並未獲利且未違背委任本意等情,免除本件賠償金額,至於原告與巨石公司和時台國間之關係,應由原告與巨石公司及時台國先生自行解決。㈢證據:提出被告乙○○申請書、趕工計畫書、同意書、支出憑證、確認書、估價單影本各一份為證。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因承攬台東八七二五部隊營區,供電改壓電纜地下化工程,於八十六年二月五日,將其中有關管路類工程,委由參加人巨石公司承攬施工。
被告丙○○為原告派駐上開工地之工地主任,而被告乙○○則為巨石公司派駐之代表,嗣於八十六年十月九日,被告乙○○擬具申請書向原告表示,因積欠前後期工資三百萬元無法發放,為順利趕工,請求原告先行支付。而原告惟恐工程進度延誤,乃決定由業主匯入之工程款,從中預付二百七十萬元之工程款予巨石公司。乃將二百七十萬元匯給工地主任丙○○,並委由被告丙○○將款項交付予巨石公司,惟嗣後巨石公司否認有收到該二百七十萬元,並否認被告乙○○擔任其公司之任何職務。本件被告丙○○與原告有僱傭關係,其未依債之本旨,而違反受託之義務,自難辭其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另被告乙○○既非巨石公司之代表,其與原告間亦無任何契約關係,則其收受系爭款項,係屬不當得利,被告等對原告之請求負同一給付之義務,自屬不真正連帶關係,因之,求為命被告丙○○或乙○○給付原告二百七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告乙○○則辯稱其當時是以依全公司的身份,為巨石公司之下包,其不在巨石公司掛任何職務;本件工程應該是巨石公司轉給其做的,並非借牌;當時有結算,最後一筆是給其付材料費等,共二百七十萬無訛等語。被告丙○○則以原告撥付系爭款項時,本即非按照往例電匯予巨石公司,亦未指示被告丙○○應將系爭款項交付巨石公司,當時係要被告丙○○,配合乙○○用款並使工地順利復工,則被告丙○○並未違反指示,即無任何債務不履行之損賠義務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首應審究者為原告與被告乙○○、及參加人巨石公司間,就本件之工程係屬何種法律關係﹖㈠原告與參加人巨石公司間:原告於八十六年二月五日,將其中有關管路類工程,
委由巨石公司承攬施工,此有該工程合約書影本一份在卷可稽,且為巨石公司所不爭執,是兩者間為承攬關係無訛。
㈡原告與被告乙○○間:兩造間並未簽定有任何之契約,因之,兩造間並無法成立承攬關係,或其他之法律關係。
㈢被告乙○○與參加人巨石公司間:兩者間並未簽定任何契約,因之,兩者間之法
律關係為何,即起爭議。兩者間之關係究為「承攬」,抑或為「借牌」﹖按營造廠將其承攬工程授權第三人以其營造廠名義行使承攬契約之一切行為,對於提供建材之建材行,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六十二年臺上字第五六八號裁判參照),是若為「借牌」之關係,乃指將公司特定契約關係,概括授權契約主體以外之第三人,得以該契約主體之公司名義,行使契約之權利及負擔契約之義務。
因此該借牌於他人公司,雖非實際參與契約內容之經濟活動,但被授權者,以該公司名義所從事契約內容之經濟活動,其衍生而出之權利義務關係,效力均應歸屬該授權之公司,則該被授權者,在法律上之定位,應認係該授權公司之代理人,而該借牌於他人公司,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自應負授權人責任。原告於此主張「依卷附時台國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以中和安平郵局第一四二號存證信函,函復原告時,說明其承受巨石公司借牌予杜復堯之關係,足徵時台國與巨石公司間為借牌之關係」,並提出該存證信函為證。惟查該存證信函之內容僅說明巨石公司與杜復堯間為借牌關係,而被告乙○○係承接該工程,並未詳予敘明其與巨石公司間之關係是否亦為借牌關係;且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款項之申請書及切結書,亦均表明係被告乙○○承包原告之工程、提出申請及切結二百七十萬元均已結清等事實,此有原告提出之申請書及切結書個一份在卷可稽。而被告時台國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當時是以依全公司的身份,為巨石公司之下包,是勞務部分工人由其找,其不在巨石公司掛任何職務;本件工程應該是巨石公司轉給其做的,並非借牌(見本院八十七年十月一日及十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參加人巨石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丁○○亦證稱其有部分工程交給乙○○;乙○○是小包(見本院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及十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兩人所述相符,尚可採信。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者間有授權人與代理人之關係。顯見兩者之法律關係,應為「承攬」,而非「借牌」,且不因兩者間有無簽定承攬契約而有不同。
四、系爭預付工程款之效力,是否及於巨石公司﹖按依原告與參加人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所簽定之工程合約書,其第六條付款辦法第二項規定,乙方(即參加人)支領工程款所用之印鑑,應於本合約之印鑑相同,此有原告題出之該工程合約書一份在卷可佐。即領受工程款時,必須以與合約書相同之印鑑方得領受,如果印鑑不同,縱然參加人公司負責人本人亦不得領受工程款,換言之,非依上開程序所為之給付,尚無法即認為係屬本件工程款之給付,亦屬當然之解釋。被告乙○○亦自承「申領工程款通常不經其手,只有二次是由其申請,第一次其寫申請書,巨石公司也寫申請書證明其是下包,第二次就只有其寫申請書,巨石公司就沒寫,但錢撥下來,其沒經手」(見本院院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證人呂文強即任職原告中心主持本件工程之第六工程隊隊長亦證稱一般款項是須合約商蓋印才能領取(見本院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是本件工程款之領取,均須由參加人具名,始得為之,至為灼然。本件被告乙○○並未具有代理參加人之權,且與原告間並無任何之法律關係,已如前述,其自原告之處受領系爭款項,自對參加人不生效力。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如前所述,被告乙○○並非參加人之代理人,且與原告間並無任何之法律關係,竟自原告之處受領系爭款項,其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至為灼然。從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二百七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八十七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新修正之民法第二二七條定有明文。又不完全給付之基本構成要件有三,即一為須債務人已為給付。二須為給付不完全,係指債務人未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其三為須有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因之,債務人所提出之債務若已合債之本旨,即無不完全給付之問題。本件被告丙○○為為原告派駐上開工地之工地主任,即為原告之受僱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之爭點在於原告交由被告丙○○發放系爭工程預付款時,係囑被告丙○○交由巨石公司受領,或係交給乙○○﹖對此原告主張「系爭二百七十萬元,為原告委由被告丙○○,轉交巨石公司之預付款項,惟其未依債之本旨,而違反受託之義務,自難辭其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等情,被告辯稱當時原告並未指示應交給巨石公司等語,按債務不履行之事由,可分為給付遲延、給付不能及不完全給付三種,依原告上開主張,顯知其係主張被告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自應就此審究原告之主張有無理由。原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之證據,而證人呂文強即原告中心主持本件工程之第六工程隊隊長證稱原來應由其來發放款項,後來其委任工地主任丙○○代為在現場發放(見本院院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因巨石公司已有其他的欠債,我們怕撥入巨石公司被挪用,所以由中心和乙○○在工地發放工程款給工人薪水,之後我們有去工地詢問所有工人,問他們有無收到這筆借用款項所發放的工資,工人都說有,所以隔天才又復工(見本院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系爭款項之發放,並非原告委由被告丙○○發放,而係原應由呂文強發放,被告丙○○受呂文強之託,始代為發放。且被告丙○○受託時,即受指示「在工地發放工程款給工人薪水」,而非將系爭款項交給巨石公司。是被告丙○○既未受原告之委託發放系爭款項,亦未違背呂文強之委託發放,其顯無不完全給付之情形,至為灼然。被告丙○○上開所辯,尚足採信。從而,原告依據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給付原告新臺幣二百七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八十七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綜上,原告依據不當得利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或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二百七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對被告乙○○之部分,仍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餘對被告丙○○之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陳信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七日
書記官李梅芬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