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63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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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訴字第126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有關教育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263號109年8月5日辯論終結原告 謝幸芬 訴訟代理人 吳尚昆 律師複代理人 葉思慧 律師被告新北市○○區○○國民小學代表人 林錫恩 (校長)訴訟代理人 李宗翰
趙曼寧 吳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再申訴評議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被告教師兼導師,被告於民國106年6月21日召開105學年度第4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下稱106年6月21日考核會),以原告105學年度班級經營、輔導管教不適切及處理行政後續行為消極,有損學生學習權益,決議依行為時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下稱成績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7目規定,核予原告申誡1次,並以106年8月17日新北店屈小人字第1065924043號令通知原告(下稱申誡處分)。又被告於106年8月1日召開105學年度第5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下稱106年8月1日考核會),決議考列原告105學年度成績考核為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經新北市政府教育局(下稱新北市教育局)於106年10月3日以新北教人字第1061960543號函核定,被告以106年10月6日新北店屈小人字第1065925141號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下稱考績處分)通知原告。原告就申誡處分及考績處分均表不服,分別循序提起申訴、再申訴,經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合併評議後以再申訴評議書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關於申誡處分:
⒈被告認原告有「105學年度班級經營、輔導管教不適切及處
理行政後續行為消極,有損學生學習權益」之情事,無非係以被告106年6月12日關於105學年度第4次教師考核委員提案單上之6項事由:
⑴統計105學年度上學期105年9月2日至105年12月2日,被告校
內教師及行政人員協助原告輔導管教學生次數達36次,動用人次61人。
⑵校長分別於105年10月1、2日及105年10月25、26日接獲家長
陳情原告親師溝通聯繫方式不當、處理學生問題不公造成學生心理壓力,書面請原告說明,然原告未收受該書面通知亦未回覆。
⑶被告成立調查小組於原告任教之班級為教學觀察10日後,於
105年12月19日召開會議彙整教學與學生正向管教建議,並於105年12月28日書面通知原告上開正向管教建議及遲到事由,原告拒不簽收。被告再於106年1月6日發開會通知原告於106年1月9日列席任教班級教學觀察第三次會議並為說明,原告仍未出席,且未提出任何書面陳述。
⑷被告於106年1月12日通知原告針對期末評量試卷遲交及上班遲到事由說明,原告不簽收通知,但有補請假。
⑸原告於106年5月12日提出需要聯絡個案 陳生 之各科任老師聯
繫會議,並希望能聯絡個案陳生之生父。被告於106年5月15日教師晨會結束後立即召開會議,會後決議事項轉知各與會之科任老師簽名確認並請其配合後續處理方式,然原告拒絕簽收該會議決議通知。
⑹106年6月3日原告要求行政人員處理兩件個案陳生之問題,
行政人員依上開106年5月15日會議決議後續處理情形辦理,以公文方式傳達原告,原告拒收。
⒉然被告上開據以對原告作成申誡處分之理由與判斷基礎容有違誤,茲依序分述如次:
⑴上開被告統計動用人次一事,係摘自原告輔導個案陳生之學
生輔導紀錄,而原告係依被告針對個案陳生之輔導問題,被告陸續召開105年9月26日、105年10月12日輔導會議之內容:「輔導室、教導室在個案陳生行為言語失控發飆時,隨時派行政人員支援暫時抽離班級,避免在同儕面前一再重複或加重不良觀感與負面影響。」為之,且輔導特殊個案,更不得任意以浪費學校教學資源指摘,被告明知原告上開行為係依據輔導會議內容為之,仍認原告尋求學校整體團隊支援,屬輔導管教不適切之事由,顯屬無據,更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之誠信原則。
⑵被告稱原告對於個案陳生家長之陳情書拒不回覆云云,並非
事實;實則被告自始至終並未提出所謂家長之105年10月1、2日陳情書予原告請原告書面回覆說明,而係於105年10月6日逕持被告事先已撰擬完成之陳情回覆書命原告簽名收受,原告認此作法不適當,遂於隔日向新北市教育局提出抗議,經新北市教育局蘇主任督學來電和原告溝通、請原告無須再理會陳情乙事,並與被告協調,才促成後續105年10月12日個案陳生之家長到校參與輔導會議解決上開輔導爭議,更無後續被告所稱家長再於105年10月25日書面陳情之情事發生。故被告指稱原告拒不回覆家長之陳情書,以之作為認定原告輔導學生不適切之申誡理由,顯係基於子虛烏有之錯誤事實而為認定。
⑶上開105年10月12日輔導會議內容並無教師或行政人員應成
立調查小組至原告班級作原告教學觀察之決議,是以被告上開所謂成立調查小組已無依據在先,自不能復無據要求原告配合收受相關會議建議。進步言之,縱原告未收受所謂正向管教建議、未出席所謂106年1月9日之教學觀察第三次會議,亦與原告輔導個案陳生之方法適當與否全然無涉。
⑷綜觀上開被告認定原告輔導學生失當,進而處以原告申誡1
次之理由,絕大多數係以「原告拒收開會通知、會議決議」為由,然上開106年5月15日會議乃個案陳生輔導會議之會前會,意在討論級任與各科任老師統整出一個召開正式會議的時間,討論個案陳生上課問題,是以該日會議並未實際討論個案陳生上課問題,故原告並未簽收該會議記錄,與原告輔導個案陳生之方式是否適當,顯然無任何直接或間接之關係,被告以其作為認定原告對學生輔導管教不適切之理由,係出於與該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一般法律原則當中之不當連結禁止原則,應予撤銷。
㈡關於考績處分:
⒈原告並未在中午時間進行教學,故無不按課表上課之情形。
被告雖指稱原告105學年度經教導處課堂教學觀察,發現進度稍慢,然未提出相關課堂教學觀察記錄佐證以實其說。且原告於105學年度間多次經學校為作業調查,其上更有教務組長、教導主任及校長之簽章確認,調查結果均顯示原告教學進度及各項結果為優良之表現,由此可知,被告認定原告教學進度緩慢不符合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1目規定乙節,顯然與被告先前之調查結果矛盾,殊屬無稽。
⒉原告對於個案陳生之輔導方式並無不當,且原告對於該個案
陳生之輔導竭盡全力,尚詳盡記錄該個案陳生之輔導紀錄,並針對個案之輔導問題提出建議及請求學校協助後續處理。又被告稱學期成績單之文字描述經被告要求修改後原告仍為負面表述,不符正向管教原則云云;然原告已依被告之要求作修改,且以往之學期成績單亦均在肯定個案陳生之優良特質,而原告於其他學生之學期成績單評語上亦皆有正向之評語及建議事項,並無不符合正向管教之情事,且其他多數家長肯認原告之教學方法得宜,故原告並無被告所指不符合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目規定之情形,被告認定原告訓輔工作是否得法乙節,僅依單一個案家長不理性之訴求,遽認定原告之輔導管教不公允,並無參酌其他有利於原告之證據,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對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部分應一律注意之原則。
⒊原告之輔導管教係基於原告之班級經營、輔導與教學專業為
之,並無不當或不配合被告之處,已如前述;而係被告以非輔導會議內容之方式干涉原告班級經營、輔導管教之方式,原告認無依據故無從配合,更無從回應。另被告稱原告拒絕收受106年5月15日會議記錄乙節,該會議決議內容與原告無涉,決議內容亦無原告應配合之事務內容,已如前述,故原告不簽受並不構成行政不配合甚明。詎遭被告認定為消極不配合,不符合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3目規定,被告此判斷考慮與校務切實配合無關之理由,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另被告稱106年6月3日原告要求行政人員處理個案陳生之兩件問題,行政人員函覆依上開106年5月15日之會議決議處理,然原告拒收云云,然該函文被告係以掛號之方式郵寄至原告家中,原告豈有不收受被告函文之情事?⒋被告再稱原告在帶班過程中,多次口頭或是在其他學生的聯
絡簿上寫特定學生的負面行為,要求家長不要讓小孩與該生接近,原告以負面眼光看待特定學生之行為,不足為學生表率,不符合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5目規定等語;然事實上原告非但未以負面眼光看待個案陳生,反而更積極以聯絡簿方式與個案陳生家長聯繫溝通該生之上課情形,關懷陳生之問題處理進展,出於為個案陳生著想之目的且也獲得個案陳生之認同尋求幫助,建議就醫為更妥適之照護,後續並妥適解決了陳生之輔導問題,故原告並無品德生活不良好不能為學生表率之情形。
㈢據上可知,被告對原告作成之申誡處分及考績處分此二不利
處分,雖涉及具有高度屬人性之評定,然被告對原告作成上開二處分之判斷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應予以撤銷等語。
㈣並聲明:再申訴決定、申訴決定及原處分(即申誡處分及考績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有關申誡處分:
⒈就「班級經營及輔導管教不適切」部分:
⑴105年5月9日原告給校長之三年忠班學生書寫內容資料所示
內容為該班學生對於個案陳生採一人一信方式,書寫其負面行為之資料,原告雖稱此舉係為了使校長得以知悉三年忠班學生長期忍受個案陳生暴戾之氣、偏差行為騷擾之具體事證,供校長了解三年忠班大多數學生的受害事實,惟校長認為原告此舉係「利用全班學生一人一信方式書寫個案陳生負面行為問題,當事者(陳生)在班上與同儕關係顯然並無助益,也造成陳生心裡之不平衡和反彈,已嚴重違背正向輔導管教原則。」原告雖稱此舉係讓班級學生幫助個案學生接受輔導之意願,惟原告使全班書寫個案陳生之負面行為,易造成霸凌之情事,並使個案陳生產生身心之侵害,不符合教師採取之輔導與管教措施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被告認原告已違反教育基本法第8條第2項規定、學校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注意事項(下稱輔導管教注意事項)第10點第3款規定。
⑵被告於105年10月1日及同年月2日接獲家長陳情原告親師溝
通聯繫方式不當等情事,以及105年10月25日及同年月26日亦接獲家長陳情原告處理學生問題不公造成學生心理壓力一案,經被告書面請求原告說明回覆,惟原告拒收亦未回覆。⑶被告教導處和輔導室自105年9月2日至106年1月觀察原告對
學生輔導管教,其中於105年9月2日至105年12月2日期間校內教師與行政人員協助原告輔導管教學生次數之記錄高達36次,動用人次61人,其中被告發現105年12月5日原告直接與個案陳生衝突,更問全班學生:「有聽到他罵○○的舉手」,讓全班針對個案輔導陳生不良行為以「全班舉手」方式「公審」,被告認為此行為易引起個案陳生遭受其他學生之舉手行為遭受身心受創,使被告投入更多人力與時間協助處理後續個案陳生之情緒問題,及面對受害學生家長陳情不滿。被告認為原告未透過正當、合理且符合教育目的之方式,達到積極正向協助、教育、輔導學生之目的,已違反正向管教原則。
⑷106年6月3日原告因個案陳生上課與同學說話及插嘴,請其
去外面站,惟僅有個案陳生受罰,導致個案陳生心理不平衡,被告認為原告已違反輔導管教注意事項第11點規定之平等原則。
⑸其餘原告對於學生輔導管教失當行為,如請個案陳生一天數
次離開教室冷靜(儘管個案陳生本人希望能回到教室上課,原告仍以個案陳生尚未冷靜為由,拒絕其回到班級上課)、請個案陳生在雨天穿越操場到教導處前罰站冷靜或請行政人員將個案陳生帶離教室,否則便請行政人員入班協助上課等,相關原告之輔導管教行為,行政相關處室為調查該行為是否適切,以及了解個案陳生之問題行為在原告輔導下頻繁反覆之發生背景,需請原告填具相關輔導表件,原告皆以不同理由(或以學生說謊、會議記錄不實、會議時間及形式不如原告預期等)拒絕配合填具、簽收、協助處理,事實上原告亦要求相關個案會議記錄需以逐字稿繕打才願意簽名出席,致使阻絕行政積極介入有效輔導或提供更適切之解決方式,卻又反控行政單位漠視其提出之種種訴求,實已悖離事實。
⒉就「處理行政後續行為消極,有損學生學習權益」部分:
⑴原告所謂「調查小組」係因原告於105年12月2日主動請求行
政入班協助或將學生帶離班上,被告為維護學生受教權益,並觀察學生學習與同儕互動情形,乃成立「教學觀察小組」入班觀察,並於師生衝突時給予適時協助,組成教學觀察小組係為原告主動請求,並非毫無依據,合先敘明。
⑵被告自105年12月5日成立調查小組進行四年忠班教學觀察至
同年月16日共計10日,並於105年12月19日召開第2次會議,彙整教學與學生正向管教建議,於同年月28日以通知三聯單之方式書面通知原告正向管教與遲到事由,但原告閱讀後拒不簽收,故被告於106年1月6日發出會議通知,請原告於106年1月9日召開四年忠班教學觀察第3次會議時列席說明,但原告身為該班導師卻未出席,亦無任何書面陳述,於106年1月12日發給原告通知三聯單,請原告針對期末評量試卷遲交及上班遲到事由進行說明,原告拒不簽收,僅有補請假;於
106年5月12日提出需要聯繫四年忠班個案陳生之各科任聯繫會議,並希望能聯絡個案 陳生生 父,於同年月15日教師晨會後立即召開會議,會後決議事項轉知各與會老師簽名確認並請原告配合後續處理方式,惟原告拒簽收該會議決議通知。
⑶106年6月3日原告2次要求行政人員處理該班個案陳生問題,
行政人員依106年5月15日會議決議後續處理情形辦理,召開個案輔導會議之目的係期望改善及有效輔導個案學生學習狀況,並討論後續應有之輔導作為與配合事項,因該會決議事項事關學生輔導權益,被告為表正視個案陳生問題之反覆出現及了解老師輔導方式,以公文傳達,但原告拒收(此為原告於起訴狀所自承),被告遂以雙掛號方式郵寄送達原告住所。原告既要求行政人員處理該班個案陳生問題,被告乃邀集相關人員共同討論個案陳生上課問題,該會議自與原告切身有關,原告卻於起訴狀表示「會議紀錄與原告輔導個案陳生之方式是否適當,顯然無任何直接或間接之關係……」、「該會議決議內容與原告無涉,決議內容亦無原告應配合之事務內容……」,足見原告身為該班導師,卻對於個案陳生消極處理及態度漠然。
⑷被告認為原告既知悉學校對其任教班級進行入班觀察,就其
會議所做出書面結果自應收受並參考書面之建議或說明其遲到等問題,惟原告卻均拒收不配合,雖被告另以開會通知原告參加會議,惟原告仍不出席該會議列席說明始末,被告認為原告處理行政後續行為消極,進而有損學生學習權益之事實,經被告召開106年6月21日考核會,考核會綜合前開事由,認為原告因班級經營及輔導管教不適切、處理行政後續行為消極,有損學生學習權益等情事,確實已違反教育基本法及輔導管教注意事項,至為灼然,爰依成績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7目,作成申誠1次之決議。
㈡有關考績處分:
被告召開106年8月1日考核會,綜合原告在該學年度內教學、訓輔、服務、品德生活及處理行政等情形覈實討論,略述如下:
⒈原告經被告教導處巡堂發現進度稍慢,另於午休時間上課,
並未按課表上課之情形,不符合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1目規定。
⒉原告除命全班採一人一信方式書寫個案陳生其負面行為,已
如前述外,倘陳生情緒行為出現問題時,原告會問全班「不喜歡他這樣的同學請舉手」、「留在教室的同學,是願意接受師長管教的」、「這樣的態度和行為會影響其他同學」、「自己不想學,請在自己的課本上練習,不要影響其他同學」等不適當之用語輔導管教個案學生,原告之行為對陳生在班上與同儕關係顯無助益,且易導致同儕霸凌。又原告曾將陳生留在教室命其找出一個小袋子裝12枝筆,否則不讓陳生去校外教學,陳生因找不到袋子,因而在教室大哭。另106年6月13日於最後一堂科任課時,原告因處理班上3名學生紛爭與陳生發生言語衝突,將陳生留在教室內告知要將其留校,陳生大哭表示要回家,原告不予理會陳生哭求,持續在其面前書寫聯絡簿,陳生因恐懼不安情緒崩潰而大哭長達40分鐘。此外,原告就陳生105學年度第2學期之學期成績單文字描述為負面表述,不符合正向管教原則。綜上,被告學校認為原告訓輔工作作法甚不適切,效果未見良好,不符合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目規定。
⒊原告教學服務雖有熱誠,但相關會議資料屢拒簽收,顯見原
告對校務未能切實配合,不符合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3目規定。
⒋原告105學年度事病假合計6小時,符合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4目規定。
⒌原告雖無不良嗜好,惟以負面眼光看待特定學生,並命全班
採一人一信方式書寫個案學生其負面行為,且多次於其他學生之聯絡簿上書寫陳生之負面行為,並請其他家長提醒自身小孩減少與陳生互動,導致陳生心裡不平衡和反彈,嚴重違背正向輔導管教原則,不足為學生表率,不符合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5目規定。
⒍原告未違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有關兼課兼職規定,符合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6目規定。
⒎原告出勤紀錄顯示,原告無曠職、曠職紀錄,曾有遲到情事
,但已補請假,符合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7目規定。
⒏原告105學年度未受任何刑事、懲戒處分及行政懲處,符合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8目規定。
⒐綜上所陳,原告不符合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1目
、第2目、第3目及第5目規定,依教育部100年10月26日臺人㈡字第1000178183號函之意旨,教師考列第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必須全部符合該2款各目所列之條件;若違反其中1目,即不得考列該款,原告因未全部符合第4條第1項第1款,故無法考列為第4條第1項第1款。
㈢被告考核會對於原告是否符合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
款,屬高度屬人性之評定,核屬被告之判斷餘地,被告之判斷無涉恣意濫用、程序瑕疵及其他違法情事,請法院尊重被告之考核決議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106年6月21日考核會議紀錄(本院卷二第17-24頁)、申誡處分(本院卷一第23頁)、106年8月1日考核會紀錄(本院卷二第11-15頁)、考績處分(本院卷一第29頁)、新北市政府107年1月10日新北府教申字第1061853918號函暨新北市政府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新北市教申(五)字第106045號評議書(本院卷一第24-28頁)、新北市政府107年4月10日新北府教申字第1062266729號函暨新北市政府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新北市教申(五)字第106057號評議書(本院卷一第30-37頁)、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107年7月30日再申訴評議書(本院卷一第38-53頁)等件附卷可稽,其事實洵堪認定。經核兩造之陳明,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依成績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7目規定所為申誡處分是否適法?㈡被告依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所為考績處分是否適法?茲析述如下。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司法院釋字第736號解釋理由書略以:「憲法第16條保障
人民訴訟權……教師法第33條規定:『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僅係規定教師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時之救濟途徑,並未限制公立學校教師提起行政訴訟之權利,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教師因學校具體措施(諸如曠職登記、扣薪、年終成績考核留支原薪、教師評量等)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時,自得如一般人民依行政訴訟法或民事訴訟法等有關規定,向法院請求救濟,始符合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前揭對教師法第33條之合憲性解釋,實際上係將教師放回一般人民的位置,亦即不論學校所為是否單純維持學校內部秩序之管理措施,不可逕自比照公務員而不受理教師提起之行政訴訟。準此,教師因學校一切具體措施,受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侵害,如有不服,自得提起行政訴訟。查被告所為原告105學年度之考績處分,將原告考列為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客觀上即是遭評價其年度教學工作表現劣於經考列為同條項第1款之其他教師,原告雖仍得「晉本薪或年功薪1級」,惟僅獲得半個月薪給總額之1次獎金給與,較之考列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可獲得1個月薪給總額之1次獎金給與,顯然受有減少獲得半個月薪給總額獎金給與之財產損失。蓋獎金係受僱者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性質上為薪資之一部分,故被告所為考績處分之規制力,實質上已對原告發生「減少薪資」之法律效果。又依教師年終考績之現狀,幾乎皆考列為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經考列同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者,比例上極為少數,原告之教師名譽權自因此受有損害。另被告核予原告之申誡處分,係對原告擔任教職職務能力之否定,原告之教師名譽權亦因之受有損害。又教師受有行政懲處者,依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8目規定,將喪失考列為同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之資格。故原告受此申誡處分,亦受有減少獲得部分總額獎金給與之財產損失。況原告因考績處分或申誡處分而受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遭侵害情形,更甚於前揭司法院釋字第736號解釋所例示之曠職登記處分,依舉輕明重之法理,自應准予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以資救濟,合先敘明。
㈡關於申誡處分並無違法之判斷:
⒈國民教育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公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
校長、主任、教師應辦理成績考核;其考核等級或結果、考核委員會之組職與任務、考核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教育部依上開授權訂定之行為時成績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7目規定:「教師之平時考核,應隨時根據具體事實,詳加記錄,如有合於獎懲標準之事蹟,並應予以獎勵或懲處。獎勵分嘉獎、記功、記大功;懲處分申誡、記過、記大過。其規定如下:……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申誡:……㈦教學、訓輔行為失當,有損學生學習權益。……」第8條規定:「辦理教師成績考核,高級中等學校應組成考核會;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應組成考核委員會(以下併稱考核會),其任務如下:一、學校教師年終成績考核、另予成績考核及平時考核獎懲之初核或核議事項。二、其他有關考核之核議事項及校長交議考核事項。」第14條第1項規定:「考核會完成初核,應報請校長覆核……」第15條規定:「(第1項)教師平時考核獎懲結果之報核程序、期限,由各主管機關定之。……(第6項)主管機關就學校所報考核結果,應依下列期限完成核定或改核……:一、教師平時考核獎懲結果,於學校報核後2個月內。……」。
⒉教育部為協助教師依教師法第17條規定,訂定教師輔導與管
教學生辦法,並落實教育基本法規定,積極維護學生之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且維護校園安全與教學秩序所訂頒之「輔導管教注意事項」第4點規定:「本注意事項所列名詞定義如下:……管教:指教師基於第10點之目的,對學生須強化或導正之行為,所實施之各種有利或不利之集體或個別處置。……」第10點規定:「教師輔導及管教學生之目的,包括:㈠增進學生良好行為及習慣,減少學生不良行為及習慣,以促進學生身心發展及身體自主,激發個人潛能,培養健全人格並導引適性發展。㈡培養學生自尊尊人、自治自律之處世態度。㈢維護校園安全,避免學生受到霸凌及其他危害。㈣維護教學秩序,確保班級教學及學校教育活動之正常進行。」第14點規定:「(第1項)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應先了解學生行為之原因,針對其原因選擇解決問題之方法,並視狀況調整或變更。(第2項)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之基本考量如下:㈠尊重學生之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㈡輔導與管教方式應考量學生身心發展之個別差異。㈢啟發學生自我察覺、自我省思及自制能力。……」⒊經查,原告於105年5月9日擔任被告三年忠班導師時,命全
班學生一人一信方式,書寫該班學生陳生之負面行為,有全班學生書寫之書信在卷足憑(本院卷二第47-55頁),原告此舉形同公審陳生,易造成陳生心理不平衡及反彈,且對陳生與班上同學間之關係毫無助益;又原告於學生聯絡簿上記載:「請家長再評估乙生參加機器人社團的學習狀況。而且目前已參加的陳生對乙生已有不良影響……請家長再思量。」、「星期三的『創意積木機器人』課程,丙生若參加將會再與班上陳生同堂,倆人的互動是否會有令人擔憂的情況發生,請家長一併考量。建議丙生星期三下午的課暫時不參加為宜。」、「請家長再督導一番,否則他可能又要被陳生拉動產生負面的互動。」等語,有學生聯絡簿附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41-148頁)。按國民教育法第1條規定:「國民教育依中華民國憲法第158條之規定,以養成德、智、體、群、美五育均衡發展之健全國民為宗旨。」是國民小學教育為培養健全之國民,不僅重視知識之傳授,亦著力於人格之發展,此參教育基本法第3條、第8條第2項規定:「教育之實施,應本有教無類、因材施教之原則,以人文精神及科學方法,尊重人性價值,致力開發個人潛力、培養群性,協助個人追求自我實現」、「學生之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國家應予保障,並使學生不受任何體罰及霸凌行為,造成身心侵害」益明。國民小學3、4年級學生年齡通常約10歲左右,心智尚未成熟,其與同班同學共同學習,彼此互動密切,於此階段,同儕之認同,係對其人格之培育發展及學習之動力具有相當影響力,原告命全班同學一人一信書寫陳生負面行為形同公審行為,及要求其他學生家長要其子女不要和陳生互動之孤立陳生行為,自對陳生形成一定之壓力及難堪,當致其心理受創,影響其人格發展。
⒋另106年6月3日陳生於上課期間,因其他同學問陳生事情,
陳生向該同學表示意見後,原告認為陳生上課插嘴,就請陳生站在教室外面,後又叫陳生站到教導處30秒後再回去,陳生從教導處站完後,即回去站到教室外面,原告仍要陳生站在教室外面,陳生表示想進教室,原告依然未准許陳生進教室上課,有被告學生事件處理紀錄通知單在卷可按(乙證卷1第133頁)。按學生之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應受國家保障,教師並負有不使學生受任何體罰及霸凌行為,造成身心之侵害之義務;且輔導與管教學生,應本於教育理念,依據教育之專業知識與素養,透過正當、合理且符合教育目的之方式,達到積極正向協助、教育、輔導學生之目的,此揆諸前揭教育基本法第8條第2項規定之意旨至明。教師負有積極維護學生受教權益、正向輔導或管教學生,導引其適性發展,並培養其健全人格之義務,亦為教師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4款所明定。且參酌教育部訂定之輔導管教注意事項第12點、第13點、第14點、第15點、第22點等規定意旨,足知教師採行之輔導與管教措施,應與學生違規行為之情節輕重相當,採取之措施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應選擇對學生權益損害較少者,採取之措施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應審酌各種情狀,以確保輔導與管教措施之合理有效性,尊重學生之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為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之基本考量,學校或教師處罰學生,應視情況適度給予學生陳述意見之機會,以了解其行為動機與目的等重要情狀,並適當說明處罰所針對之違規行為、實施處罰之理由及處罰之手段。學生對於教師之處罰措施提出異議,教師認為有理由者,得斟酌情形,調整所執行之處罰措施,必要時得將學生移請學務處(訓導處)或輔導處(室)處置,教師雖得要求學生站立反省,但每次不得超過一堂課,每日累計不得超過兩小時。查原告身為國民小學教師,本該遵循教育法令規章,嚴守教師倫理及紀律,注重其使命與職責,春風化雨,作育英才,方屬稱職。其竟因陳生上課說話,即命令陳生到教室外罰站,而詢問陳生事情之同學,原告卻未為相同之懲處,讓陳生感到原告處事不公平,嗣陳生表示欲進教室上課,原告仍以要其冷靜後再進入教室上課為由,未讓陳生入教室上課,而陳生認為其已冷靜,不清楚原告要求之冷靜為何,足見原告所採行之輔導與管教措施,已使身心仍未臻成熟之學童陳生,無法在班上正常作息,致其學習權、受教育權受損甚明。
⒌由於原告輔導管教能力不足,班級經營欠佳,被告於105學
年度上學期105年9月2日至12月2日,校內教師與行政人員協助原告輔導管教學生次數紀錄計36次,動用人次61人,包含教導主任、訓導組長、兼輔老師、督學、科任教師、人事主任及警衛。被告基於上開事實,經法定程序,由考核會辦理平時考核結果,以原告在輔導、管教學生方面,未能正向教育、輔導學生,對陳生有刻板印象,造成班上同學對陳生有不好印象,原告亦向其他家長陳述陳生負面行為,有成績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7目規定之「教學、訓輔行為失當,有損學生權益」情事,予以申誡1次處分,並報主管機關新北市教育局核定後,通知原告,稽之前開規定與說明,以及輔導管教注意事項揭示之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之目的、基本考量等原則,於法尚無違誤。
㈢關於考績處分並無違法之判斷:
⒈按國民教育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之成績考核辦法第4
條第1項規定:「教師之年終成績考核,應按其教學、訓輔、服務、品德生活及處理行政等情形,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在同一學年度內合於下列條件者,除晉本薪或年功薪1級外,並給與1個月薪給總額之1次獎金,已支年功薪最高級者,給與2個月薪給總額之1次獎金:㈠按課表上課,教法優良,進度適宜,成績卓著。㈡訓輔工作得法,效果良好。㈢服務熱誠,對校務能切實配合。㈢事病假併計在14日以下,並依照規定補課或請人代課。㈤品德生活良好能為學生表率。
㈥專心服務,未違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有關兼課兼職規定。㈦按時上下課,無曠課、曠職紀錄。㈧未受任何刑事、懲戒處分及行政懲處。但受行政懲處而於同一學年度經獎懲相抵者,不在此限。二、在同一學年度內合於下列條件者,除晉本薪或年功薪1級外,並給與半個月薪給總額之1次獎金,已支年功薪最高級者,給與1個半月薪給總額之1次獎金:㈠教學認真,進度適宜。㈡對訓輔工作能負責盡職。㈢對校務之配合尚能符合要求。㈣病假併計超過14日,未逾28日,或因重病住院致病假連續超過28日而未達延長病假,並依照規定補課或請人代課。㈤品德生活考核無不良紀錄。三、在同一學年度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留支原薪……。」第9條第1項規定:「考核會由委員9人至17人組成,除掌理教務、學生事務、輔導、人事業務之單位主管及教師會代表一人為當然委員外,其餘由本校教師票選產生……。」第15條第2項規定:「(第2項)教師年終成績考核及另予成績考核結果,應於每年9月30日前分別列冊報主管機關核定。」準此,學校應就教師之整學年度教學、訓輔、服務、品德生活及處理行政等實際情形,由學校行政主管及票選教師組成之考核會綜合辦理所屬教師之年終成績考核。又按公立學校教師之聘任,固為行政契約;惟在行政契約關係中,並不排除立法者就其中部分法律關係,以法律特別規定其要件、行為方式、程序或法律效果,俾限制行政契約當事人之部分契約自由而維護公益(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8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故為提昇學校教育之服務品質,以達保障學生就學權之公益目的,成績考核辦法已明定賦予公立中小學學校得按教師年度工作表現之優劣評議結果,學校即得依此為法律依據對教師個人作成不利益之措施。又教育部100年9月1日臺人㈡字第1000149931號函說明欄略以:「二、查教師之成績考核係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規定,按其教學、訓輔、服務、品德生活及處理行政等情形覈實辦理考核,其中考列第4條第1項第1款、第4條第1項第2款,必須全部符合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各目所列之條件;若違反其中1目,即不得考列該款;考列第4條第1項第3款,則僅須具有第4條第1項第3款其中1目,即可考列該款,合先敘明。」為中央主管機關教育部本於職權就其主管法規所作成之解釋性行政規則,符合上開法規之本旨,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自可予以援用。
⒉次按教師年終考績考核事件,涉及高度屬人性之人格評價,
且教學、訓輔、服務、品德生活及教育行政之品質優劣,涉及教育專業領域知識,由監督受考人職務行使具最緊密關連性之單位主管或機關首長進行初核,再經教育專業人員組成之考核會考核,符合功能最適理論。又基於尊重考核評定者及考核會之專業性、不可替代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應承認其考核之決定有判斷餘地。而就此類由學校機關享有判斷餘地事件之司法審查,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53號解釋理由意旨,就年終考績等事項,行政法院應採較低之審查密度,故除非違反年終成績考核之法定程序、判斷出於不正確之事實或錯誤資訊、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逾越權限或考核有濫用權力等情事外,本院對被告本於專業及對事實真相之熟知所為年終成績考核之決定應予適度尊重。
⒊經查,被告就原告105學年度年終考評結果,認原告工作表
現不符合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1目、第2目、第3目及第5目規定:
⑴105年12月9日原告經被告教導處巡堂發現該週(第15週)國
語課程計畫進度應為第11課,然原告第1節國語課訂正國習第10課,解釋第9課課文修辭,有卷附被告105學年度第1學期四年忠班教學觀察第1次會議資料可參(乙證卷1第4頁),亦有學生聯絡簿所載:「105年12月7日星期三……讀國㈨P72-P77」、「105年12月8日星期四……國習㈩P68-P72」可查(本院卷二第167頁),被告並於105年12月19日四年忠班教學觀察第2次會議中之教學建議:「⒈注意教學進度,以符應課程計畫。」有會議資料附卷可佐(本院卷二第34頁)。堪認原告確有授課進度稍慢之情。原告雖稱係因105年11月24日、12月8日有國立臺北教育大學師資培育課程學生(下稱師資培育生)到校試教致教學進度稍慢云云,惟師資培育生到校僅利用上開2日之第2節到第5節進行試教,且係使用四年忠班數學課及閩南語課,並無在國語課時間進行試教,有卷附課程表可考(本院卷二第264頁),是尚難認原告教學進度稍慢,係因師資培育生到校試教所致。原告主張,並不足採。又原告於105年12月23日中午12時35分許在A生面前打電話給A生母親,12時40分學生大部分都吃完午餐刷完牙坐在位置上,而此時應為午休時間(12:30-13:10),原告卻未讓學生午休,有教導主任 陳靜宜 手機所示「四忠教學觀察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21頁)。是被告認原告遭被告巡堂發現進度稍慢,且於午休時間未讓學生午休,而有未按課表上課之情形,不符合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1目:「按課表上課,教法優良,進度適宜,成績卓著。」規定,應屬有據。至原告雖主張其於105學年度間多次經學校為作業調查,調查結果均顯示其教學進度及各項結果為優良之表現,故被告認定其教學進度稍慢與其調查結果相矛盾云云,並提出105學年度第1學期、第2學期作業調查表為憑(本院卷一第88-90頁),惟查,原告所提出105學年度第1學期、第2學期作業調查表,被告係分別於105年10月21日調閱四年忠班國語習作、105年12月30日調閱該班數學習作及作文6篇,(第2學期)於106年4月12日調閱該班數學習作、於106年6月13日調閱該班國語習作及作文,觀諸上開四年忠班105學年度第1學期作業調查表之調閱日期、作業名稱,被告並未調閱原告所教國語課程進度稍慢之105年12月間該班之國語習作以為調查,自無法據此認定原告並無教學進度稍慢之情。原告主張,尚無作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⑵原告對於陳生輔導管教失當,其情形與理由已如上述申誡處
分,不再贅述。被告認原告訓輔工作作法不適切,效果未見良好,不符合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目:「訓輔工作得法,效果良好。」規定,誠屬有據。
⑶原告對學校相關會議資料有屢拒簽收之情:①被告校長分別
於105年10月1、2日及105年10月25、26日接獲家長陳情原告親師溝通聯繫方式不當、處理學生問題不公造成學生心理壓力一事,以email先行通知,另書面請原告說明,但原告拒收,亦未回覆,有簽收單、電子郵件暨家長陳情意見回覆書附卷可查(可閱覽卷第1-7頁)。②被告成立調查小組於原告任教之班級為教學觀察10日後,於105年12月19日召開會議彙整教學與學生正向管教建議,並於105年12月28日書面通知原告上開正向管教建議及遲到事由,原告拒不簽收。被告再於106年1月6日發開會通知原告於106年1月9日列席任教班級教學觀察第三次會議並為說明,原告仍未出席,且未提出任何書面陳述。③被告於106年1月12日通知原告針對期末評量試卷遲交及上班遲到事由說明(本院卷二第42-45頁),原告不簽收通知,但有補請假。④原告於106年5月12日提出需要聯絡個案陳生之各科任老師聯繫會議,並希望能聯絡個案陳生之生父。被告於106年5月15日教師晨會結束後立即召開會議,會後決議事項轉知各與會之科任老師簽名確認並請其配合後續處理方式,然原告拒絕簽收該會議決議通知(本院卷二第133-134頁)。⑤106年6月3日原告要求行政人員處理兩件個案陳生之問題,行政人員依上開106年5月15日會議決議後續處理情形辦理,以公文方式傳達原告,原告拒收。原告對於上開拒絕簽收學校相關會議資料並未否認,僅係主張有關上開①回覆家長一事,因認被告處理不當,有請家人向新北市教育局駐區兼主任 蘇督學 抗議,蘇督學來電向其表示無需再回被告校長所寄之陳情答覆書,並提出手機通聯畫面為憑云云,惟該手機通聯畫面僅顯示電話號碼及通聯時間(本院卷一第78頁),並無顯示蘇督學要原告無須回覆陳情答覆書之內容,是該手機通聯畫面尚不足以證明蘇督學有此意。又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函詢蘇督學上揭事件,據覆:「……本人基於專業倫理及記憶所及,並無告知 謝師 說『學校陳情無須回應』之情事」等語,有 蘇珍蓉 督學回函附卷可憑(本院卷二第199-200頁)。則原告此部分主張,顯與事實不符,即無可採。被告據此認原告不符合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3目:「服務熱誠,對校務能切實配合。」規定,洵屬有據。
⑷原告以負面眼光看待特定學生,並命全班採一人一信方式書
寫個案陳生其負面行為,且多次於其他學生之聯絡簿上書寫個案陳生之負面行為,並請其他家長提醒自身小孩減少與個案陳生互動,導致個案陳生心裡不平衡和反彈,業如前述,被告認原告雖無不良嗜好,然嚴重違背正向輔導管教原則,不足為學生表率,不符合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5目:「品德生活良好能為學生表率。」規定,核屬有據。
⒋被告考核會審認原告105學年度之教學及行政工作表現,認
未全部符合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各目規定之情形,而不能考列該款考績,乃依據106年8月1日考核會之決議作成考績處分,將原告105學年度考績考列為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核無違反年終成績考核之法定程序、判斷亦無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錯誤之資訊、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於法並無違誤,本院自應予以適度之尊重。
六、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無可採。則被告依成績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7目規定作成申誡處分及依同法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作成考績處分,均無違誤。申訴決定、再申訴決定均予以維持,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判決撤銷再申訴決定、申訴決定及原處分(即申誡處分及考績處分)均撤銷,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附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心弘
法官郭銘禮法官魏式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書記官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