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豐簡字第4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4樓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
度偵字第12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一、第九行應更正為「警於95年5月8日18時10分左右,在
台中縣○○鄉○○路○段○○巷○○○號前」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被告於犯罪後,刑法第41條經修正,經比較新舊規定結果
,行為後之法律並非有利於行為人,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
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138條之罪。又被告前於民國(下同)94年間犯
公共危險罪,經本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94年11
月30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
紙附卷可稽,茲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
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38條、修正前第41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李國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