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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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318號103年度易字第33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宜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318號),暨追加起訴(103年度偵字第7061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宜銘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主刑及從刑均詳如附表「論罪科刑」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之剪刀、曬衣架、手電筒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吳宜銘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嗣並確定;復於98年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352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嗣並確定。前開罪刑,接續執行,98年11月13日入監執行,101年5月25日縮刑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
二、吳宜銘仍不知自我檢束,因自己經濟困頓,無法支付貸款,為圖不法利得,竟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103年5月20日、5月24日、5月28日、5月30日,以踰越門扇、侵入住宅或毀越門扇、侵入住宅之方式,竊取 黃榮霞莫天 勇、 李嘉堡簡素珠李麗燕孫郭 阿美 等人住處內之財物(竊盜時間、地點、手段、過程、所竊取之財物等,均詳如附表所示)。嗣於103年5月30日3時18分在臺北市○○區○○街○○巷口為警查獲,扣得吳宜銘竊取自簡素珠住處之東元32吋液晶電視機1台、電視遙控器1支、宏碁筆記型電腦1部、三星平板電腦1台、紫水晶1座、隨身硬碟1個等物,並扣得吳宜銘所有,預備用以行竊之剪刀1支,暨吳宜銘用以行竊之曬衣架、手電筒各1支等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莫 天勇 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吳宜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項竊盜犯行,屬於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規定之「一人犯數罪」,而為相牽連案件。檢察官先起訴被告所犯之附表編號1至編號4等犯行,並於103年7月2日繫屬本院(即本院103年度易字第318號,下稱前案),繼而於前開案件尚未辯論終結前之103年7月14日,復追加起訴被告所犯之附表編號5、編號6等犯行,並於同年月17日繫屬本院(即本院103年度易字第332號,下稱後案),有本院收狀戳在卷可稽(見本院第332號卷第1頁)。因此,檢察官既係於前案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與前案有相牽連案件關係之後案,則檢察官之追加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自屬有據。本院自得合併審理、合併判決。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固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對該等證據方法,或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第318號卷第57頁正面),或在知悉前開證據方法屬於傳聞證據之情況下,仍未有所爭執,且未於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第318號卷第91頁正面至第93頁背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和理由:
一、前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本院羈押訊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第6318號卷35頁至第42頁、第95頁至第99頁、偵字第7061號卷第92頁至第93頁,本院第318號卷第17頁正面至第18頁正面、第55頁背面至第58頁正面、第91頁正面至第93頁正面)。
二、被告前開自白,核與被害人黃榮霞、李嘉堡、簡素珠、 孫郭阿美 、李麗燕、告訴人 莫天勇 等人於警詢之供述相符(見偵字第6318號卷第50頁至第52頁、第68頁至第69頁、第72頁至第74頁、第139頁至第140頁、偵字第7061號卷第30頁至第31頁、第38頁至第39頁),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被害人黃榮霞、告訴人莫天勇部分)在卷可稽(見本院第318號卷第63頁、第64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採證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被害人簡素珠簽立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人李麗燕簽立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贓物相片、被害人孫郭阿美簽立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贓物相片在卷可稽(見偵字第6318號卷第8頁至第31頁、第54頁至第57頁、第65頁至第66頁、第75頁、偵字第7061號卷第34頁至第36頁、第41頁至第43頁),暨扣案之剪刀、手電筒、衣架各1支足資佐證,足見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三、被害人黃榮霞住處大門僅有1扇鐵門,並未加裝紗門,而被害人簡素珠住處雖裝有2道鐵門,其中第1道為有欄杆之鐵門,第2道為整片之金屬門,然第1道有欄杆之鐵門並未再加裝紗網等情,除有本院對被害人黃榮霞之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外,復據被害人簡素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明確(見本院第318號卷第90頁正面、背面),顯見被告侵入被害人黃榮霞、簡素珠前開住宅竊盜之時,乃係以扣案之曬衣架伸入前開住處大門,再以該曬衣架勾開該等住處門鎖,而以踰越門扇方式侵入前開住宅。因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被害人簡素珠住處是在2樓,我買剪刀後,本來有帶上去,後來發現沒有紗門,就把剪刀帶下來放在車子座椅上,避免刺到自己等語(見本院第318號卷第57頁背面),尚非無據,堪可採信。至於告訴人莫天勇、被害人李嘉堡、李麗燕、孫郭阿美等人部分,依據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之記載(告訴人莫天勇部分,已如前述)及其餘被害人於警詢時之供述,復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繪製之圖示(見本院第318號卷第59頁),被告乃係持扣案之曬衣架挖開該等被害人住宅附著大門扇上之紗門,再以曬衣架伸入勾開該等住處門鎖,以毀壞、踰越門扇方式,侵入前開住宅竊盜。
四、被告在侵入被害人簡素珠住處之前,既已發現該住處並未裝設紗門,而將原先已預備犯罪所用之剪刀放回車上座椅等情,已如前述。易言之,被告侵入被害人簡素珠住處行竊之時,並未使用前開客觀上堪為兇器之剪刀。從而,被告所為竊取被害人簡素珠財物之犯行,尚不該當攜帶兇器竊盜罪之構成要件。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加重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查紗門如附著於大門扇上,即為門扇之一部,被告如以毀壞、踰越門上紗門方式進入室內竊盜,自應成立毀越門扇竊盜罪。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之罪(罪名均詳如附表「論罪科刑」欄所示)。
二、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被害人簡素珠部分,尚有攜帶客觀上足供作兇器使用之剪刀,以剪刀破壞紗門之方式行竊,而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等語。然查,被告此部分所為,尚不該當攜帶兇器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已如前述。檢察官此部分之起訴,容有未當。惟因前開攜帶兇器乃係刑法第321條所規定竊盜加重條件之一,如犯竊盜罪兼具該條各款所規定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1個,仍只成立1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本院自毋須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被告已有如事實欄一所示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所為加重竊盜犯行共6次(詳如附表所示),其犯意皆屬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於88年、89年、90年、95年、97年,即曾因竊盜罪,而多次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良,仍不知悔改,僅因自己經濟困頓,不思循正當途徑謀取利益,而再犯本件6次竊盜犯行,除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外,更嚴重侵擾被害人之居家安全,參酌被告之手段、行為目的、動機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情狀,本應量處重刑,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尚能坦承不諱,且積極以匯款方式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有其所提出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在卷可稽(見本院第318號卷第95頁至第98頁),犯後態度尚佳,且被害人簡素珠、黃榮霞亦明確表示不予追究,除已據被害人簡素珠到庭供述明確外,復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第318號卷第86頁、第90頁正面),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肆、沒收的說明:
一、扣案之曬衣架、手電筒各1支均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犯如附表所示各次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明確(見本院第318號卷第57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被告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剪刀1支乃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預備侵入被害人簡素珠住處行竊所用之物(即附表編號4部分),已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承(見本院第318號卷第57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
4項下宣告沒收。
伍、適用的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本案經檢察官陳宣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蔡守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佳姿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事實│論罪科刑│備註│├──┼─────────────┼──────────┼────┤│1│103年5月20日3時許,吳宜│吳宜銘踰越門扇,侵入│起訴書犯│││銘持扣案之曬衣架伸入黃榮霞│住宅竊盜,累犯,處有│罪事實欄│││位在臺北市○○區○○路3段│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曬│一(一)│││99巷8弄2號2樓(起訴書誤│衣架、手電筒各壹支均│部分│││載為康寧路3段99巷8弄28號│沒收。││││2樓)住宅大門,再以該曬衣│││││架勾開該住處門鎖,踰越門扇│││││進而侵入前開住宅,復持扣案│││││之手電筒照明,竊取黃榮霞所│││││有之陶瓷瓶裝大瓶紹興酒1瓶│││││、小瓶紹興酒2瓶、國慶紀念│││││酒7瓶、威士忌酒2瓶、XO酒│││││1瓶、大陸酒類1瓶、米酒10│││││瓶、南非水果酒1瓶、南非紅│││││酒1瓶及藝品、雕刻品等物。│││││得手後認無變價價值,隨即棄│││││置於新北市○○區○○路某舊│││││衣回收箱。│││├──┼─────────────┼──────────┼────┤│2│103年5月24日3時許,吳宜│吳宜銘毀越門扇,侵入│起訴書犯│││銘先持扣案之曬衣架挖開莫天│住宅竊盜,累犯,處有│罪事實欄│││勇位在臺北市○○區○○街65│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曬│一(二)│││巷47號4樓住宅附著於大門扇│衣架、手電筒各壹支均│部分│││上之紗門,再以該曬衣架伸入│沒收。││││勾開該住處門鎖,毀壞、踰越│││││門扇,進而侵入前開住宅,復│││││持扣案之手電筒照明,竊取莫│││││天勇所有之友達42吋液晶電視│││││1臺、CASIO電子錶1支及現│││││金新台幣(下同)3500元,得│││││手後現金供己花用,電子錶則│││││持往臺北市萬華區以500元出│││││售予某不知情之年籍不詳之跳│││││蚤市場攤商,液晶電視則交付│││││予不知情之 蔡長保 (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抵償其積│││││欠之債務。│││├──┼─────────────┼──────────┼────┤│3│103年5月24日2、3時許,│吳宜銘毀越門扇,侵入│起訴書犯│││吳宜銘先持扣案之曬衣架挖開│住宅竊盜,累犯,處有│罪事實欄│││李嘉堡位在臺北市內湖區瑞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曬│一(三)│││路253巷16號5樓住宅附著於│衣架、手電筒各壹支均│部分│││大門扇上之紗門,再以該曬衣│沒收。││││架伸入勾開該住處門鎖,毀壞│││││、踰越門扇,進而侵入前開住│││││宅,復持扣案之手電筒照明,│││││竊取李嘉堡所有之32吋液晶電│││││視1台。嗣於3時許為李嘉堡│││││之父知悉上情。吳宜銘得手後│││││持往臺北市萬華區以3000元出│││││售予不知情之跳蚤市場攤商。│││├──┼─────────────┼──────────┼────┤│4│103年5月30日3時許,吳宜│吳宜銘踰越門扇,侵入│起訴書犯│││銘持扣案之曬衣架伸入簡素珠│住宅竊盜,累犯,處有│罪事實欄│││位在臺北市○○區○○街○○巷│期徒刑玖月,扣案之剪│一(四)│││2號2樓住宅大門,再以該曬衣│刀、曬衣架、手電筒各│部分│││架勾開該住處門鎖,踰越門扇│壹支均沒收。││││進而侵入前開住宅,復持扣案│││││之手電筒照明,竊取簡素珠所│││││有之東元32吋液晶電視機1台│││││、電視遙控器1支、宏碁筆記│││││型電腦1部、三星平板電腦1│││││台、紫水晶1座、隨身硬碟1│││││個等物。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於同日3時18分為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預備犯│││││罪之剪刀1支及犯罪所用之手│││││電筒、曬衣架各1支等物。│││├──┼─────────────┼──────────┼────┤│5│103年5月28日2時30分許,│吳宜銘毀越門扇,侵入│追加起訴│││吳宜銘先持扣案之曬衣架挖開│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書犯罪事│││李麗燕位在臺北市內湖區文德│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曬│實欄一(│││路22巷65號3樓住宅附著於大│衣架、手電筒各壹支均│一)部分│││門扇上之紗門,再以該曬衣架│沒收。││││伸入勾開該住處門鎖,毀壞、│││││踰越門扇,進而侵入前開住宅│││││,復持扣案之手電筒照明,竊│││││取李麗燕所有之SANYO40吋液│││││晶電視1台得逞。│││├──┼─────────────┼──────────┼────┤│6│103年5月28日3時許,吳宜│吳宜銘毀越門扇,侵入│追加起訴│││銘先持扣案之曬衣架挖開孫郭│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書犯罪事│││阿美位在臺北市○○區○○路│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曬│實欄一(│││66巷16號4樓住宅附著於大門│衣架、手電筒各壹支均│二)部分│││扇上之紗門,再以該曬衣架伸│沒收。││││入勾開該住處門鎖,毀壞、踰│││││越門扇,進而侵入前開住宅,│││││復持扣案之手電筒照明,竊取│││││現金1萬餘元及宏碁筆記型電│││││腦1台,得手後現金供己花用│││││,液晶電視及筆記型電腦則交│││││付予不知情之蔡長保抵償債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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