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補字第142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中補字第1422號
原   告  黃綉珠
被   告  陳欽國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欽國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3,800
元(即請求被告遷讓返還房屋現值,該現值參原告提出之107年
度房屋稅繳款書之課稅現值159,800元,併計另請求被告給付之
44,000元,合計共203,800元;至另請求被告自民國108年5月1日
起至被告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2,000元部分為附帶
請求不併算其價額),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
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魏愛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