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2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289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靖慧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6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靖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犯罪事實第2列之「4時53分」改為「4時35分」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靖慧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本件所檢測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9毫克,其明知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無視於自己及其他人員之生命、身體安全,被告法治觀念淡薄,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幸未發生交通事故,然已造成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且被告前有酒後駕車罪刑之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筱喬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6479號被告鄭靖慧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靖慧明知服用酒類後將會影響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操控能力,仍於民國111年6月28日4時53分許之前某時,在不詳處所飲用酒類後,已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上路。嗣行經臺南市安平區安平路與安平路550巷之交岔路口時,因紅燈違規右轉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乃於同日4時53分許對其作吐氣酒精含量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1.09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鄭靖慧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鄭靖慧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
檢察官吳毓靈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
書記官洪聖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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