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630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8年度北簡字第6300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張子玹
被   告  林鳳琳 (原名 林鳳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
8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0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 瑜
                 書記官 楊婷雅
                 通 譯  彭詩師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壹仟壹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陸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逾期繳款手續費新臺幣伍
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叁萬壹仟壹佰肆拾貳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柒萬陸仟陸佰柒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1
年3月23日申請家樂福得益卡、另於92年9月16日申請信用
貸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而訴
外人已讓與債權予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
證明書、登報公告、家樂福得益卡申請書暨注意事項、小額
信用貸款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金額明細表為證,
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減
縮部份之裁判費原告負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楊婷雅
法官陳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
書記官楊婷雅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合計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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