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侵上訴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14號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乙天選任辯護人羅婉婷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侵訴字第17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0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乙天(下稱被告)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個人一己之私欲,利用告訴人A
女酒醉昏暈酣睡,欠缺抵抗性交能力之際,在與同行友人 溫承翰楊邦瑛陳長昇 同住之房間且均在場之情形下,罔顧其等之友誼,無視告訴人之性自主權,對告訴人強制性交,造成告訴人身心巨大創傷而於案發後曾有自殺之行為;又被告於偵查中矢口否認犯行,未曾表示歉意,甚至稱當天係告訴人主動親抱被告,並主動跨坐在被告身上,所以才發生性關係,即意指告訴人無端虛構,造成告訴人二度心理創傷乙節,原審判決量處有期徒刑3年10月,是否業已就被告對告訴人所為犯行之動機、目的、所受刺激、手段及其犯後之態度等事項為具體審酌而為妥適之量刑,尚非無疑云云。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為保護告訴人而選
擇認罪,且仍有意與告訴人和解,原審未考量被告犯後態度,予以重判,量刑實屬過苛。被告於原審即同意告訴人提出之和解條件,惟因訴外人在法庭外騷擾告訴人,並且散播謠言,造成告訴人痛苦,而無法達成和解,但被告對訴外人之行為並不知情且訝異,仍希望能與告訴人商談和解,併考量被告與告訴人於當下都有喝酒,在酒精催化下產生可以為性行為之錯覺,沒有顧慮告訴人之意願,誤會告訴人拒絕是兩性間的情趣,才會犯下大錯,不過被告並無任何犯罪預謀,且並無施用肢體暴力行為,請考量行為手段並非暴力,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給予緩刑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主張應適用刑法第59條部分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雖坦承犯行,惟其僅為滿足一己私慾,乘告訴人服用
藥物及飲用酒類而沉睡之機會,對告訴人為性交之行為,並於告訴人驚醒表示抗拒後,竟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犯罪時難認無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何情堪憫恕之處,是被告請求本院審酌該條規定酌減其刑,核屬無據,應予以駁回。
㈡關於量刑部分⒈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9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審已審酌被告僅為滿足自己之性慾,竟乘告訴人服用藥
物及飲用酒類而沉睡之機會,對告訴人為性交之行為,並於過程中,因告訴人驚醒而表示抗拒,更將犯意升高為強制性交,從而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行為,顯然對告訴人之性自主決定權未予尊重,實有不該,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為本件犯行之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對告訴人造成之精神創傷,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坦承犯行,並無前科,雖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然於原審審理中未能達成和解,暨其所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任職於環保局等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顯已針對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予以衡量審酌,其本於事實審之裁量職權所為之量刑,並無失輕不當,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
⒊從而,檢察官及被告上訴分別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或過重等
情,均無理由,應予駁回。㈢又被告經原審諭知之宣告刑已逾有期徒刑2年,即與得宣告緩
刑之要件不符,自不得宣告緩刑。是被告上訴請求給予緩刑云云,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提起上訴,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江澤
法官梁志偉法官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威志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侵訴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乙天選任辯護人羅婉婷律師訴訟參與人即告訴人BT000-A10911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乙天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陳乙天與代號BT000-A109110號之成年女子(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女)、溫承翰、楊邦瑛、陳長昇為朋友關係,於109年10月17日相約至宜蘭遊玩,惟因A女身體不適,故由陳長昇先至 王祥冠 耳鼻喉科診所拿取含有Benzodiazepine類之藥物,並轉交予A女後,一行5人便一同駕車前往址設宜蘭縣○○鎮○○路00○00號之2F秘密基地民宿,於同日21時48分許入住上開民宿302號房,並在該處飲用酒類,嗣A女因服用上開含有Benzodiazepine類之藥物及飲用酒類後,已呈現泥醉意識不清之狀態,不勝酒力而躺在上開民宿302號房床上,於翌(18)日4時許,陳乙天見A女、溫承翰、楊邦瑛、陳長昇皆已睡著,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利用A女服用藥物及酒醉而不能抗拒之機會,將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嗣A女驚醒後便開始哭泣,並向其表示「不要這樣對我」、「不要」等語,陳乙天知悉A女清醒而以上開方式表示拒絕後,猶變更原乘機性交之犯意,進而提升為強制性交之犯意,不顧A女之抗拒,違反A女之意願,繼續以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並以手撫摸其胸部,以此強暴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嗣陳乙天結束性行為後,A女即匆忙逃離民宿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訴由A女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書屬需對外公示之文書,為免告訴人A女之身分資訊曝光,故本案關於A女之人別資料,依上開規定不予記載,並以如前之代號稱之(代號所對應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詳卷附真實姓名對照表)。
二、本判決所引用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85頁至第86頁、本院卷二第121頁至第128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乙天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84頁、本院卷二第50頁、第82頁、第120頁、第1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卷第4頁至第7頁、偵卷第7頁至第9頁)、證人楊邦瑛、溫承翰(見警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14頁至第16頁、偵卷第12頁至第15頁、第113頁至第115頁)於警詢及偵查中、 林信州馮哲豪 於偵查中(見偵卷第70頁至第72頁)、陳長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警卷第13頁、偵卷第105頁至第109頁、本院卷二第82頁至第90頁),並有旅館現場手繪圖(見警卷第20頁)、A女與被告、楊邦瑛、溫承翰、林信州、馮哲豪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8頁至第20頁、第22頁至第48頁、第77頁至第89頁)、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110年2月10日陽明交大附醫歷字第1100000580號函檢附就醫摘要回覆單及病歷資料(見偵卷第90頁至第95頁)、新店北新身心診所110年5月21日新店北新字第110001號函檢附病歷資料(見偵卷第169頁至第171頁)、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110年5月31日慈新醫文字第1100867號函檢附病情說明書及病歷資料(見偵卷第172頁至第194頁)、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110年6月7日恩醫事字第1100002910號函檢附病歷資料(見偵卷第195頁至第203頁)、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110年1月6日警礁偵字第1100000187號函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見偵卷第61頁至第63頁)、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毒物濃度檢驗報告(見偵卷第16頁)、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10年5月25日新北家防綜字第1103414273號函檢附個案服務報告(見偵卷第141頁至第146頁)、陳長昇於王祥冠耳鼻喉科診所之就診紀錄(見偵卷第54頁至第55頁)、藥袋及藥物照片(見偵卷第214頁至第215頁)、王祥冠耳鼻喉科診所110年12月8日王字第110120801號函檢附藥物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23頁至第125頁)、111年2月11日王字第111021101號函函覆藥物處方及簡介(見本院卷一第167頁至第179頁)、111年3月7日王字第111030701號函函覆陳長昇就醫情形及藥物仿單(見本院卷一第227頁至第243頁)、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111年3月9日陽明交大附醫歷字第1110001743號函檢附病患就醫摘要回覆單(見本院卷一第245頁至第247頁)、111年5月19日陽明交大附醫歷字第1110003644號函檢附病患就醫摘要回覆單(見本院卷一第283頁至第285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
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刑法第225條第1項設有處罰之明文。其所謂相類之情形,係指被害人雖非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但受性交時,因昏暈、酣眠、泥醉等相類似之情形,致無同意性交之理解,或無抗拒性交之能力者而言;至被害人之所以有此情狀,縱因自己之行為所致,仍不能解免乘機對其性交者之刑責(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原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改依其他犯意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仍應整體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原則上以著手之際為準,惟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嗣後若有轉化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則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被告係先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利用A女不勝酒力昏睡
而不知抗拒之情形下,著手為乘機性交行為。嗣A女驚醒,發覺有異後,已明確以言詞、肢體動作表示不願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被告仍不顧A女之抗拒,以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強暴方式,持續將其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內,斯時被告之犯意已有轉化,被告係於實行乘機性交行為繼續中,轉換其犯意而提升為強制性交之犯意,繼續對A女實行性交行為,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行為,時間密接,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係犯意提升,而應整體評價為一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㈢辯護人雖以:被告案發當時僅有25歲且無前科,當下還有飲
酒導致判斷力下降,誤判A女之意願方為本案行為,對於己身輕率行為所致A女之傷害深感懊悔,於本院審理中亦已親赴告訴代理人事務所說明本案原委,並應A女之要求提供案發當日拍攝之照片及道歉,盡力希望能與A女達成和解,並多次透過告訴代理人之協助轉交道歉信函與A女,亦多次向A女表明願意負擔金錢賠償及相關處遇計畫等和解方案,然A女並未說明實際請求或和解金額而未達成和解等語,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至於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是該條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犯罪之動機、主觀惡性、情節是否輕微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98號判決意旨參照)。惟被告是否有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乃彰顯被告有無積極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之犯後態度問題,核屬刑法第57條第10款之範疇,自不得據為是否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事由;再者,被告利用A女因服用藥物及不勝酒力而處於熟睡狀態之機會,而為本案犯行,甚而於A女清楚表達拒絕之意後,更將犯意升高為強制性交犯意,依其犯罪情狀觀察,並無可值憫恕之特殊事由,本院審酌上情,認依被告行為當時一切情狀,仍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猶嫌過重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又被告就本案犯行,既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3年10月,自無依刑法第74條之規定宣告緩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僅為滿足自己之性慾,竟乘A女服用藥物及飲用酒類而沉睡之機會,以前開方式對A女為性交之行為,並於過程中,因A女驚醒而表示抗拒,更將犯意升高為強制性交,從而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顯然對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未予尊重,實有不該,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為本件犯行之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對A女造成之精神創傷,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無前科,雖有與A女和解之意願,然於本院審理中未能達成和解,暨其所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任職於環保局等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件扣案物於本案屬證物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嘉年
法官陳嘉瑜法官李蕙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不服本判決(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書記官劉婉玉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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