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訴字第20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026號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承祐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91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吳承祐(下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證人即購毒者林青志於警詢時證稱:我總共對 胡耀福 錄製三段影片,都是他在買賣槍枝及毒品時所拍攝的,這三段影片錄影的時間都是在民國109年夏天,警方提示的第一部影片是胡耀福販賣安非他命給我,金額大概新臺幣(下同)1至2千元,購買約0.3至0.4公克之安非他命,地點在胡耀福位於礁溪國小旁住處之倉庫等語;又於偵訊時證稱:檢察官提示附表編號1及譯文(即109年中旬某日某時,在胡耀福家之倉庫,以1至2千元向胡耀福購買安非他命1小包),時間、地點、金額、數量是正確,我跟他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在場的有我、胡耀福、被告等語,足認證人林青志於警詢及偵訊時分別經警方、檢察官提示影片、譯文確認交易過程,均證稱係向胡耀福購買毒品,且其警詢及偵訊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清晰,不至於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或記憶受外力之污染,則證人林青志嗣後於原審審理時改稱:這個影片不是我講的購買情形,影片內容不是指我向胡耀福買的,因為之前我有向胡耀福買過毒品,我搞錯了,這次是被告要向胡耀福購買毒品等語,顯係受到外力影響或為維護被告,而為不實之陳述。㈡證人胡耀福於警詢時證稱:第一段影片之毒品,我是向在場的被告拿取後,再轉交給林青志的,當下我向林青志收取1千元,再交給被告,是被告自己向我毛遂說可以幫我拿毒品等語;證人胡耀福於偵訊時證稱:當時我跟林青志及被告一起在我的倉庫施用 甲基 安非他命,毒品是跟被告拿的,被告又跟他的朋友拿,當時我們是一起施用毒品,毒品來源是被告等語;證人胡耀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叫被告幫我向 黑龍 拿安非他命,我跟黑龍有通過電話等語,足認被告有向綽號黑龍之人拿取安非他命之行為。另觀諸林青志所提供於胡耀福家倉庫之錄影畫面,被告、胡耀福、林青志之對話確有提及金錢、合資、吃紅等交易毒品之暗語,且被告於偵訊時經檢察官提示載有販賣毒品時間、地點、金額之附表時,自承:時間、地點、金額都正確,當時胡耀福已經跟 郭文龍 聯絡好,我只是幫忙將郭文龍毒品拿給胡耀福,我坦承幫助販賣等語,而刑法第30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為重罪,若未有幫助胡耀福販賣毒品之情事,自無可能隨意承認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事。㈢從而,本案依前開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而為綜合判斷,已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被告有犯本案幫助販賣毒品犯行之程度,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然原審未加詳查逕行判決被告無罪,認事用法自有未洽。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則施用毒品之人如供出毒品之來源,有可能因而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故其陳述須無瑕疵可指外,且為擔保持有或施用毒品者所稱其所買受毒品指證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資為論罪之依據。因而,事實審法院必須調查其他證據以為補強,使其證明力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對他人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7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證人即購毒者林青志於前開警詢及偵訊時固稱:109年中旬某
日,胡耀福在其住處之倉庫前,有以1至2千元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0.3至0.4公克給我等語(見警卷第46頁、本院卷第25頁),惟並未提及胡耀福或郭文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青志,究與被告有何關係、被告對於胡耀福或郭文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青志究提供 何助力 ,僅憑林青志之前開證述,尚無從逕認被告有幫助胡耀福或郭文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青志之犯行。況證人林青志於原審審理時改稱:這個影片內容不是指我向胡耀福買的,因為我之前也有向胡耀福買過毒品,我搞錯了,這次不是我要向胡耀福買,是被告要向胡耀福買等語(見111訴291卷第258頁),前後所述已大相逕庭,實難盡信,且證人胡耀福亦始終否認有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青志之犯行(詳後述),尚難僅以證人林青志前開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逕認被告有幫助胡耀福或郭文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青志之犯行。
㈡證人胡耀福於警詢時固稱:第一段影片毒品來源我是向在場
的被告拿取後,再轉交給林青志,當下我向林青志收取1,000元後,再把1,000元交給被告云云(見警卷第24頁),惟其亦稱:我沒有販賣毒品給林青志,我在現場先向被告以1,000元購買安非他命,當場由我、林青志、被告共同吸食等語(見警卷第25頁);又於另案偵訊時陳稱:我沒有販賣毒品給林青志,當時我跟林青志及被告一起在我的倉庫施用安非他命,毒品是跟被告拿的,被告又跟他的朋友拿,當時我們是一起施用毒品,毒品來源是被告等語(見111訴291卷第90至91頁);然證人胡耀福於原審審理時則改稱:第一段影片,是我叫被告幫我向黑龍拿安非他命,我跟黑龍有通過電話,拿回來後,我身上有2千元拿給被告,但被告說不夠,他說1克要3千元,我就跟他說那錢先拿回來,我自己再跟黑龍算。所以當天我後來沒有拿錢給被告等語(見111訴291卷第252至254頁),前後所述情節亦截然不同,難以盡信。況依證人胡耀福前開所述情節,亦未提及被告有幫助郭文龍或胡耀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青志之事實,且證人胡耀福此部分被訴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青志之案件,業經原審另案111年度訴字第251號判決胡耀福無罪,經檢察官上訴後,亦經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974號判決駁回上訴,此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憑(見111訴291卷第227至231頁、本院卷第117至122頁),已無從認定胡耀福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青志之事實。
㈢再經原審勘驗林青志所提供之胡耀福住處倉庫前之錄影畫面
,勘驗結果僅可見現場有胡耀福(即A男)及另三名男子(B、C、D男)在場,而其等之對話雖有提及1千元、3千元、0.
25、5千讓你吃紅、2萬拿少一點等語,惟尚無從認定現場確有交易毒品之情事,縱認影片中所提係毒品交易之事實,亦無法由影片中看出究竟是何人販賣毒品予何人,更無從由影片中看出胡耀福有委由被告向郭文龍調取甲基安非他命予胡耀福之事實,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111訴291卷第248至250頁)。況上開勘驗筆錄記載:B男從桌上取走某物,B男把某物放到桌上…胡耀福從桌面拿起2張仟元紙鈔…於對話結束後將2張仟元紙鈔收進自己口袋內等情(見111訴291卷第249至250頁),亦與證人胡耀福前開警詢時所述:我向林青志收取1千元,再將錢交給被告等情不符,上開影片自不足以補強證人林青志、胡耀福前開證述之憑信性。
㈣至被告於111年3月23日偵訊時雖供承:「犯罪時地一覽表」
編號1之時間、地點、金額都正確,當時胡耀福已經跟郭文龍聯絡好,我只是幫忙將郭文龍毒品拿給胡耀福等語(見111偵2498卷第37頁反面);惟觀諸上開「犯罪時地一覽表」編號1所載交易方式為「胡耀福以新台幣1至2千元向吳承祐購買毒品安非他命後,供在場三人吸食」(見同卷第6頁),即被告僅係坦承幫助胡耀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並未坦承有幫助胡耀福或郭文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青志;至同日偵訊時被告於檢察官詢以:「是否坦承幫助犯賣毒品?」,答稱:「我坦承」等語,惟此係針對檢察官提示之「犯罪時地一覽表」編號2所示犯行(見同卷第38頁),而觀諸該表編號2所載地點為「宜蘭縣礁溪鄉靠近高速公路旁之工地」,交易方式為「胡耀福以新台幣1千元向吳承祐購買毒品安非他命後,供在場吳承祐、胡耀福及工人朋友施用」(見同卷第6頁,此部分事實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見同卷第47頁及反面〉),即被告並非坦承本案檢察官所指於胡耀福位於礁溪國小旁住處倉庫前,幫助胡耀福、郭文龍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林青志之犯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被告於偵訊時已坦承本案犯行乙節,尚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依前開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幫助胡耀福、郭文龍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林青志之事實,原審對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並敘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觀諸原判決之採證方法及證據之取捨,尚無不合,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前揭上訴意旨所指之違誤。檢察官上訴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逕為相異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起訴書所載前開幫助胡耀福或郭文龍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曾尚琳提起上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陳芃宇
法官陳俞伶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9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承祐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宜蘭縣○○鄉○○路00號居宜蘭縣○○鄉○○○○路00號現於法務部○○○○○○○○強制戒治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周奇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承祐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承祐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任何人不得擅自販賣、轉讓或持有,竟基於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中旬某日,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0號之倉庫前,由胡耀福(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部分,業經本院判決無罪)打電話與郭文龍(綽號黑龍,未到案)聯絡後,委由被告向郭文龍調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交予胡耀福,胡耀福遂於前揭時、地,以新臺幣(下同)1000至2000元之價格,將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賣給林青志,以此方式幫助郭文龍、胡耀福販賣第二級毒品給林青志。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482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之供述、證人林青志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胡耀福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警員製作之影片錄影檔譯文表、錄影擷取畫面7張、現場照片3張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當時是要向胡耀福購買1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但胡耀福說他身上沒有東西,叫伊直接找郭文龍拿,他再向郭文龍算錢,伊就去找郭文龍拿1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拿回來就和胡耀福一起施用等語。經查:
(一)證人林青志於警詢時固證稱:伊提供的第一部影片是在109年夏天某日拍的,是胡耀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伊,金額大概1000至2000元,購買約0.3至0.4公克的安非他命,地點在胡耀福礁溪家的倉庫等語(見警卷第46頁),並未曾提及其所購買的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所交付。然於本院另案審理胡耀福涉犯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51號)時則證稱:錄影內容有2段,檢察官起訴在被告(即胡耀福)家倉庫的影片,當天是吳承祐要跟被告買毒品,吳承祐把錢交給被告,被告出去拿毒品回來就交給吳承祐,後來伊跟被告、吳承祐一起吸食毒品,並不是伊要購買毒品,至於伊跟被告購買毒品則是在黑龍家旁邊那一次,伊買的時候是自己一個人買的,吳承祐沒有在場等語(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51號判決理由四《一》)。 嗣於 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這個影片不是伊講的購買情形,影片內容不是指伊向胡耀福買的,因為之前伊有向胡耀福買過毒品,伊搞錯了,這次是被告要向胡耀福購買毒品,伊拍攝的過程就是陪被告去向胡耀福買,當時被告找不到人買,伊和被告在路上碰到,被告就說他打電話給胡耀福,要去胡耀福的倉庫找胡耀福買毒品,到倉庫後胡耀福說他身上沒有毒品,要去外面拿還是要找人去拿,伊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58頁、第261頁)。從證人林青志歷次之供述可知,證人林青志對於所拍攝影片內容究係何人向胡耀福購買毒品、交易過程為何等重要情節之說詞前後不一,多有矛盾,則證人林青志於警詢時證稱係伊向胡耀福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述是否可信,難謂為無疑,被告既否認有幫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證人林青志為毒品買受者,所指證之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自尚須其他補強證據證明證人林青志於警詢中之證述為真實可採。
(二)又證人胡耀福於警詢時證稱:第一段影片毒品來源我是向在場的被告拿取後,再轉交給林青志的,當下我向林青志收取1000元後,再交給被告云云(見警卷第24頁),嗣於檢察官偵訊時則證稱:我沒有販賣毒品給林青志,當時我跟林青志及被告一起在我的倉庫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是跟被告拿的,被告又跟他的朋友拿,當時我們是一起施用毒品,毒品來源是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90、91頁),從證人胡耀福之前開證述可知,證人胡耀福否認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林青志,甲基安非他命係向被告所購買。然證人胡耀福於本院審理時卻改稱:「(影片中你為何有拿取金錢的行為?)我叫被告幫我向黑龍拿安非他命,我跟黑龍有通過電話,拿回來後,我身上有兩千元拿給被告,但被告說不夠,他說一克要三千元,我就跟他說那錢先拿回來,我自己再跟黑龍算。所以當天我後來沒有拿錢給被告」、「(影片中的兩千元是誰給你的?)是我的,我拿出來要拿給被告,被告說不夠,我已經打過電話跟黑龍講過,所以我就把錢拿回來,說我自己再跟黑龍算就好了」、「(被告幫你拿毒品有何好處?)被告沒在賣,他是幫我拿而已,因為黑龍跟被告比較熟」等語(見本院卷第252頁至第254頁),可見證人胡耀福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與其在警詢、偵訊時之證述亦不一致,前後矛盾,自難以證人胡耀福前後有瑕疵之證述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幫助郭文龍、胡耀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林青志之犯行。再者,證人胡耀福被訴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林青志之案件,經本院另案審理後,亦認無法證明胡耀福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林青志之犯行,而為胡耀福無罪之諭知(見本院卷第227頁至第231頁),胡耀福既沒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林青志,被告即無所謂幫助胡耀福販賣之行為。
(三)又本院於112年3月9日勘驗證人林青志所提供於胡耀福家倉庫之錄影畫面(見本院卷第248頁至第250頁),該勘驗結果僅可見現場有被告、胡耀福、林青志在場,3人之對話雖有提及金錢、合資、吃紅等詞彙,惟尚無從認定現場確有交易毒品之情事,況縱有交易毒品之事實,亦未能藉由該錄影內容辨識係由何人販售毒品給何人,即無法排除存有證人林青志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所證稱:係胡耀福販售毒品給被告之可能性,或證人胡耀福所稱:伊係請被告向黑龍購買毒品之可能性。從而,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影片內容,無法證明證人林青志於警詢、胡耀福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證述內容為真實可信,自不得作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使通常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有何構成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確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既無證據證明被告犯罪,依上揭法條規定及判例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許乃文
法官游欣怡法官劉芝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