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8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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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2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交簡字第284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TRUNGKIEN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4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NGUYENTRUNGKIEN(中文姓名: 阮忠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NGUYENTRUNGKIEN(中文姓名:阮忠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芳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筱喬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以下除列出者,餘均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4381號被告NGUYENTRUNGKIEN(中文名:阮忠堅,越南
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TRUNGKIEN(中文名:阮忠堅)於民國111年6月5日15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2瓶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7時35分許,行經臺南市永康區甲頂路前時,因紅燈右轉而為警實施攔查,於攔查過程中因察覺NGUYENTRUNG
KIEN身上散發酒味,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並測得NGUYENTRUNGKIEN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TRUNGKIEN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
檢察官張芳綾中華民國111年7月10日
書記官李俊頴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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