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49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永吉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
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永吉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永吉與甲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為朋友關係,於民國108年10月12日15時50分許,在臺中市潭子區頭張公園內,因酒後細故與甲女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甲女,致甲女受有下唇開放性傷口、前胸壁挫傷、頭頸部及肢體多處挫傷瘀腫等傷害。王永吉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前開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屬於公共場所之公園內,對甲女辱罵:「幹你娘」、「操你媽的逼」等語,足以貶損甲女之名譽、人格等社會評價。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王永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33至35、54至57頁),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徒手歐打告訴人甲女,並辱罵告訴人「操你媽的逼」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伊是因為告訴人先動手打伊,伊才會動手打告訴人,且伊僅有辱罵「操你媽的逼」,並沒有罵「幹你娘」云云。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於108年10月12日15時50分許,在臺中市潭子區頭張公園內,因酒後細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下唇開放性傷口、前胸壁挫傷、頭頸部及肢體多處挫傷瘀腫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偵卷第25至31、87至88頁、本院卷第32至36、56至5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所述(偵卷第33至37、66頁)、證人即與被告、告訴人當日一起飲酒之友人 駱臆日 於偵查中(偵卷第105至106頁)、證人即當日在案發現場之目擊證人 羅國賓 於警詢、偵查中(偵卷第135至
139、143至144頁)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於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偵卷第47頁)附卷可稽。被告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前開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屬於公共場所之公園內,對告訴人辱罵:「操你媽的逼」等語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偵卷第87至88頁、本院卷第32至35、56至58頁),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之證述一致(偵卷第33至37、66頁),是上開事實,均堪以認定屬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雖主張係因告訴人先出手毆打伊巴掌,伊才會還手云云
。然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1040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易言之,主張正當防衛者需限於對於他方現在不法之侵害,倘行為人間僅屬彼此互毆之關係,或難以分辨何人先動手之情形,即不容主張正當防衛以排除其行為之違法性。查證人羅國賓於警詢、偵查時證稱:伊抬頭時就看到被告與告訴人在吵架,被告出手毆打告訴人,告訴人也有反擊但被打倒在地上,兩人應該是酒後發生口角爭執才會互相毆打等語(偵卷第137、143至144頁);證人駱臆日於偵查中證稱:伊只有看到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後就看到他們在地上扭打在一起等語(偵卷第105頁)。細繹證人上開證述,其等均未看到被告與告訴人爭執之過程,自無法證明當時係告訴人先動手,被告始還手等情。既無法證明告訴人當時對被告先有現實不法之侵害存在,則被告對於告訴人之毆打傷害行為,顯係基於傷害犯意而為,與正當防衛要件不符,參諸上開說明,被告毆打傷害告訴人之行為,自無成立正當防衛可言。被告辯稱是告訴人先動手,其毆打告訴人是出於正當防衛,應為無罪諭知云云,難認有據。
2.被告雖另辯稱:伊當時僅有辱罵告訴人「操你媽的逼」,且
是因為告訴人先辱罵伊,伊才會反罵回去云云。惟查,證人甲女於警詢、偵查一致證稱:當時伊與被告在公園喝酒,伊看到被告與駱臆日發生口角,伊才起身勸阻,被告則對伊辱罵「幹你娘!操你媽的逼!你那麼愛開口,就幫我吸出來」,罵完後繼續徒手毆打伊等語(偵卷第33至37、66頁)。另被告亦於偵查中自承:伊確實有罵甲女「幹你娘,操你媽的逼」等語(偵卷第87頁),經核被告與告訴人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若被告確實未曾辱罵告訴人,則何需於偵查中為上開供述,顯見被告確有辱罵告訴人上開話語之犯行,是被告翻異前詞之所辯,自不足採。又證人駱臆日、羅國賓雖於警詢、偵查中證稱:伊等當時只有看到被告跟告訴人扭打在一起,沒有聽到被告辱罵告訴人等語(偵卷第105至106、135至139、143至144頁),惟衡以證人羅國賓自陳:伊當時已經酒醉等語(偵卷第137頁),則證人羅國賓是否因當時酒醉而無法清楚回憶案發當時情境,已非無疑;復參以證人駱臆日當時與被告、告訴人等一同喝酒,因細故3人發生口角爭執,此情亦為被告所自陳(偵卷第26頁),則證人駱臆日是否可能因為己身身為當事人之一,且急於阻止被告與告訴人互相毆打,進而未注意到被告辱罵告訴人之話語,尚難謂與常理相違。衡以被告已於偵查中坦承伊有辱罵告訴人「幹你娘」、「操你媽的逼」等語,是證人駱臆日、羅國賓雖證稱並未聽聞被告辱罵告訴人,尚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及公然侮辱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號令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施行,惟查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刑法第309條第1項原本規定之銀元3百元(經折算為新臺幣9千元)修正為新臺幣9千元,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核被告王永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以不雅文字辱罵他人,會減損他人名譽,且徒手毆打他人亦會造成他人因而受傷等情,僅因與告訴人酒後發生口角爭執,竟不思以理性之方式處理,逕自徒手毆打並辱罵告訴人,致告訴人因此受有下唇開放性傷口、前胸壁挫傷、頭頸部及肢體多處挫傷瘀腫等傷害,並損及告訴人之名譽,所為實屬不該;且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及被告之犯罪動機僅是因酒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卻為此等不法之行為,及其犯後態度、手段、情節、所生損害、智識程度為小學肄業、目前從事臨時工、若有工作時每日收入新臺幣(下同)1,000元、目前沒有家人需要撫養(見本院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玉聰
法官林芳如法官林怡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