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基交簡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基交簡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基交簡字第13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君豪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734號),原由本院以112年度交易字第3號受理,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趙君豪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趙君豪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參本院112年5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至3頁—本院112年交易字第3號案卷),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
趙君豪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汽車駕照亦於民國92年3月25日註銷,至今駕籍狀態仍為「易處逕註」),明知未考領駕駛執照不得駕車,詎其仍於民國111年4月25日上午8時許,無照駕駛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基隆市信義區崇法街欲返家;同日上午8時17分許,趙君豪欲左轉往崇法街135巷口方向行駛時,原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疏未注意,致行駛至崇法街135巷前三岔路口欲左轉彎時,與由 林秀樹 所駕駛、由深澳坑往市區方向直行於崇法街,亦疏未注意車輛行駛至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之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二車均人車倒地,林秀樹因此受有左踝及左肩挫傷之傷害。嗣經員警到場處理車禍事故,趙君豪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知悉其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三、案經林秀樹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處理。
四、證據
(一)被告趙君豪自白(偵卷第24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秀樹偵訊證述(他字卷第57頁)。
(三)基隆市警察局111年4月25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告訴人林秀樹、被告趙君豪—他字卷第21至27頁)。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輛照片共16幀(他字卷第15至19頁、第37至51頁)。
(五)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他字卷第35頁)、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他字卷第31頁)。
(六)111年5月4日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他字卷第69頁)。
五、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經行政院於112年6月28日以行政院院臺文字第1121027631號令發布自112年6月30日施行;原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修正前規定,汽車駕駛人無照駕駛車輛,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一律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修正後則「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比較修正前後法律,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裁判時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二)刑法分則之加重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項,同法第284條第1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
198號判決意旨、92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行為時未考領有合格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詳見該調查報告表㉚駕駛資格情形及㉛駕駛執照種類—他字卷第19頁)在卷可憑,詎被告仍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起訴書雖未論及於此,惟業經公訴檢察官於112年5月23日準備程序時,當庭諭知變更法條(見該次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基交簡案卷第3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亦無庸再變更法條。
(三)本院考量被告無駕駛執照駕駛機車,係從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而非考領後遭到吊扣(銷)或註銷,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又被告未善盡交通規則所定注意義務,致發生本件車禍致告訴人受傷,衡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且於職司偵查犯罪機關尚未發覺其犯行前,即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 彭建傑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此有彭建傑於111年4月25日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他字卷第31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無照)及減輕(自首)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無駕駛執照不得駕車,仍駕車上路,又未善盡注意義務,導致本件車禍發生,並致告訴人林秀樹受傷,且迄今仍無法賠償告訴人,使告訴人損失無法獲得彌補,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本件車禍事故之造成,告訴人本身亦有過失等情,及雙方不能成立和解,係因被告認為告訴人求償金額過高,而非被告完全不予賠償之故;兼以衡量被告於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比例,及告訴人所受傷勢之輕重,告訴人迄今未受分毫賠償,暨被告智識(
二、三專畢業)、家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秋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0月1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
書記官李品慧附錄論罪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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