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1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抗字第11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158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范明德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所為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05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范明德(下稱抗告人)提出「刑事聲明異議狀」,然其主旨係「為申請重新定其應執行刑一事」,理由載稱:抗告人所犯之數罪既經全部判決確定,茲懇請鈞署檢察官准予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抗告人所犯之數罪如下:⑴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5852號刑事判決之罪;⑵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159號等2罪所處之刑;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278號等3罪所處之刑;⑷原審法院97年度訴字第307號等2罪所處之刑;⑸原審法院99年度壢簡字第13號等2罪所處之刑;⑹原審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151號等4罪所處之刑,並向原審遞狀,是抗告人就其數案件宣告罪刑自行具狀向原審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惟其非得為聲請之適格主體,其逕向原審聲請顯已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屬無從補正事項,爰依法逕以裁定駁回。
(二)抗告人因詐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強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等案件,原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0年確定,惟其中詐欺案件,原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8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部分,經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由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非字第105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5月確定後,嗣由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231號裁定更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9年8月確定(下稱A裁定),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執更字第3784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執行期間自100年2月26日起至129年6月24日止;又因脫逃、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原審以101年度聲字第8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下稱B裁定),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執更字第997號執行指揮書指揮接續前揭刑期執行,執行期間自129年6月25日起至130年11月24日止,加總A裁定、B裁定合計應執行有期徒刑31年1月等情,有各該案號裁定、桃園地檢署調取111年執更字第3784號、101執更字第997號執行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原審調取上揭案號執行案卷核閱無訛。
(三)抗告人雖於上揭狀末陳稱:「…懇請鈞院糾正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應許異議人所求意旨重新裁定定執行刑之請求…」等語,然抗告人並未就旨揭所稱之數罪併罰案件,請求檢察官另定應執行之刑而遭檢察官否准處分之情事,業經原審調取上揭案號執行案卷審核無誤,是原審無從就檢察官「否准請求另定應執行刑處分」之指揮執行是否違法或不當之聲明異議而為裁定。
(四)上揭A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及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係以A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98年8月26日」為最先判決確定者,而B裁定附表各編號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均係在A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後所犯,自不得與A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合併定刑;又縱就A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欺罪部分,不再請求合併定刑,而另接續執行5月(下稱甲案),而僅就A裁定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罪與B裁定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另行請求合併定刑,然A裁定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罪與B裁定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係以A裁定附表編號4、5所示之判決確定日「99年1月27日」為最先判決確定者,而B裁定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犯罪時間均係在A裁定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後所犯,自不得與A裁定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合併定刑,須另行合併定刑,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至10月(下稱乙案),故僅能就A裁定附表編號2至8、B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合併定刑,最高刑期固不得超過有期徒刑30年(下稱丙案),惟該甲案、乙案、丙案接續執行結果,加總應執行有期徒刑合計達31年1月至31年5月,並無較本案接續執行加總應執行有期徒刑31年1月之情形為有利,尚無抗告人所比附援引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所指「若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者」,而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拘束之例外情形,自不得請求檢察官就該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從而,本案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強盜及詐欺等數罪,經本院以99年度上更㈠字第5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6月,並因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上更㈠字第12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6月,且因脫逃及毒品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13號、99年度審訴字第151號判決判處罪刑,應接續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嗣經檢察官指揮執行有期徒刑31年1月。惟抗告人所犯詐欺罪,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105號非常上訴判決撤銷改判,致上開裁定之定刑基礎已有變動,就抗告人所犯脫逃、施用毒品等罪,應予另定應執行刑而非接續執行,較為適法;㈡「先判先合」之判例規範,既已廢除,抗告人依法既得請求檢察官及法官於聲請定應執行刑時為有利之必要處分,此可參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觀之本院101年度聲字第57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0年,顯係以技術性架空刑法第50條、51條、第53條規定,並使抗告人受不利之結果,且該裁定附表編號2、3及編號6至8所示各罪,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上更㈠字第56號判決、100年度上更㈠字第127號判決,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6月、17年6月在案,此5罪刑合計29年,再加該裁定附表編號1、4、5所示各罪分別為有期徒刑4月、1年2月、8月,總計刑期為31年2月,足見此種「先判先合」方式,顯不利於抗告人,並於定執行刑之恤刑目的,並無實質效力,是從檢察官上揭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方式及執行之指揮,已屬違法、不當,並欠妥適,自應許抗告人重新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自不能以嗣後變更之新見解,謂為已裁定後不得再更定其刑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請求;㈢抗告人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相對於運輸、製造第一級毒品罪,對於國家社會之危害顯有差異,但科刑結果卻無差別,於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案件審理期間,並未查獲任何證物,僅依證人之供述,即認定抗告人有罪,並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5年至17年之罪刑,反觀一般所犯運輸、製造第一級毒品者,法院之科刑範圍亦落在有期徒刑16至18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上下,此明顯有違憲法保障生存權、人身自由及平等、罪刑相當原則;㈣抗告人所犯數罪業經法院判決確定,並經依法聲請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程序,方有前揭所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結果,並非未經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程序,而逕向原審法院提起聲明異議之程序違誤;㈤依A裁定附表編號2至8所示各罪,無論以詐欺罪,或A裁定附表編號4、5所示各罪判決確定日「99年1月27日」為最先判決確定者,均對本件並無較有利之結果;反觀,若以A裁定附表編號2、3或6、7、8所示各罪為最先判決確定日者,對於本件接續執行部分,顯較為有利之結果等旨,此部分情節,顯有客觀上責罰不相當之特殊情狀,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應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爰請法院糾正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應許抗告人請求意旨,准予重新裁定定應執行刑,以達抗告人入監執行並非執行刑罰,而係為教育與矯正之目的;㈥抗告人所犯脫逃、竊盜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6罪,皆為98年11月21日、20日間所犯,然B裁定記載犯罪時間為99年11月間,因抗告人此次入監服刑時間為98年11月22日,是B裁定此部分記載犯罪時間,有明顯誤載;㈦抗告人所犯數罪,以A裁定附表編號4、5所示案件之判決確定日「99年1月27日」為最先判決確定者,而B裁定附表所示6罪,均為前案判決確定前所犯數罪,依法均可合併定應執行刑,而非接續執行,此對抗告人較為有利,且刑期加總會低於30年,是本件明顯有客觀上責罰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爰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規定,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定有明文。故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僅檢察官有聲請權,受刑人不得為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622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而受刑人科刑裁判確定後,檢察官本即應依裁判本旨指揮執行,是應併罰之數罪業經法院裁判定其應執行刑者,檢察官即應依裁判所定之應執行刑執行,縱該定應執行刑裁定有違誤、不當,亦僅得由受裁定之人依法向法院請求救濟,執行檢察官無從置喙,自不生執行指揮不當之問題,即無從依上開規定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此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案件,認有責罰不相當等例外情形,檢察官基於其為國家裁判執行機關之地位,應依聲請或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此為之,經受刑人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仍然遭拒時,得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之情形,顯然有別,不可不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0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聲請法院重新定其應執行刑部分原裁定以抗告人聲請意旨略稱:抗告人提出「刑事聲明異議狀」,然其主旨係「為申請重新定其應執行刑一事」,理由載稱:抗告人所犯之數罪既經全部判決確定,茲懇請鈞署檢察官准予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抗告人所犯之數罪如下:⑴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5852號刑事判決之罪;⑵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159號等2罪所處之刑;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278號等3罪所處之刑;⑷原審法院97年度訴字第307號等2罪所處之刑;⑸原審法院99年度壢簡字第13號等2罪所處之刑;⑹原審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151號等4罪所處之刑,爰聲請重新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惟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僅檢察官有聲請權,受刑人非得為聲請之適格主體,抗告人為受刑人,逕向原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不合,因而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㈣仍執陳詞,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聲明異議部分
1.原裁定略以:抗告人旨揭數罪併罰各罪,所定應執行之刑,既均經法院裁判確定,其中經非常上訴撤銷改判部分,亦經法院重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告確定,聲明異議意旨謂法院定刑基礎事實已有變動,而有重新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顯屬誤會;又本案檢察官並未作成否准其請求另定應執行刑之處分,尚乏得聲明異議之客體,自不得任意向法院聲明異議,以阻斷檢察官之指揮執行。從而,本案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因認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等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2.抗告意旨雖略以:抗告人所犯詐欺罪,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105號非常上訴判決撤銷改判,致上開裁定之定刑基礎已有變動;觀之本院101年度聲字第57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0年,顯係以技術性架空刑法第50條、51條、第53條規定,並使抗告人受不利之結果,且該裁定附表編號2、3及編號6至8所示各罪,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上更㈠字第56號判決、100年度上更㈠字第127號判決,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6月、17年6月在案,此5罪刑合計29年,再加該裁定附表編號1、4、5所示各罪分別為有期徒刑4月、1年2月、8月,總計刑期為31年2月,足見此種「先判先合」方式,顯不利於抗告人,並於定執行刑之恤刑目的,並無實質效力,是從檢察官上揭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方式及執行之指揮,已屬違法、不當,並欠妥適,自應許抗告人重新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自不能以嗣後變更之新見解,謂為已裁定後不得再更定其刑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請求云云。惟查上開A裁定、B裁定既屬法院之確定裁判,自有其執行力,非依法定程序,不能停止其執行。則檢察官依上開確定裁判定內容,分別核發執行指揮書指揮接續執行,尚非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所違法或有所不當。抗告意旨所指各節,或係置原裁定已明白論敘之事項於不顧,或重執其主觀意見而為指摘,俱難憑以認定原裁定為違法或不當。綜上,應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3.至抗告人若認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有就A、B裁定之附表所示各罪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自可敘明理由,另請求檢察官審酌是否有聲請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怠於為之,抗告人仍得循序先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於遭拒時並得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怡秀
法官蔡羽玄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林昱廷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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