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度花簡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花簡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花簡字第八六號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七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不得未經許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處罰金新台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未經許可,不得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竟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起,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以每月新台幣一萬八千元為報酬,僱用原由 葛玉香 所申請僱用而逃逸之菲律賓人LUBONGMATHERESAJULIAN,在花蓮縣○○鄉○里村○里○街○○○巷○○○號,從事照顧其父 孫旭明 (檢察官誤繕為孫明旭)之工作。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晚間二十二時許,在花蓮市德興一七二號附近,為警查獲。
二、右揭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可資證明:⑴被告甲○○於警訊時及偵查中均坦承僱用菲律賓人LUBONGMATHERESAJULIAN看護其父孫旭明之事實,並據證人孫旭明證述屬實。
⑵證人即被告僱用之外籍勞工LUBONGMATHERESAJULIAN於警訊時供稱:自八十八
年十二月十五日起受僱於甲○○看護其父孫旭明,每月薪資為一萬八千元等情明確,被告亦坦承確實有供給食宿之事實,衡諸常情,被告豈有未與外勞談妥薪資數額即貿然予以僱用之情形。
⑶居留外僑作業外勞詳細資料乙紙、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影本、工作地點照片十一幀。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尚無足採,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之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七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法官林碧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
雇主不得有左列行為:
未經許可聘僱或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
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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