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單禁沒字第7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禁沒字第70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志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年度聲沒字第897號、107年度偵字第219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捌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涉嫌施用、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3523號、107年度偵字第219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宣告單獨沒收銷燬之。
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則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並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涉嫌持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均因罪嫌不足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2份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該案扣得之海洛因1包,經送往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檢出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而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管制之第一、二級毒品,是上開扣案物核屬本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且為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依該等扣案物之狀態及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法,仍會殘留微量毒品,難以與所附著之外包裝袋析離,故應將之一體視為毒品併予沒收銷燬。至於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從而,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黃致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芳蘭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