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4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品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字第12223號、110年度執聲字第1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品汝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品汝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劉品汝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薛美怡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附表】:受刑人劉品汝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公共危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如│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幣1,000元折算壹││││日│日││├────────┼────────┼────────┼────────┤│犯罪日期│109年5月7日19時│108年12月1日││││、20時許至109年5│││││月8日5時30分許為│││││警查獲間某時││││││││├────────┼────────┼────────┼────────┤│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年度案號│署109年度速偵字│署109年度毒偵字││││第2648號│第629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9年度豐交簡字│109年度豐簡字第│││實││第446號│385號│││審├──────┼────────┼────────┼────────┤││判決日期│109年6月18日│109年6月29日││├─┼──────┼────────┼────────┼────────┤│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9年度豐交簡字│109年度豐簡字第│││決││第446號│385號│││├──────┼────────┼────────┼────────┤││判決確定日期│109年8月14日│109年8月10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1│署109年度執字第1││││2607號、臺灣苗│2223號││││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助字第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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