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小字第1332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桃小字第133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訴代理人  王筑萱
被   告  徐淑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捌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玖仟陸佰元部分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石曉芸
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附表】
┌──────┬──────┬──────┬──────┐
│本金│計息起算日│計息迄日│週年利率│
│(新臺幣)│(民國)│(民國)│(%)│
├──────┼──────┼──────┼──────┤
│2萬9,600元│94年8月30日│104年8月31日│20│
│├──────┼──────┼──────┤
││104年9月1日│清償日│15│
└──────┴──────┴──────┴──────┘
附記: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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