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6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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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6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1669號原告博宸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 伍佰 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前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民國99年度司促字第18550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因原告僅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下同)500元,經本院於99年6月23日以99年度補字第854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7,650元,該項裁定已於99年6月29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件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按,其起訴即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金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台幣1,000元之抗告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
書記官李國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